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赵民初字第251号 原告庹龙江,男,1955年5月12日生。 原告岳明先,女,1962年7月17日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义强,男,1965年2月17日生,汉族,住方城县城关镇七峰路61号。 被告路宝青,男,1951年9月20日生。 原告庹龙江、岳明先与被告路宝青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庹龙江、岳明先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义强,被告路宝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14年4月2日上午11时左右,原告岳明先与被告路宝青因空闲宅基地发生纠纷,被告路宝青先将岳明先殴打成伤,随后持菜刀将原告庹龙江右前臂砍伤,原告伤后被送往方城县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二原告的伤情经方城县人民医院诊断,岳明先为:胸部、颈部、右臂部左前臂背侧、右手背软组织钝挫伤;庹龙江为:上肢开放性外伤累及肌腱(右前臂刀伤)。二原告被殴打致伤后,虽经相关部门进行调解,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拒不赔偿。原告无奈,特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损失合计20000元。 二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的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二原告身份证。 2、二原告诊断证明、病历。 3、二原告医疗发票。 4、券桥派出所对原被告的询问笔录,扣押被告菜刀清单及相关卷宗材料及情况说明一份。 5、闭庭后提交二原告的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各一份。 被告辩称,双方的纠纷是原告岳明先挑起的事端,她先故意毁坏答辩人的菜园和梨树,在我阻止后对我出口就骂,并用砖头多次砸我,在我被邻居劝回家后,原告庹龙江又纠集其儿子等带四五个年轻人到我家门口百般辱骂我和妻子,我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拿着菜刀开了大门,但我拿菜刀仅是为了防身用的,并不是有意伤害二原告。故对二原告的伤害,应由二原告自己负责。另外,当时我虽然拿着菜刀,仅是为了防身用,当原告庹龙江及一个年轻人将我往门外架时,我手中的菜刀误伤了原告的左小臂,而原告治疗的伤情是右前臂,该伤情与我无关,本人认为二原告现有证据不能证实二原告的伤情是由我所致,我不应该承担由此产生的任何费用,请求法庭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路宝青于闭庭后向法庭提交券桥乡姬庄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双方争议的土地由被告路宝青管理使用。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与被告系南北邻居关系,双方曾为中间的一片空闲地使用问题多次发生矛盾。2014年4月2日上午,原告岳明先与被告路宝青发生争执撕打后,倒地叫骂,原告庹龙江闻讯赶到现场,即到路宝青家找路宝青进行理论,在庹龙江拽拉路宝青到院外论理过程中,路宝青用所持菜刀砍伤原告庹龙江。券桥派出所工作人员赶到现场时,二原告已被家属送往方城县人民医院治疗,后经券桥派出所对二原告损失赔偿问题不能协商一致,二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路宝青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计20000元。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岳明先与被告路宝青发生争执后,经方城县人民医院诊断为:胸部、颈部、背部、右臂部、左前臂背侧、左手背等软组织钝挫伤。在被告路宝青不能证明原告岳明先系自伤或他人致伤的情况下,应认定岳明先的伤情系路宝青所致,原告岳明先因此所受损失,应由路宝青予以赔偿。原告庹龙江在得知岳明先受伤倒地后,应保持清醒头脑,寻求法定程序予以解决,但擅自到路宝青家强拉路宝青理论是非,遭路宝青所持菜刀致伤,原告庹龙江对自己所受伤害存在一定过错,应减轻路宝青对原告庹龙江的赔偿责任,以减轻30%为宜。二原告的具体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岳明先主张医疗费2677.42元,有医疗费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岳明先住院治疗37天,其主张误工费37天×50元,主张护理费37天×50元均无不当,予以支持。其主张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各30元较高,以住院37天,每天各20元计算为宜,原告未构成伤残,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其用餐费无据,交通费酌定200元为宜,原告岳明先的损失合计为8057.42元。原告庹龙江的医疗费按票据为2698.11元,其主张误工费1850元,护理费按住院37天×50元主张正当。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37天,每天各20元合计1480元。交通费酌定支持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及用餐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原告庹龙江的全部损失为8078.11元,应由被告路宝青对原告庹龙江的损失承担70%赔偿责任为:5654.67元。被告路宝青称未对原告造成伤害的抗辩理由,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路宝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岳明先医疗费、误工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8057.42元。 二、被告路宝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庹龙江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5654.67元。 三、驳回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路宝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亚丽 审 判 员 贾建锋 人民陪审员 陈壮平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宜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