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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侯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刑初字第625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某,男。 辩护人金瑞强、袁娟,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4)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交通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刑初字第625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某,男。
辩护人金瑞强、袁娟,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4)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某及其辩护人金瑞强、袁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6月19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侯某某驾驶未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悬挂豫RB5762号牌的长安之星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南阳市卧龙区蒲山镇政和街自东向西行驶至姚亮村路段,将步行的郑会英撞轧致伤,造成郑会英经救治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侯某某驾车逃逸。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侯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侯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侯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人侯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侯某某当庭认罪,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9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侯某某饮酒后驾驶未在公安机关登记的悬挂豫RB5762号牌的长安之星小型普通客车,沿南阳市卧龙区蒲山镇政和街自东向西行驶至姚亮村路段时,将步行的被害人郑会英撞轧致伤,造成被害人郑会英经医院救治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侯某某驾车逃逸。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侯某某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该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侯某某亲属与被害人郑会英亲属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侯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亲属人民币110000元,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证实被告人侯某某的年龄等基本情况,说明被告人侯某某系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2)前科情况查询
证实被告人侯某某无犯罪前科。
(3)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出具的侯某某到案经过一份
证实民警在排查过程中发现被告人侯某某有重大嫌疑,将被告人侯某某带至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进行调查的情况。
(4)赔偿协议、收条
证明被告人侯某某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亲属人民币110000元,并已履行完毕的事实。
(5)谅解书
证实被告人侯某某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2、勘查、检查笔录
(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照片
证明当时事故现场情况,及死者情况。
(2)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
证明被害人郑会英因头部受到钝性暴力,造成颅脑损伤,导致中枢衰竭死亡的事实。
(3)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宛公交认字(2014)第FC5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证实被告人侯某某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郑会英不承担责任。
3、证人证言
(1)证人何某某证言
2014年6月19日晚上8点多,我骑电动车从蒲山派出所门前的道路自西向东回家,走在路南边,当过去派出所百十米远处时,看见从西边过来一辆银灰色面包车,速度很快,感觉不一样,有点异常,我就下意识的往南边躲了一下,面包车迎着我过来,我停下看了下这辆车的车牌,是豫R开头,车牌中有57两个数字,这两个数字挨着,但不靠后,一瞬间面包车紧贴着我的电动车过去,距离我的电动车二十多公分远,向西跑了,我以前开过老款长安之星面包车,一眼就知道这辆车是老款长安之星面包车,也没有再看它,就骑车往东走了。向前走了几百米到天泰水泥厂东边,看到路上躺一个人,旁边有几个人说刚刚一辆面包车碰住人跑了,我当时心想可能就是我刚才看见的那辆差点碰着我的面包车。我没有看见面包车司机的样子
(2)证人宋某某证言
2014年6月19号18时30分左右,我和同事王清宝、侯某某、尹冰在王清宝家(原天泰水泥厂子弟小学院内)里打牌,大约打有半个小时,侯某某接了个电话说有事,让等他个十来分钟就回来,后来他就慌里慌张地走了,结果他一走一个多小时也没回来,我们中间给他打了两个电话但他没接,后来我们等不及了就一块出去吃饭了,而后那晚就再也没见过他,没打过电话。他当时没说他出去干啥去了,只说有事让等他10分钟就回来。侯某某那天走的时候是他一个人自己开车去的,走的时候他还是一个人开着他那辆银灰色长安之星面包车走的,他车的车牌号我记不清,只知道是豫RB开头,最后一个数字是2,前面的数字记不清了。我从今年3月份回厂里上班和侯某某共事,就见他一直开着上面我说的他那辆银灰色的长安之星面包车上下班,平常在其他场合我也经常看见他开着他那辆面包车。他的车一直都挂的有车牌,他车牌在我印象中没变过,就是我说的那个豫RB开头最后一个数字是2的车牌。
(3)证人郑某某证言
2014年6月20号下午四点多,侯某某给我打电话(我手机上有通话记录)说他老婆高烧不退,问我在哪里,我说我不在家,并说他已经给他老婆用了点退烧药,我让他继续观察,到了那天六点多,侯某某再次给我打电话说他老婆高烧还没退,于是我就带着药品骑着摩托车去他家了,到他家后就他两口俩在家,我看了他老婆的情况,就给她扎了瓶水,扎好以后,我问他保姆呢,他说保姆回家了,后来我看见侯某某的那辆银灰色的长安之星牌面包车停在他家门前葡萄架下,车前脸引擎盖上有个窝,但是我没问他咋回事,因为我知道他好喝酒,并且酒量大,我估计是他喝酒碰着哪了吧。那天我见到侯某某面包车的时候,他车没有牌照。大概月把子之前我见过他面包车。因为我平常不怎么注意他的车,所以不清楚他的车是否有牌照,。
(4)证人王某某证言
2014年6月19号下午五点多,我喊着侯某某、宋某某来我家说事,后来他俩一前一后来了,说完事后我们商量着打会牌,于是我就喊来邻居殷冰我们四个人凑了一桌麻将,大概打有三四十分钟,侯某某接了电话很神秘的样子说有事要出去,让我们等他十来分钟他就回来,于是他就慌里慌张的离开了,然后我们就等他,过了一个小时他还没回来,中间我们给他打电话,他要么不接,要么说三五分钟就回来,结果到最后他也没回来。后来天黑了,我和殷冰、宋某某、殷广(殷冰的哥)四个人去街上吃饭了,到饭店后我给侯某某打电话,问他吃饭没,没有的话过来吃饭,他说没有让我们等他,又过有十来分钟他还没来,我又给他打电话,问他为啥还没到,在电话中他乌拉拉说马上到马上到,后来等不及了,我们就开始先吃了,吃到最后侯某某也没来,吃完饭后我还给他打过电话,他在电话中说不成景了,感觉他已经喝醉了。再后来他给我打电话,还是晕的说不成景,还说要不再来会牌,我对他说“你喝晕了还来个啥里”,再后来我回家了,那晚再没见过侯某某。那天侯某某一个人开着他那辆银灰色长安之星面包车来的。来的时候车上挂的有车牌,他那个车平时挂的一直有车牌,但他车牌号多少我记不住。大概晚上一点左右他从我家走,他走的时候天还亮着。那晚我和宋某某他们到饭店后给侯某某打第一个电话的时候,在电话中我就感觉侯某某说个话晕晕的但是还有一点清醒的样子,我给他答第二个电话的时候,在通话中感觉他已经醉了,再后来的几个电话中他已经连话都说不成了。那晚之后隔一天也就是21号早上6点左右,我突然接到侯某某的电话,在电话里他说他老婆去世了,让我过去帮忙,然后我就七点多去了,去了之后看见还有其他同事。后来听侯某某说他老婆头是天晚上也就是20号晚上11点多去世的。那晚之后到今天我再也没有见过他那辆面包车,包括后来他老婆不在我去他家吊唁,也没再见到他的面包车。他没有说19号那天晚上从你家走后到底干什么去了,我也没问。
(5)证人李某某证言
2014年6月19号晚上8点多,我推个三轮车出来上街去,我从东边过来走到村口碰见了开小卖部的郑会英,她当时站在小卖部门前,她看见我过来就从路南小卖部自南向北步行过马路到路北边和我打招呼,还没说话哩,就从东边过来一辆白色(当时天黑具体什么颜色我说不清,晚上有灯光的话看着发白)的面包车撞住郑会英了,那车撞住郑会英后,停都没停飞的一样往西跑了,我当时也没看见车号。当时天黑,路上也没路灯,再加上那车跑的很快,所以我对那车说不来什么印象,就知道是个像是白色的面包车。事故发生的位具体位置就在老蒲山派出所门前的路上,在派出所的东边,距派出所里把地的姚亮村口。车是在道路北边碰住郑会英的,那个车碰住郑会英前,我没有发现那个车,事发生的很突然。
(6)证人赵某某证言
侯某某那天中午吃罢饭后就开着他的银灰色的面包车出去了,一直到晚上10点多回来的,他回来的时候把车开到门上停那,但是没有下车,而是趴在方向盘上睡着了,我喊他几遍他都没反应,我想着他可能又是喝醉了回来的,他不下车我也办法,后来我想着反正他回来了,我就走了。他平时经常性的喝了酒回家。侯某某那个车一直都挂有车牌。2014年6月19号晚上10点多侯某某开车回去的时候车牌还在,但是第二天也就是他老婆死的那一天早上七点多,我去他家的时候发现他停在门口的面包车的车牌没有了,并且他车的前脸上还撞了窝,于是我就问侯某某“奇,你车牌呢?”,他说他拆掉了,但是没有说为啥。当时我没有问他车前脸撞的窝是怎么回事,因为我想着肯定是他喝醉酒碰住那了吧。2014年6月19号中午他开着他的面包车出去的时候,他车的前脸上没有窝,因为平时他老是把车停在他家门口,我去他家上班的时候我就能看见他的面包车,所以他车有个啥变化我看的一清。2014年6月20号晚上他把车开到老婆兄弟那去了,就没再开回来。侯某某的面包车平常就他自己开,没有别人开过。
(7)证人张某某证言
2014年6月19号下午七点多点,因我老婆有病,我骑着我的老年三轮车去单位铲车队队长魏德发家请假,到他家后魏德发正在家吃饭,见我去了给我倒了杯白酒,我向他说明了来意,魏德发让我也跟侯某某说一下请假的事,于是我掏出手机拨通了侯某某的电话(小号:610208,我拨小号的话还是打到侯某某的手机上),在电话中我对他说“我在队长家,你过来我跟你说个事”,他说“好”,大约过了十来分钟,侯某某过来了,队长见他来了,先给他倒了杯酒,接着又拿出来一瓶酒,我们仨就坐在一起,一边说事一边喝酒,在一起差不多喝有个把小时,我和侯某某俩人分别喝有半斤酒,队长喝有二三两酒,当时我和侯某某都喝晕了,说完事喝完酒我骑着我的三轮车回家了,回到家后,我给侯某某打了个电话说我到家了。我回到家给侯某某打电话应该是八点多吧,我不知道侯某某那天是怎么去队长家的,我在队长屋里没出去。喝晕了,记不清了侯某某走没有,估计我们一起走的。不知道当时侯某某是怎么走的,我估计他是开他那辆白色面包车走的吧,因为他平常到哪都开着它。我不知道侯某某面包车挂的车牌号是多少。侯某某是老熟醉,喝酒一上半斤他就晕了,那晚他晕的怪狠。
(8)证人魏某某证言
2014年6月19号下午,我五点半下班回家,六点前单位同事张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找我有事,我说来吧,大约过了二十来分钟,张某某骑个老年三轮车来了,当时我正在吃着面条喝着酒,他到屋里我先给他倒了杯水,后来我又用老村长杯子给他倒了杯白酒,他说他老婆有病想请假,我说让他跟侯某某商量一下就行了,大约又过了二十来分钟,侯某某也来了,我问他咋来了,他说是张某某给他打电话让他来的。后来我们仨就坐在一起,一边说事一边喝酒,我们仨总共喝有一斤一两白酒,当时也没什么菜,张某某喝有半斤酒,侯某某喝有三四两酒,说完事喝完酒大约半个小时后他俩一起走了,走的时候我也没出门送他们。侯某某到我家大概七点多吧,他从我家离开的时间大概八点多。侯某某那天是开车来的,因为侯某某有一辆灰白色长安之星面包车。侯某某是开车走的,张某某是骑个老年三轮走的。那晚他俩去我家喝酒没吃饭,他们走的时候喊我一起出去吃饭,我说我吃过面条了,不去,我让他俩出去吃饭,后来他俩就一起走了。之后我就不知道了。侯某某喝了酒走的时候不觉得晕,他走的时候说话还好好的。
4、被告人侯某某供述
2014年6月19号早上8点多我开着我的长安之星面包车(当时悬挂的车牌号是豫RB5762,这个车牌是我过去掏100元钱买的)到厂里上班,11点多下班我回家了,中午在家吃罢饭睡了一会觉,下午五点多我同事王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去他家来会牌,接完他电话我就开着我的面包车去了,到他家以后,我和王某某、宋某某、尹斌四个人在一起打麻将,正玩着,大概六点多同事张某某用小号给我打电话说让我去队长魏某某家说个事,于是我就放下手中的麻将牌开面包车去了,大概五六分钟,我开我的面包车到了位于天泰水泥厂北院魏某某的家,到他家后我看见张某某已经在那了,魏某某也在家,他俩人正在喝酒里,见我到了,他们也给我倒了杯酒,我就也坐那喝起来了,我们一边喝酒一边说事,我喝有三两多,就这样过了个把小时,大概八点多了,我和张某某一起离开了魏某某家,我们俩出了北院门往西,张某某骑着他的老年三轮车在前面走,我开着面包车在后面跟着,我跟他跟有四五十米我就驾车调头往东准备回家,我驾车沿政和街自西向东行驶至姚亮村东边,天泰水泥厂东院墙左转往北回我张庄的家,往北走有十几米我想起前面路不通,于是我就调头原路返回,沿政和街自东向西行驶,大约行驶约一二百米,走到姚亮村铁棚小卖铺那个地方碰着老太太了,当时我碰住她的时候,我不知道是碰着人了,我还以为碰住别的什么东西了,中间隔一天,听别人说起19号晚上姚亮村铁棚小卖铺的那个老太太被个面包车撞死了,当时我想这事有可能是我,但我还是抱着侥幸心理想着也有可能不是我,直到23号派出所和事故大队的民警到我家询问我的面包车时,我才真正意识姚亮村铁棚小卖铺的那个老太太是被我驾撞死的。我从魏某某家出来走的是天泰水泥厂北院、蒲山派出所门前的那条路。因为我当时喝酒了晕晕的,眼痒揉眼走神了,驾车走到姚亮村铁棚小卖铺那个地方不知道当时碰着人了。我没想过碰着人,我想着或许是碰着路北边花坛树枝了,轧到路边道牙了,没在意就没停车走了。后来我驾车继续往西走回家了,到家后我把车倒在家门口头朝东停着,然后趴在方向盘上打了个盹,大约三四十分我下车回屋睡去了。那晚回去的时候我不知道保姆在不在我家,因为我回去后晕的趴在方向盘上就没下车。反正我驾车把人家碰死了,我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能相互印证,被告人侯某某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侯某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侯某某对被害人进行经济赔偿,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侯某某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侯某某到案后主动坦白案情,认罪态度较好,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综合考虑被告人侯某某的犯罪性质、逃逸、赔偿情况、得到谅解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邢 莉
审 判 员  梅振焕
人民陪审员  王宏伟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兰 航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