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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伟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刑初字第558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伟,男。 辩护人李峰,河南书选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4)4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伟犯交通肇事罪,于201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刑初字第558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伟,男。
辩护人李峰,河南书选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4)4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伟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玉勤、马璐璐、马昭军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良合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昭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玉勤、马璐璐的委托代理人王戈、被告人张伟及其辩护人李峰到庭参加了诉讼。因附带民事部分延长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6月18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张伟驾驶豫RC1263轿车沿南阳市雪枫大桥自东向西行至大桥西头,在左转弯的过程,与自西向东直行的马万龙驾驶的豫R96B63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马万龙受伤,后张伟驾驶肇事车辆将马万龙送往南阳市中医院抢救,在抢救的过程中,张伟将肇事车辆丢弃在南阳市中医院院内逃跑,马万龙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南阳市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张伟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张伟于2014年7月1日到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伟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张伟的供述、证人张乙、张甲、邢某某、徐某某等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伟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张伟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伟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补偿被害人家属,取得了谅解,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8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张伟驾驶南阳市锅炉容器压力检验所的豫RC1263轿车沿南阳市雪枫大桥自东向西行至大桥西头,在左转弯的过程,与自西向东直行的马万龙驾驶的豫R96B63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马万龙受伤,后被告人张伟驾驶肇事车辆将马万龙送往南阳市中医院抢救,在抢救的过程中,被告人张伟将肇事车辆丢弃在南阳市中医院院内逃跑,马万龙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南阳市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张伟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南阳市锅炉压力容器检验所于2014年6月23日赔偿被害人马万龙亲属徐玉勤、马璐璐、马昭军人民币1000000元。被告人张伟于2014年7月1日到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投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玉勤、马璐璐、马昭军于2015年2月13日就民事赔偿问题与被告人张伟亲属达成了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张伟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玉勤、马璐璐、马昭军人民币70000元,并已履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玉勤、马璐璐、马昭军对被告人张伟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张伟供述
初中毕业后到部队当兵,转业后在南阳市物资局上班,下岗后到南阳市锅炉容器压力检验所当司机。2014年6月18日晚上,我驾驶豫RC1263号轿车从东关出来后沿独山大道向南,过河到白河加油站加油,出来后沿伏牛路向南至新312国道右转向西行驶,20时左右走到雪枫大桥西头左转弯下桥,在左转弯的过程中我听到嗵的一声,我下车查看,发现一辆摩托车在我车右侧倒地,旁边躺着一个人,当时有围观群众,我对他们说,你们报警,我先抢救人,然后我将伤者抱到我的车上将伤者拉到南阳市中医院,在我去的过程中,我给我哥张乙联系,告诉他我车碰住人了,我到中医院后,张乙和急诊室医生都在门口等着,我们一起将伤者拉至急诊室,在抢救的过程中,我将车留在中医院后自己离开医院。当时我怕对方家属过来我挨打,同时抢救人要钱,我身上没带钱,所以我就先走了。当晚离开医院后我就去找我兄弟张良,告诉他我开车出事了,同时我将驾驶证给他,让他来事故大队说明情况,我先在外边筹钱,这几天筹钱也筹不来,我便来事故大队投案自首。我车右前门位置有碰撞痕迹。
2、证人证言
(1)证人邢某某证言
证人邢某某的证言证实了张伟系南阳市锅炉压力容器检验所聘用的司机,是张伟的兄弟张良告诉其张伟驾车出的事。
(2)证人张甲证言
证人张甲的证言证实了案发当晚其参与抢救马万龙的事实并电话通知被害人家属,同时证实肇事司机将伤者送到医院后再也没有见到他。
(3)证人张乙证言
证人张乙的证言证实了案发后张伟何其联系并用肇事车辆将伤者送到医院抢救,后张伟弃车逃离的事实。
(4)证人徐某某证言
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了其叔接到中医院的电话后通知他马万龙出事了,其赶到医院后看到肇事车辆在医院停着但不见驾驶员。
3、鉴定意见
(1)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
证实被害人马万龙因受到钝性外力碰撞造成颈部血管离断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证实被告人张伟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4、书证
(1)被告人张伟户口证明:
证实被告人张伟的刑事责任能力
(2)前科证明
证实被告人张伟没有违法犯罪前科
(3)到案经过
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张伟于2014年7月1日到事故大队投案自首。
(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
(5)赔偿协议、转账凭条。
证实南阳市锅炉压力容器检验所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100万元人民币。
(6)协议书、谅解书、收条
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玉勤、马璐璐、马昭军就民事赔偿问题与被告人张伟亲属达成了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张伟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玉勤、马璐璐、马昭军人民币70000元,并已履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玉勤、马璐璐、马昭军对被告人张伟行为表示谅解。
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伟违反道路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且在医院对伤者实施抢救的过程中为逃避法律制裁而逃跑,,系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伟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伟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伟辩护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理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信。综合考虑被告人张伟的犯罪性质、造成的后果、认罪态度、自首、赔偿、被害人亲属谅解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到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杜 帅
审 判 员  姜 南
人民陪审员  王宏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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