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方赵民初字第35号 原告宋某,女,1990年1月10日生。 委托代理人马庆科,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男,1988年7月29日生。 原告宋某诉被告王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建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庆科,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后于2011年1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7月6日生育儿子王某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双方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生气不断。2012年9月,被告离家出走,对原告及孩子未尽到丈夫和父亲的责任,至今达两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二、婚生儿子王某某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 原告向法庭提交本人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各一份作为证据材料。 被告王某辩称,一、同意离婚。二、原告所说不属实,小孩一直跟随被告母亲生活,原告只给过很少的生活费。三、原告因为做生意开店曾向被告叔叔借款5000元,至今未归还。四、要求由被告抚养小孩,原告一次性付清小孩抚养费。 被告向法庭提交身份证一份并提供证人张某某、袁某某到庭作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宋某与被告王某经媒人介绍认识,于2011年1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7月6日生育儿子王某某。现原告以性格不合,双方经常因琐事生气吵架,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一、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二、婚生儿子王某某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 另查明,(一)、原、被告婚生儿子现跟随被告生活。本地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二)、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有5000元共同债务。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结婚,婚后生育一个孩子,本应和睦相处,但双方未能做到互谅互让,终因生活琐事,影响到了夫妻感情,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子女抚养问题,由于婚生男孩王某某一直跟随被告王某生活,从有利于孩子今后健康成长角度出发,应由被告王某抚养儿子王某某为宜。子女抚养费由原告宋某按本地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收入的25%支付,即每年2118元,至王某某年满18周岁止。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宋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儿子王某某由被告王某抚养,原告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自2015年起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一次性向被告王某支付儿子王某某当年抚养费2118元,至王某某年满18周岁止。原告宋某享有探视儿子王某某的权利,被告王某应予以配合,待王某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原、被告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的5000元共同债务,由原、被告每人负担2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建锋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苏冠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