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博民初字第195号 原告宋锁柱,男,1962年6月11日生。 委托代理人贾玉江,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李燕,女,1985年5月7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昭辉,男,1983年11月14日生。系李燕丈夫。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国勇,任副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马博文,男,1990年11月2日生。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宋锁柱诉被告李燕、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锁柱的委托代理人贾玉江、被告李燕的委托代理人李昭辉、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博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锁柱诉称:2014年5月5日21时10分,在方城县城关镇高速引线与凤瑞路交叉口处,被告驾驶豫AORD29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与原告停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李燕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南阳市中心医院治疗,花去医药费24000余元,且造成残疾,被告李燕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依法应该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豫AORD29号小轿车在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所造成各项经济损失85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一、交通事故认定书; 二、南阳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一份; 三、南阳中心医院住院病历、入院证; 四、医疗费票据; 五、门诊发票; 六、院外购药票据; 七、房产证; 八、髋外展支具发票; 九、原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十、交强险保险单; 十一、行驶证、驾驶证; 十二、南阳宛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十三、南阳市鑫龙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旧机动车鉴定估损报告; 十四、方城县杨楼乡大宋庄村民委员会证明,方城县释之街道办事处和平街居民委员会证明; 十五、退休证明; 十六、户口本; 十七、交通费票据。 被告李燕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李燕为支持其答辩意见的成立,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被告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 交强险保单。 收条。 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辩称:一、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要求在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二、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数额过高,误工费没有提供工资证明。护理费应按照1人护理标准计算,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每天10元计算,且在交强险10000元限额内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原告父母没有提供丧失劳动能力证明且原告父亲有养老金,因此不应该有被扶养人生活费。三、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5日21时10分,被告李燕驾驶豫AORD29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方城县城关镇高速引线与凤瑞路交叉口处,与原告宋锁柱停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宋锁柱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5月21日,方城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方公交认字(2014)第002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燕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宋锁柱无责任。原告宋锁柱伤后,被送往南阳市中心医院治疗,共住院22天,花医疗费24009.52元,救护车费500元。原告住院期间经医院同意购买右下肢辅具花费1800元,外购药花费215元。2014年9月21日,原告伤情经南阳宛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宋锁柱面部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宋锁柱所需的后期治疗费共计约为3600元人民币;宋锁柱的护理期共计约为2个月,营养期共计约为2个月。原告花鉴定费2300元,交通费200元。2014年10月14日,原告三轮车经南阳市鑫龙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结论为该三轮车无修复价值,建议报废;三轮车评估值为8977元,残值为850元。原告花鉴定费1000元。被告李燕驾驶的豫AORD2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14日至2015年1月13日止。事故发生后,被告李燕已支付给原告25000元。原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所造成各项经济损失85000元。庭审中,原告诉讼请求增加至106508.18元。 本院认为:被告李燕驾驶豫AORD29号小型轿车与原告宋锁柱停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宋锁柱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李燕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宋锁柱无责任。已经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被告李燕驾驶的豫AORD2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故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12.2万元限额内对原告宋锁柱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宋锁柱伤后,被送往南阳市中心医院治疗,共住院22天,花医疗费24009.52元,救护车费500元,经医院同意购买右下肢辅具花费1800元,外购药花费215元。有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入院证及医疗发票相印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误工费至定残日前一天按误工136天应予支持,误工费每天按50元计算为50元/天×136天即6800元。原告住院期间2人护理,护理费为50元/天×22天×2即2200元,原告伤情经鉴定护理期共计约为2月,故原告出院后护理费为50元/天×38天即1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22天即440元,原告伤情经鉴定营养期共计约为2月,故原告营养费20元/天×60天为1200元。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其居住生活在城镇,故原告残疾赔偿金依法应按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的标准计算为22398.03元/年×20年×10%即44796.06元。原告实际被抚养人有原告母亲史某某78岁,仍需抚养5年,原告儿子宋某某17岁,仍需抚养1年,二人虽系农村户口,但居住生活在城镇,原告兄妹共4人,故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4821.98元的标准计算为14821.98元/年×5年×10%÷4+14821.98元/年×1年×10%÷2即259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法计入残疾赔偿金。原告父亲宋某某系退休职工,有固定收入,故其被抚养人生活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后续治疗费3600元,有鉴定机构的意见为参照,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6000元稍高,本院应酌情支持5000元。原告三轮车经鉴定评估,该三轮车已无修复价值,建议报废;三轮车评估值为:8977元,残值为850元,故原告请求三轮车损失8127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交通费2000元过高,本院酌定支持500元,原告因鉴定花交通费20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各项共计103882元,未超出交强险122000元的责任限额,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扣除被告李燕已向原告垫付的25000元,下余78882元,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被告李燕已垫付的25000元,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应依法予以返还。原告请求超出标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所辩应分项赔偿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被告李燕驾驶的豫AORD29号小型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原告宋锁柱赔偿医疗费、辅助器具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费、交通费等共计78882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被告李燕返还已垫付的2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30元,鉴定费3300元,计5730元,由原告负担60元,由被告李燕5670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天祥 审 判 员 张 红 人民陪审员 李新勇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邓富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