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宛龙刑初字第99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东蕊,男。 辩护人黄华光,河南威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5)第0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东蕊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东蕊及其辩护人黄华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2月29日17时20分许,被告人刘东蕊驾驶豫R1N589号小型轿车沿南阳市南邓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潦河园区口东40米处时,与被害人范长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范长云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东蕊驾车逃逸。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认定:刘东蕊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东蕊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发生事故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东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具有以下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肇事逃逸后又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的谅解。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9日17时20分许,被告人刘东蕊驾驶豫R1N589号小型轿车沿南阳市南邓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潦河园区口东40米处时,与被害人范长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范长云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东蕊驾车逃逸。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认定:刘东蕊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2014年12月30日15时,被告人刘东蕊到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长江事故组投案,如实供述事故经过。2015年2月5日被告人刘东蕊家属与被害人范长云亲属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1、双方一致同意豫R1N589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赔偿款112000元全部归受害方所有,如受害方不能得到保险赔偿款,赔偿方应进行赔付,担保人黄华光对此自愿进行担保。2、除交强险赔偿款外,被告人刘东蕊家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范长云亲属共计人民币壹拾玖万元整(190000元)。该赔偿款已履行完毕,被害人范长云亲属对被告人刘东蕊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刘东蕊供述: 2014年12月29日下午四点多钟,我在独山大道华鑫苑附近打完牌后,准备到南阳市潦河镇我表叔家,我驾驶豫R1N589桑塔纳轿车沿独山大道向北,经信臣路王村钢材市场口左转弯进入新312国道,再向西进入南邓路,大约行驶至闫庄路口东边约100多米时,我发现有一个人骑一辆电动自行车自西向东然后向南转弯,我发现情况后没反应过来就撞在一块了,人撞在挡风玻璃后摔出去,电动自行车卡在我保险杠下,电动自行车被带出一百多米后我踩了一下刹车往左打方向甩出去,然后我就驾车逃离现场。我将肇事车开到我表叔庄附近的练车点半坡上,车没有锁,钥匙也没有拔,然后我沿着潦河步行跑到黄土岗附近,没有回家,昨天晚上在外边睡了一夜。 证人李某某证言 2014年12月19日17时20分许,当时我在家做饭,听到咚的一声,我当时以为大车爆胎了,这时我大伯在门口对我说,苗子,好像公路出事了。我就赶紧出来,我看到一辆黑色轿车好像是桑塔纳,跑的很快,自东向西行驶,那辆车在我苗圃西边停了一下,然后继续向西跑了。我走到路边看到一个女的倒在公路上,然后我就用我的电话报警了。 3、鉴定意见 (1)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 证明被害人范长云受到钝性外力碰撞造成颅脑损伤而死亡。 (2)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宛公交认字(2015)第FA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证明刘东蕊应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范长云不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证明事故发生后的现场情况。 5、书证 (1)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照片 证明被告人刘东蕊的年龄等基本情况,说明被告人刘东蕊系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2)前科查询记录 证明被告人刘东蕊无违法犯罪记录。 (3)交通事故和解谅解协议书及收条 证明双方已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4)被害人范长云常住人口基本住处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及相关材料 证明被害人的基本情况及家庭关系。 到案经过 证实被告人刘东蕊于2014年12月30日15时到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长江事故组投案,如实供述事故经过。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能相互印证,被告人刘东蕊及其辩护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东蕊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发生事故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东蕊的犯罪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东蕊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害人亲属进行经济赔偿且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相符,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刘东蕊的犯罪性质、后果、逃逸、自首、赔偿被害人且取得谅解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东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杜帅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