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刑初字第536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传忠,男。 辩护人石秋慧,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某某,女。 被告人钱某,男。 被告人钱某某,男。 被告人李某甲,男。 被告人李某乙,男。 被告人宣某某,男。 被告人苏某某,男。 被告人周某某,男。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成,男。 被告人刘某某,男。 被告人史某某,男。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2)第594号起诉书指控上列十二名被告人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2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宣判后,被告人刘传忠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以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等为由,发回本院重审。本院重新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杜守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传忠等12名被告人及被告人刘传忠的辩护人石秋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刘传忠伙同其妻子朱某某于2010年至2012年5月案发,在没有办理税务登记、注册个人商标,没有经过质检、卫生等部门批准具有生产资质情况下,聘用技术人员钱某,专职运送生产销售货物司机钱某某,销售业务员宣某某,拌料工李某甲、李某乙,用三条生产线生产PP-R给水管;同时还与南阳的经销商周某某、刘某某、王某某、苏某某、史某某形成固定的贩卖流程,即按照销售商所需的型号、品牌假冒已注册商标“日丰”、“金牛”、“盛泉”、“宏威”进行生产销售活动。其中被告人刘传忠伙同被告人朱某某、被告人钱某、被告人钱某某、被告人宣某某、被告人李某乙、被告人李某甲假冒“日丰”、“金牛”、“盛泉”、“宏威”等已注册商标的PP-R管产品价值2690318元,被告人史某某购进用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日丰”的PP-R管价值142008元,被告人刘某某购进用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金牛”的PP-R管价值415568元;被告人苏某某购进用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日丰”的PP-R管价值450383元;被告人王某某购进用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日丰”、“盛泉”的PP-R管价值511503元;被告人周某某购进用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宏威”的PP-R管价值206685元;被告人宣某某销往周口等地假冒注册商标“日丰”、“金牛”的PP-R管价值964171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传忠、朱某某、钱某、钱某某、宣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的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其中被告人刘传忠是主犯,被告人朱某某、钱某、钱某某、宣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是从犯,请求依法处罚;被告人苏某某、周某某、王某某、刘某某、史某某的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请求依法处罚。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上述各被告人的供述;证人刘某甲、刘乙、王某甲等人的证言;书证、物证。 被告人刘传忠辩称: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无事实依据,指控数额不客观,因原料的价格不断浮动,有时价高,对方不要货情况有,笔记本上记的有的未生产。 刘传忠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传忠有假冒注册商标行为,但指控数额不准确,缺乏依据。 被告人朱某某辩称:对指控罪名无异议,认为指控数额不准确。 被告人钱某辩称:对指控罪名无异议,认为指控数额不准确。 被告人钱某某辩称:我不知道是假冒产品,我干的时间短。12年2、3月份开始干的,我只是送货的,没有参加销售。 被告人宣某某辩称:我不知道是假冒产品。 被告人李某乙、李某甲、苏某某、周某某、王某某、刘某某、史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不持异议,认为指控数额不准确。 经审理查明: 2010年10月至2012年5月被告人刘传忠伙同妻子朱某某在南阳市312国道靳岗加油站西兰营桥附近建立工厂,在没有办理税务登记、注册个人商标,未经质检、卫生等部门批准未取得生产资质的情况下,购买PP-R生产线、聚丙烯、瓶盖、包装袋等材料,雇佣被告人钱某为技术员对机器进行维护和调喷码机,被告人钱某某为货运员、宣某某为销售业务人员,同时招聘农民工李某乙、李某甲为拌料工人,利用三条生产线生产PP-R管材,并通过南阳经销商被告人周某某、苏某某、王某某、史某某、刘某某向外销售。在销售过程中,刘传忠和经销商形成固定的销售流程,经销商根据销售情况,将需要的产品反馈给被告人刘传忠,刘传忠根据经销商的需要生产假冒注册商标“日丰”、“金牛”、“盛泉”、“宏威”等的PP-R管,供应被告人周某某,苏某某、王某某、史某某、刘某某销售经营。其中,被告人刘传忠伙同被告人朱某某、钱某、钱某某、宣某某、李某乙、李某甲生产假冒注册商标“日丰”、“金牛”、“盛泉”、“宏威”的PP-R管价值2690318元;被告人史某某购进用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日丰”的PP-R管价值142008元,被告人刘某某购进用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金牛”的PP-R管价值415568元;被告人苏某某购进用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日丰”的PP-R管价值450383元;被告人王某某购进用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日丰”、“盛泉”的PP-R管价值511503元;被告人周某某购进用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宏威”的PP-R管价值206685元。 另查明,注册商标“日丰”使用权限自2008年3月7日至2018年3月6日止。商品服务列表含塑料管;注册商标“金牛”使用权限自2009年6月28日至2019年6月27日止。商品服务列表含塑料管;注册商标“盛泉”使用权限自2008年9月28日至2018年9月27日止。商品服务列表含塑料管;注册商标“宏威”使用权限自2010年10月28日至2020年10月27日止。商品服务列表为农业用塑料膜、农业地膜、电控透光塑料薄膜、非包装用塑料膜、窗户用防强光薄膜。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1、“日丰”、“金牛”、“宏威”、“盛泉”商标注册基本信息表。 2、各类PPR管材订单明细表。 3、被告人史某某等5被告人购销假冒注册商标的PPR管材价款情况说明。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刘某甲的证言 证实其和另外8名工人在刘传忠厂里负责包装生产出来的PP-R给水管。李某乙、李某甲是拌料工,钱某负责订单的生产和修理机器。钱某某送货。生产的管子有上海金牛、香港日丰、锦顺等多种,客户需要什么牌子就做什么。 2、证人刘乙的证言 证实在老板刘传忠的厂里上班,有三台生产PVC管材机 器,技术上是钱某,有两名拌料师傅李某乙、李某甲,几名包装工人,有一名送货司机叫钱某某,钱某主要负责生产计划确定和管材的质量,机器操作及管材的喷码,其和李书粉等人对管材进行包装。生产品牌有锦顺、香港日丰管等,客户要什么做什么,没有资质,也没有相关部门的检验,直接流入市场。 3、证人王某甲的证言 证实其在刘传忠工厂给工人做饭,厂里有三条生产线,24小时不停生产。 4、证人郑某某的证言 证实了在刘传忠工厂进行最后一道工序即对生产出来的管子进行包装。客户要什么做什么牌子。 5、证人李书粉的证言 证实了在刘传忠工厂内干袋子工,对生产出来的水管进行包袋。 6、证人马某的证言 证实了在刘传忠厂里干包袋工,生产品牌有日丰、锦顺、康乐、康泰、康耐、欣牛等各种品牌。该产品没有资质,是假冒产品。 7、证人冯某的证言 证实与苏某某一起经营铭仕水暖店,参与经营管理,财物由本人看管。2011年8月份,刘传忠到店里讲了他的生产厂址,并说明想要什么牌子都可以生产,就知道是伪劣产品,为了盈利同意进货,于2011年10月份开始,经营刘传忠的日丰管,锦顺管共进有14万元左右,盈利1万余元。但这些管子没有质量检测合格证书。 8、证人王某乙证言 证实参与刘某某经营的顾地塑料店。本店有上海金牛、上海锦顺PP-R管子及PVC管,此产品是从刘传忠的厂里进的,需要时刘某某给刘传忠打电话,按照要求生产后送到门店,此产品没有资质,是假冒产品。本人是2011年2月到该店上班,发货、送货、收货、配货,刘某某管吃住,每年25000元,工资固定,没提成,只管干活挣钱。从去年到今共进刘传忠上海锦顺有四五十万元,上海金牛牌,一共销售出去约二三十万元。 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刘传忠的供述: 我是2010年底在南阳市312国道沃田农机对面开办的PPR加工厂,工厂也没有挂牌子,于2011年2、3月份开始正式投入生产,刚开始只有一条生产线,2011年5月份又购进一条生产线投入生产,2012年2月份又购进第三条生产线投入生产,直到现在,一共有三条生产线昼夜不停地PP-R水管。工厂刚开始运营不久,我就请来了钱某来做我的工厂主管和带班师傅,一般都是由我接到订单后把所需生产的PP-R进水管的尺寸、规格、品牌、数量发给钱某,钱某把它记到工厂内的黑板上,制定出工作推进表,有工人加工生产。 我是工厂的老板,负责生产、销售等全面工作。钱某是业务主管,组织工人按照订单生产。钱家财是豫R9AB87的货车师傅,负责运送货物,宣某某负责市场开发,李某乙、李某甲是负责拌料的师傅,还有五六个人是负责包装管子的,我爱人朱某某主要是帮忙要账。主要就是有客户订单,客户订什么牌子的,我们就生产什么牌子的,做好之后再给客户送去。每条生产线后面都带有喷码机,客户要什么牌子的PP-R水管,就由钱某把喷码机调到相应的位置,其实每根PP-R水管的质量都是一样的,只是喷上去的商标不一样。 生产的PP-R水管的原料都是在郑州市九零仓库进的。因为客户在我这里进货都是想买低价,我用的原料稍少一些,生产出来的产品达不到国家标准。我的客户大大小小有五六十家,分布在全省,一般南阳市区的,我用厂里的货车(豫R9AB87)送到门店,或门店自己来取,县城的或外地的用物流发货。城区的帐,每次送货时,我妻子朱某某会跟着送货车收账,如果不跟车,司机钱某某会拿着“南阳锦顺管业销售单”让客户签名确认,而后让朱某某拿着销售单到客户那里收账,外地的账基本都由物流公司代收款,很少一部分通过银行打到我的银行账户上。我们按客户要求调好模具,主要参数是直径、壁厚、机器把聚丙烯原料经挤压变成管子,最后按长度切割后,再用喷码机打上不同的商标名称,包装工分类包装,在每根管子头部贴上我事先印好的防伪标签,不同规格装成不同数量的打包。相同口径、壁厚的管子的质量完全一样,只是打在管子的牌子不一样。工序、原料、配方、生产出来的质量完全一样。 2、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 证实了刘传忠从2011年2月在南阳市312国道沃田农机对面开始生产到2012年2月共有三条生产线生产PP-R水管。其是帮助刘传忠打理生意,主要负责要帐,钱某某是开车往外送货的,其跟着向客户要帐。 3、被告人钱某的供述: 在2011年2月份在刘传忠开办的PP-R给水管加工厂,24小时工作,不用干什么具体的活,指导、管理工人的生产,也就是带班师傅,还负责调喷码器,生产什么牌子就把喷码器选择到相应位置上,另外还负责机器维修。刘传忠是老板,负责厂里生产、销售全面工作,本人是带班师傅,负责技术性管理工作;李某乙、李某甲是拌料的,钱某某是开车给门店送货的,其余人负责包管子,24小时不停机。生产品牌不一样,质量一样。达不到国家标准,用料少,长度和厚度都达不到国家标准,知道是假冒伪劣产品,竞争厉害,加工厂都是这样。 4、被告人钱某某的供述: 2011年春节前,刘传忠找到我,让我给他拉管子,每趟70元,当时只有一条生产线,活不多,今年正月十五过后,我再去拉货时,已经增加到三条生产线,他和我约定车和人算公司的,油钱他管,每个月给我四千元,有活时干活,没活是可以闲着,我平时主要听他和他媳妇朱某某的指挥,那家店要求送货,我就拉着朱某某把货送到那里,有朱某某收钱,如果朱某某没有跟车,我就让门店老板在我拿的“南阳锦顺管业销售单”上签名确认,然后把单子交给朱某某或刘传忠。 5、被告人宣某某的供述: 2011年10月到刘传忠公司上班,负责周口和驻马店两地的产品销售,即标有香港日丰管,知道刘传忠公司没有生产香港日丰管的资质,生产此管材。自2011年10月到2012年案发,本人经手销售的锦顺PP-R管和香港日丰管共有20余万元,工资靠销售额提成,销售两种管材从中获利有1万余元。 6、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 钱某是车间负责人,负责生产,技术上有什么问题有钱某负责。钱某某是送货司机,生产出产品由钱某某送货。李某乙及本人拌料,把原料比例搭配好往生产线加料。厂里有锦顺牌,金牛牌、日丰牌等,本人是2011年3月上班的,共三条生产线,产品均为不合格产品。没有资质,没有经过相关部门检验,直接投入市场销售。 7、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 2011年7月份通过李某甲介绍到刘传忠的加工厂上班的,负责拌料的。李某甲也是拌料的,24小时不停生产。三台机器生产,钱某负责生产质量、操作、喷码器,24小时值班。生产品牌有金牛的、金顺的、香港日丰的,只要客户要什么就做什么,只是在管子上打各种牌子就可以了。生产产品没有资质,不符合质量要求,为挣钱就干了。老板刘传忠他接到客户的订单就给下生产任务。本人和李某甲配好原料比例投入机器生产,然后喷上客户要求的牌子,由货车司机钱某某送货。 8、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 证实需要什么货哪种牌子的PP-R上水管,就给刘传忠打电话订货,刘传忠做出后给我送货。刘传忠给送的宏威牌子的PP-R上水管是不合格产品,是没有资质的。从2011年7月份至2012年4月从刘传忠处进货55张单据,共计40多万元。 9、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 证实在南阳市百里奚陶瓷市场经营顾地塑胶店,在经营中,其哥刘传忠及爱人朱某某开办PP-R给水管加工厂,他生产的上海锦顺、上海金牛给水管,跟人经营此产品,没有资质,不达标,不合格,商标是自己喷上去的。进的货主要是自己店哪种品牌卖得好,就给刘传忠打电话,按照要求生产,生产后就送到门店,送货人是姨家表弟钱某某,朱某某负责要账。2011年6月开始经营刘传忠的上海锦顺,2012年春节后经营上海金牛,自2011年11月17日至今进货36笔,金额170472.75元。2011年11月17日之前有10万元的货,一共经营27万元的货,基本上都销售出去,还有一部分代售。 10、被告人苏某某供述 证实伙同妻子冯某在独山大道五交化市场内经营铭仕水暖电,2011年10月份开始购进刘传忠的杭州日丰PP-R水管,采用现金结账方式,本人需要什么规格牌子,刘传忠生产后送货到门店。没见过他的生产质量检测合格证和营业执照。共购进二三十万元管材,有6种规格,具体没有算过。 1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 2009年在八一路三里桥西头经营华伟水暖店至今。2011年7月份左右经刘某某介绍认识刘传忠,后从他厂里进PP-R上水管,需要什么规格,打什么商标,就生产,然后送到。一共订有9种型号的,商标有盛泉、锦顺、香港日丰等。 没有提供检测报告书,心里知道是不合格产品。 12、被告人史某某的供述: 2010年经营金灵太阳能配件至今。2011年3月份左右到2011年年底,一共进有七八万元左右的货。知道刘传忠的PP-R管材不符合质量标准,是不合格产品。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传忠伙同被告人朱某某、钱某、钱某某、宣某某、李某甲、李某乙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擅自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假冒多种注册商标,价值2690318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对该7名被告人处罚。其中被告人刘传忠是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的组织者和负责人,是主犯,应从重惩处;被告人朱某某、钱某、钱某某、宣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按分工负责某项工作,起帮助或辅助作用,是从犯,应比照主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苏某某、周某某、王某某、史某某明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而购进予以销售,数额均达到较大以上,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对该5名被告人处罚。被告人刘传忠等12名被告人均能够坦白犯罪事实,被告人刘传忠、钱某、钱某某、苏某某、宣某某、周某某、王某某、史某某能积极缴纳部分罚金,均有悔罪表现,可依法从宽处罚。关于各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价值数额等问题,合议庭在评议时已予以充分考虑。据此,按照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请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传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2万元,剩余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朱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钱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钱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罚金已交5千元,剩余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 五、被告人宣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罚金已交2万元,剩余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 六、被告人苏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罚金已交1万元,剩余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 七、被告人周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罚金已缴纳。) 八、被告人王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罚金已交2万元,剩余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 九、被告人刘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 十、被告人史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罚金已缴纳。) 十一、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生产伪劣产品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高和西 审 判 员 姜 南 人民陪审员 王宏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