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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尹某某盗窃、被告人李某某、康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宛龙刑初字第08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某某,男。 被告人李某某,女。 被告人康某某,女。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盗窃罪、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宛龙刑初字第08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某某,男。
被告人李某某,女。
被告人康某某,女。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康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惠笑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某、李某某、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5月至8月间,被告人尹某某伙同褚松森(2000年7月18日出生)先后窜至南阳市新华西路丹尼斯上货口、南阳市红泥弯街一电器商店门口、南阳市百里奚玉器古玩城门口、南阳市经纬国际附近及社旗锦汇购物广场,盗窃电动车十辆、摩托车一辆,价值16250元。将其中的九辆电动车分别通过被告人李某某、康某某收购。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康某某明知是来历不明的物品仍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要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尹某某、李某某、康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5月8日,被告人尹某某伙同褚松森(作案时不满14周岁)窜至南阳市新华西路新华城市广场丹尼斯上货口人行道处,将陶某停放的一辆蓝色125型飞狐摩托车盗走。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500元。
2、2014年6月1日,被告人尹某某伙同褚松森窜至南阳市红泥弯街一电器商店门口,将李某某放在此的一辆灰色亚军牌踏板电动车盗走。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1610元。案发后,该车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3、2014年7月16日,被告人尹某某伙同褚松森窜至南阳市百里奚玉器古玩城门口,将刘某停放的一辆银白色七星豹踏板电动车盗走,后经被告人李某某介绍,该车卖于卞某某。经物价部门鉴定,该车价值2160元。
4、2014年7至8月,被告人尹某某伙同褚松森窜至南阳市经纬国际附近,先后盗窃白色跑王电动三轮车(价值1750元)、白色森地牌踏板电动车(价值2030元)、绿色保时马电动车(价值1300元)、白色新日牌电动车(价值1960元)各一辆,被告人李某某明知上述车辆来路不明,仍将其中的三辆予以收购并介绍赵某某购买一辆,经物价部门鉴定,四辆电动车价值7040元。案发后,该车已追回。
5、2014年7至8月,被告人尹某某伙同褚松森窜至南阳市经纬国际附近、社旗县锦汇购物广场附近,先后盗窃银白色威枪牌电动三轮车、白色金五星牌电动车、黑色优狐牌电动车、银色骑匹狼牌电动车各一辆,被告人康某某明知车辆来路不明仍予以收购和介绍赵某某、李某某购买。经物价部门鉴定,四辆电动车价值4940元,该赃车已追回。
被告人尹某某盗窃价值16250元。被告人李某某收购3辆赃车介绍他人购买2辆,价值9200元。被告人康某某收购1辆赃车介绍他人购买3辆,价值494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书证
(1)被告人尹某某、李某某、康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证明被告人尹某某、李某某、康某某的身份情况,均是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2)前科证明一份,证实经公安机关查询,被告人尹某某、李某某、康某某无违法犯罪前科。
(4)被告人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尹某某、李某某、尹付勤到案情况。
(5)南召县留山镇褚弯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二份,证明褚松森生于2000年6月17日。
(6)指认现场及盗窃物品照片各一组
证实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尹某某、褚松森,被告人尹某某、褚松森指认作案现场的照片,实被盗电动车丢失的地方及查获的电动车。
(7)发还物品清单一份,证实2014年10月29日将被盗的七星豹电动车发还失主刘某、经亚军牌电动车发还失主李某某的事实
辨认笔录两份
证实经被告人李某某辨认,尹某某就是卖给其电动车的人。
证实经被告人尹某某辨认,李某某是收购其电动车的人。
3、鉴定意见
南阳市卧龙区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对电动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1份:宛龙价证鉴(2014)225号价格鉴定结论:价格鉴定标的总金额为16880元。
4、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陶某陈述
2014年5月8日13时50分左右,我将摩托车停放在南阳市新华城市广场丹尼斯上货口处,对着人行道路边处,而后去上班,大约18时30分左右我出来时发现摩托车不见了。摩托车是一辆飞狐牌125型男士蓝色摩托车,车牌号为豫R12012,2001年12月8日购买的,行车证是我父亲陶兴昌的名字。我当时将摩托车钥匙放在后备箱里,也没有锁大锁2001年购买时可能七八千左右,现在将到报废时间,估计能值个一千多元。
证实南阳市新华西路新华城市广场丹尼斯上货口人行道处,一辆蓝色125型飞狐摩托车被盗走。
(2)被害人刘某陈述
2014年7月16日大约12时左右,我吃过中午饭骑着电动车到南阳市百里奚古玩玉器城门口,大约15时左右出来时发现电动车不见了。后来我通过调取监控,发现盗我电动车的是两个男子,其中一个有十四五岁,另一个年龄比较大,骑着电动车一块来的,那个小孩将电动车推走了,我能认出这个小孩。我的电动车是银白色、踏板式、七星豹牌的。2014年5月份购买的,当时价格是2700元,电动号是:603014031819。我有手续。
证实市百里奚玉器古玩城门口,被盗的一辆银白色七星豹踏板电动车。
(3)被害人李某某陈述
2014年6月1日12点我把电动车停放在自家门前,车钥匙没有拔下来,因为有客人买东西我就进屋打电话,大概在12点20分左右我出门看到我的电动车不见了。我的电动车是亚军牌灰色踏板式电动车,2014年1月30日花了2300元买的,车架号是JY12090425,电机号是1203-0022。
证实在红泥湾街一电器商店门口,被盗走一辆灰色亚军牌踏板电动车。
5、证人证言
(1)证人赵某某证言
2014年8月份左右,我丈夫的妹子康某某骑了一辆黑色还挺新的飞狐牌电动车回娘家,我就问她哪里来的,她说是在旧货市场买的,我说我也想买一辆,康某某说把这一辆给我就行,之后就以800元把这辆电动车买下了。后来我又以800元卖给了我家的邻居。秋收后,我看见康某某骑了一辆银白色的电动车,还挺新的,我就问她哪里来的,她说是在旧货市场买的,我说我也想买一辆,康某某说把这一辆给我就行,之后就以1700元把这辆电动车买下了,买后我一直在骑。
证明先后通过康某某以800元购买黑色优狐电动车一辆,以1700元购买银白色电动车三轮车一辆。
(2)证人李某某证言
2014年8月份左右,我丈夫的妹子康某某骑了一辆挺新的白色骑匹狼电动车回来给别人递礼时,我们碰见了,我就问她哪里来的,她说是在旧货市场买的,我说我也想买一辆,看能不能给我也便宜的买一辆,康某某说把这一辆给我就行,之后就以1700元把这辆电动车买下了。
证明通过康某某以1700元购买白色骑匹狼电动车一辆,
(3)证人卞某某证言
2014年7月份左右,有一天我去博望镇逛街,我倒李某某的肉铺去割肉,旁边站了一名男子,他给我介绍说他有电动车,是组装的便宜出售,当时李某某也对我说,电动车便宜,你想要就要吧。然后我就给了那名男子1700元钱,我就骑着电动车回家了。
证明通过李某某介绍以1700元购买一男子银白色七星豹电动车一辆。
(4)证人赵某某证言
2014年7月份左右,我在李某某的肉铺聊天,我看家卞某某买了一辆组装的电动车,卖电动车的男的和李某某认识,卞某某买的电动车就是李某某介绍从那个男子手里买的,由于价钱便宜,我也向那个卖电动车的男子说我也想买一辆,那个男子说明天给我骑一辆,让我准备钱。第二天那个男子把电动车骑来了,最后我已1500元的价钱买下了。
证明通过李某某介绍以1500元购买一男子白色新日牌电动车一辆。
6、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尹某某供述:
2014年5、6月份一天中午,我和褚松森一起在往红泥湾去的路上一家卖太阳能的门口发现一辆电动车的钥匙没有拔,于是就将电动车偷走了。这辆电动车是亚军牌的,后来我俩一直骑着出去盗窃。
2014年6月份一天晚上褚松森自己在麒麟路中青网吧偷了一部黑色手机,之后这部手机我一直在用。
2014年6月份一天晚上,我和褚松森在北京大道美联超市门口盗窃了一辆红色自行车式爱玛电动车,将电动车骑到我住的麒麟岗小区,后来我把这辆电动车卖了。
2014年7月份的一天上午,我和褚松森一起转到新华城市广场路边看到一辆蓝色钻豹男士125摩托车没有拔钥匙,于是褚松森就将摩托车骑上骑走了。我们将摩托车骑到光彩市场修摩托车的地方将摩托车钥匙换了一下,之后我一直骑着,大概十几天前在火车上站我喝醉了摩托车丢了。
2014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8点多,我和褚松森转到卧龙路经纬国际附近卖小吃的街上时,发现一辆银白色电动三轮车,于是褚松森拿着小飞机将三轮车所撬开后骑到了麒麟岗小区,后来我将电动三轮车卖了。
2014年8月份一天傍晚,我和褚松森在人民路流金岁月门前盗窃了一辆白颜色踏板电动车,用小飞机撬开之后,褚松森将电动车骑到北京大道修电动车的地方,修好之后我将电动车骑走卖了。
2014年8月份一天晚上,我和褚松森在人民路流金岁月门前用小飞机撬开了一辆银白色雅迪踏板电动车,之后将电动车骑到北京大道修电动车的地方,修好之后我将电动车骑走卖了。
2014年8月份一天中午,我和褚松森一起在北京大道往光彩市场取得那条路上一个卖汽车的店门口看到一辆绿色绿佳牌踏板式电动车没有上锁,于是褚松森就将电动车推走了,之后我把电动车前边的壳子拆开将线接上,将电动车骑到我住的麒麟岗小区,后来我把这辆电动车卖了。
2014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7点多,我和褚松森一起来到卧龙路经纬国际路边看电动车那里,发现一辆白色雅迪踏板式的电动车没有上锁,于是就让褚松森去把那辆电动车推走了,后来我把这辆电动车卖了。
2014年9月份一天晚上大概七八点钟,我和褚松森一起来到卧龙路经纬国际附近的禄康源超市门口,发现一辆银白色雅迪踏板式的电动车没有上锁,我让褚松森去看看有没有报警器,他过去看了一下没有报警器,于是我就过去用小飞机将电动车撬开后骑到了北京大道一个修电动车的店里,让修电动车的换锁和配充电器之后我将电动车骑走了。
2014年10月份一天晚上七八点左右,我和褚松森一起来到卧龙路经纬国际附近的禄康源超市门口,发现一辆黄色踏板式的电动车没有上锁,于是褚松森就过去将这辆电动车推走了,这辆电动车后来我骑走卖了。
该供述证实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多辆电动车的犯罪事实。
(2)被告人李某某供述:
2014年7月份左右,我看到康某某骑的电动车不错,就问她在哪里买的,我也想要一辆,康某某就给了我一个电话。后来一个男的给我打电话,我告诉他我的地址,过了两天来了一个男的给我骑来一辆绿色踏板式的电动车问我要不要,他要价高,我就说便宜点,之后以1500元的价格卖给我了。一个多月以后,我兄弟媳妇说我弄的电车挺好,让我也帮她弄一个。正好卖我电动车的那个男子来了并且带来一个白色的踏板样式的电动车,后来就以1500元的价格卖给我兄弟媳妇了。10几天以后,那个男子又带来一个白色踏板式的电动车,开始说在我这里充电,但是他没骑走。第二天他又骑来一个电动三轮车,后来我和他商议价钱用2500元把这两个电动车买下了。后来我又在这个男的那里给我的另一个兄弟媳妇卖了一个银白色踏板样式电动车,花了1700元。我一开始不知道他卖给我的电动车都是偷的,后来知道了。
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明知来历不明的物品仍予以收购的犯罪事实。
(3)被告人康某某供述:
我因十年前在尹某某家织地毯认识的尹某某。2014年8月份左右,尹某某从我娘家要到了我的手机号码,打电话和我联系,问我要不要电动三轮车,便宜卖给我,开始我说不要,但是他接二连三给我打电话,后来我想着有个电动三轮车或许可以干个小生意,就答应了他。过了两天他骑着一辆银白色的电动三轮车到了我家,他答应以2000元卖给我。过了几天之后,我家的六嫂字看见我骑的电动三轮车了,问我是哪里来的,我告诉他是一个朋友卖给我的二手车,我嫂子问我多少钱,我说2000元,她说让我看着也给她遇一辆。我就给我嫂子说我那朋友那里有电动三轮车,但是不知道是从哪里弄的,价钱也便宜。然后我就打电话联系了尹某某,过了几天尹某某就骑来一辆银白色两轮电动车,最后一1700元的价钱买下了,交给了我嫂子。又过了一段时间,我四嫂子赵宗萍也找到我说想要一个两轮电动车,我就又和尹某某联系了,过了两天尹某某送来一辆黑色优虎牌电动车,接收电动车的时候我没有给他钱。告诉他等嫂子看完电动车之后再给他钱,我嫂子看完之后给了我800元。之后我联系尹某某给他800元,他说钱先放我这里,这钱就一直没给他。又过了几天,我嫂子赵宗萍说她的那辆电动车给了她的邻居,让我再给她联系一辆三轮电动车,我就又和尹某某联系了,没过两天尹某某就送来一辆七八成新的银白色的电动三轮车,然后我骑到我嫂子家给我嫂子,我嫂子给了我2000元,我就拿着200元回家去了。回家之后我联系尹某某说把钱给他,过了两天我共拿了2500元给尹某某,尹某某接了钱之后还给了我800元,我当时没说什么就收下了。刚开始我不知道这些电动车都是偷的,后来我怀疑尹某某是偷来的电动车,我就问他是不是偷的,他没有正面回答我,但是我心里清楚这些电动车都是他偷来的。
综上,被告人尹某某、李某某、康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刘某、陶某的陈述、证人赵某某、卞某某、李某某、赵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照片,证实了被告人尹某某盗窃、被告人李某某、康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犯罪事实,鉴定意见证实被盗电动车共价值16250元,以上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三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康某某明知是来历不明的物品予以收购并介绍他人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对三名被告人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考虑三被告人的犯罪性质、犯罪数额、犯罪事实、认罪态度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9日起至2016年1月18日止。罚金人民币1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缴纳。)
三、被告人康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梅振焕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兰 航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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