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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成风诉被告张继龙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方博民初字第2号 原告张某某,女,1986年9月20日生。 被告张某某,男,1976年9月13日生。 委托代理人高娜,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张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方博民初字第2号
原告张某某,女,1986年9月20日生。
被告张某某,男,1976年9月13日生。
委托代理人高娜,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张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且自相识后便开始在一起共同生活。2008年7月29日在方城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7年农历4月22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张某。原被告结婚后,便发现与被告的性格严重不合,在共同生活中缺乏共同语言,且常为生活琐事生气吵架,甚至打架。被告对原告有严重的家庭暴力行为,使原告无法容忍。2009年夏,因原被告两人生气,被告将原告的脸搧肿。自此,原告离家出走长达六年之久,期间两人互无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不可能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故原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张某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原告身份证;
原被告结婚证;
被告张某某辩称:一、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原告对被告的感情尚可,不符合离婚的条件。二、婚后原被告的感情一直很好,被告也没有向原告施行家庭暴力,原告最近在外打工,思想有了变化,才起诉离婚。三、原告所诉已经出走6年之久,不属实,原被告虽然在外打工,但还是互相来往,原告逢年过节的时候去被告家住,在外打工不属于分居生活。四、原被告之子张某一直由被告抚养,被告给原告充足的时间打工,原告不能随心所欲说离婚就离婚。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达到破裂的地步,为了家庭和谐和孩子的成长,被告愿意原谅原告的一切行为,与原告和好,所以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06年相识后便开始共同生活,2007年农历4月22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张某,2008年7月29日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曾为生活琐事生气。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起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张某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且生育一子,原被告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诉请离婚,但未能向法庭提供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且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仍有和可能。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天祥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邓富国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