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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宋某、崔某、段某某、史某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宛龙刑初字第3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男。 被告人崔某,男。 辩护人周长松,河南龙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段某某,男。 被告人史某某,男。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宛龙刑初字第3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男。
被告人崔某,男。
辩护人周长松,河南龙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段某某,男。
被告人史某某,男。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4)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崔某、段某某、史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建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崔某及其辩护人周长松、被告人段某某、史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0月8日1时30分,张某甲和张某乙酒后步行至南阳市铁路俱乐部西边铁路涵洞处,遇到被告人宋某和崔某一起骑摩托车从东往西行走,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张某甲、张某乙继续向东行走后,被告人崔某打电话纠集被告人史某某、段某某过来,史某某、段某某过来后伙同宋某,段某某撵上张某甲、张某乙理论,张某甲拿砖头将史某某头部夯流血后,被告人宋某、崔某、段某某、史某某四人用拳头、木棍对张某甲、张某乙进行殴打。经鉴定,张某甲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张某乙的伤情构成轻微伤。案发后,双方民事部分已达成和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崔某、段某某、史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宋某、崔某、段某某、史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崔某的辩护人提出,案发后,被告人崔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民事部分已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1时30分许,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酒后步行至南阳市铁路俱乐部西边铁路涵洞处,遇到被告人宋某和崔某一起骑摩托车从东向西行走,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张某甲、张某乙继续向东行走,被告人崔某打电话纠集被告人史某某、段某某,二被告人过来后伙同宋某、崔某撵上张某甲、张某乙理论,张某甲拿砖头将史某某头部夯流血后,被告人宋某、崔某、段某某、史某某四人用拳头、木棍对张某甲、张某乙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甲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张某乙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2014年10月9日,被告人宋某、崔某、段某某、史某某到南阳市公安局光武派出所车站大队投案,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四被告人的亲属于2014年10月15日与二被害人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二被害人人民币80000元,并已履行完毕,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被告人宋某、崔某、段某某、史某某的户籍证明。证明四被告人的年龄等基本情况,说明被告人宋某、崔某、段某某、史某某系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2)前科情况查询
证实被告人宋某、崔某、段某某、史某某无前科。
(3)光武分局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
证实被告人宋某、崔某、段某某、史某某到光武分局车站大队投案自首。
(4)和解协议、收条
证实被告人宋某、崔某、段某某、史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就民事部分达成和解,一次性支付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人民币80000元,并已履行完毕。
2、鉴定意见
(1)南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宛)公(伤)鉴(法医)字(2014)0844号
证实张某乙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2)南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宛)公(伤)鉴(法医)字(2014)0841号
证实张某甲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3、证人证言
(1)证人高某证言
我和宋某、张某都是都市家缘快捷酒店的厨师,在一个宿舍住。2014年10月7日晚8点30分,我在网吧上网,上了两个小时后,去接了我女朋友,然后就回到宿舍准备睡觉,这时宋某给张某打电话,说有人打他,让张某把我也喊上过去帮忙。张某骑着摩托车带着我到杏树庄前街小涵洞往东快到车站路的地方,见到了宋某。当时我看到地上躺着一个人,另外一个人双手抱着头,宋某的三个朋友都拿着一米多长的木棍在打这个人。我和张某问宋某这是咋回事,宋某说的啥我也没听清楚,然后宋某就让我和张某打他们正在打的这个人,我在那个人的背上踹了一脚,张某打在哪里我没注意。这时候宋某的一个朋友问被打的这个人身上有钱没有,就去掏那个人的口袋,我没有注意掏到没有,然后宋某的朋友又拿木棍打了这个人几下,后来听到被打的人的朋友骑摩托车拉着警笛过来,宋某的朋友说跑,宋某和张某及其两个朋友都跑了,我和宋某的另一个朋友往后面砖头堆上跑,我身体胖,跑的慢,被被打者的朋友抓到了。
(2)证人张某证言
2014年10月8日凌晨2点左右,我、邹永浩、高某和他女朋友在宿舍聊天。大概2点10分的时候宋某给我打电话,说有人找事,让我过去帮忙。我说不知道路,宋某说高某在不在,高某知道路,让我俩一起去。我骑着摩托车带着高某到杏树庄前街小涵洞往东快到车站路的地方,除了宋某其他三个人都在打另外一个人,宋某拿着棍子站在一边。宋某说让我和高某也上去打他们正在打的这个人,高某往那个人的背上踹了两脚,我看高某上去了我也就往那个人肩旁处踹了两脚。然后就听到宋某说警察来了,我看见其他人都跑了,我就马上去骑我的摩托车,我踹的拿个娃从地上起来抓住了我的倒车镜,摩托车走不动了我就从摩托车上下来,那个娃就开始打我,打了三四下警察就过来阻止了,我一见不打了,就趁机跑了。
4、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张某甲陈述
2014年10月8日凌晨1点左右,我跟张某乙、李眺在蓝钻KTV喝完酒回来,走到铁路俱乐部小涵洞东边,碰见两个年轻的小伙子,他们一个骑的摩托车,一个骑的电动车,当时他们骑得有点快,张某乙就说你们慢点,我朋友喝晕了,别碰着他了,他们啥也没说,就把摩托车停下,就开始打电话,后来就一直跟着我们,张某乙一看他们在一直在跟着我们,就过去说,他喝点酒了,你别跟他一样,他们就问我是哪的,我就说英庄的,他们就说他们是红泥湾的就在火车站混的,然后我们双方就开始争执,大概过了没多长时间,他们又过来四个人,过来以后他们啥都没说就开始打我们,当时我就感觉有东西在往我头上、腰上、腿上打,我就被打倒了,打倒以后开始问我要钱,要钱的同时还在不停的打我,我的手机不知道被谁拿走了。当时他们开始打我,我就开始撕抓他们,打的急了我就随便拿了一块砖头扔了过去,具体扔到哪了我也不知道。
(2)被害人张某乙陈述
2014年10月8日凌晨1点左右,我跟我表哥张某甲、李眺在蓝钻KTV喝完酒回来,走到铁路俱乐部小涵洞东边,对面过来两个男的,他们一个骑的摩托车,一个骑的电动车,当时他们骑得有点快,我怕他们碰住我表哥,就说你们慢点别碰着人了,没发生什么口角,我们继续往东走,那两个人就一个骑着摩托,一个步行,跟着我们,我让我媳妇李眺拿着我的手机、戒指、我就用我表哥的电话给我朋友张楠打电话,说可能有人打我们,你们过来看看。我打完电话之后,这两个人就撵上我们,就问我们是哪的,我表哥说英庄的,对方一个人说他们是红泥湾的,火车站这一片他们是老大,等一会,这两个人就拉着我表哥打,我拉着他们不让打,我俩又往东跑没多远,这时又跟着过来4、5个人,他们就围着我和我表哥打,他们把我表哥打到在地,用脚踢,用拳头打我表哥,我听见我表哥喊我手机呢,后来我也被打倒了,我听见一个人开始问我俩要钱,说没钱让家里送。当时我表哥平躺着,我怕他挨打的很,就趴到他身上,他们的棍子就打到我背上,这时候我的朋友过来了,他们就跑了,我朋友在附近逮到一个人,这时我报警了,过会警察就来了。我的脸上、锁骨、胯骨、膝盖、脚脖、还有手上都有伤。
5、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宋某供述
2014年10月7日晚上,我和崔某、孙勇、史某某、段某某在柴庄路口的银庄KTV唱歌,我们出来大概是凌晨两三点,史某某和段某某回住处了,我和崔某一人骑一辆摩托车准备回北京大道,走到杏树庄前街涵洞桥东边有个四五十米时,对面过来两男一女,我走在前面,见崔某没有过来,我停下来往后一看三人中的那个胖男子拦住崔某的摩托车,崔某和对方吵了两句后就分开了,我和崔某向西走,对方向东走。崔某对我说,咱们跟着他们,瞅瞅他们干啥,然后崔某就给史某某打电话,让他带着段某某过来。过了一会,史某某和段某某骑着一辆摩托车过来了,我们四人一起追上对方,史某某问对方,你们想干啥,对方的胖子骂我们,还说拿刀砍死我们,然后胖子就让瘦子打电话,我和崔某、史某某、段某某就上去撕抓那个瘦子,在撕抓过程中瘦子的手机掉出来了,段某某就把手机捡起来拿在了手里,在这过程中胖子拿了一块砖拍到史某某头上,史某某顺脸颊流血,我们四个人就开始和对方两人对打,我们踢了对方几脚后,史某某、崔某、段某某就各自拿起地上的木棍打对方,在打的过程中胖子倒在地上,这时候我给都市家园快捷酒店的厨师张某打电话说我们在铁路俱乐部打架,让他和高某过来看看。胖子看到史某某顺脸流血就说给我们赔钱,瘦子在地上蹲着。张某和高某来了之后,问我是咋了,我说他们把史某某头打流血了,你们上去踢他们两脚算了,然后高某上前踢了两脚,张某踢没踢我没看见,后来我们听到有警车响声就都跑了。
(2)被告人崔某供述
2014年10月7日晚上,我和崔某、孙勇、史某某、段某某从柴庄路口的银庄KTV唱歌,我们出来大概是凌晨一点多,史某某和段某某回住处了,我和宋某一人骑一辆摩托车准备回宋某的酒店去住,走到杏树庄前街涵洞桥东边一点,对面过来两男一女,他们向东走,他们拦宋某没拦住,接着拦住我,我就从摩托车上下来。胖子说话比较恶,宋某也过来了,和对方吵起来。在吵的过程中我给史某某打电话,让他带着段某某过来。过了一会,史某某和段某某骑着一辆摩托车过来了,我们四个一起追上对方,史某某问对方咋回事,对方的胖子骂我们,还说拿刀砍死我们,然后胖子就让瘦子打电话,我和宋某、史某某、段某某就上去撕抓那个瘦子,在撕抓过程中瘦子的手机掉出来了,段某某就把手机捡起来拿在了手里,在这过程中胖子拿了一块砖拍到史某某头上,史某某顺脸颊流血,我们四个就开始和对方两人对打,都是拳打脚踢的,胖子被打倒在地,就说给我们赔礼道歉,给我们赔钱,翻翻口袋没钱,我们就又打他们,打胖子比较狠,瘦子打的轻一些,我和史某某、段某某就拿起路边的木棍打对方,宋某没见拿棍子,打完准备走的时候,宋某的两个朋友张某和高某过来了,是宋某喊的。他们上去踢了胖子两脚,好像没踢瘦子。后来我们听到有警报响,我们就跑了,我跑到火车站的道里,后骑摩托车走了。
(3)被告人史某某供述
2014年10月8日凌晨2时许,我和崔某、段某某从柴庄路口的银庄KTV唱歌出来,我和段某某骑一辆摩托车走了,后来发现手机忘到银庄KTV了,就拐回去拿手机,拿完手机走到人民路时,接到崔某的电话,说他和宋某被人拦着了,对方要打他们,我和段某某就骑着一辆摩托车到了铁东街中青网吧门口,看到一个醉汉拉着崔某的摩托车,我问对方咋回事,那个醉汉开始骂我们,还说拿刀砍死我们,这个醉汉打电话时,我和崔某、宋某、段某某就上去推这个醉汉,拉住醉汉不让他打电话,和醉汉一块的人过来踹我们几脚,然后这个醉汉从路边检了一块砖头,抡在我左边头部,当时我就顺头流血,我们四个就把醉汉按倒在地,用木棍夯用脚踹醉汉,醉汉一直说对不起,要赔我们钱。宋某又喊来两个不认识的男子,后来我们听到有警报响,就各自骑摩托车跑了。
(4)被告人段某某供述
2014年10月8日凌晨2时许,我和崔某、史某某从柴庄路口的银庄KTV唱歌出来,我和史某某骑一辆摩托车先走了,后来史某某发现手机忘到银庄KTV了,就拐回去拿手机,拿完手机走到人民路时,接到崔某的电话,说他和宋某被人拦着了,对方要打他们,我和史某某就骑一辆摩托车到了铁东街中青网吧门口,看到有俩不认识的人站在他们摩托车前,我和史某某问对方咋回事,站在摩托车前的那个人拿出手机要打电话,说要喊人打我们。史某某拉住那个人不让他打电话,在撕扯时,那个人手机掉在地上了,他捡了一块砖头,砸在史某某头上,当时顺头流血,我们四个就把醉汉按倒在地,用木棍夯用脚踹醉汉,宋某喊来两个不认识的男子也到了现场,后来我们听到有警报响,就各自骑摩托车跑了。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证据之间能互相印证,四被告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崔某、段某某、史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崔某、段某某、史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崔某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民事部分已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综合考虑四被告人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后果、自首、赔偿情况、得到谅解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崔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史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到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邢莉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张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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