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城民初字第308号 原告宋猛,男,1984年11月25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金磊,河南仁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春沛,男,1973年1月19日生。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地址南阳市新华东路1426号 法定代表人吴明举,任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崔富锟,男,系公司员工。 原告宋猛与被告于春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猛的委托代理人王金磊、被告于春沛和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崔富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猛诉称:2014年8月6日,原告驾驶豫R9091Q轿车行驶至方城县二郎庙乡十里庙加油站处,与于春沛相向而行的豫A589XQ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方城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宋猛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于春沛负事故次要责任。由于被告于春沛驾驶的豫A589XQ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而二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均未对原告进行赔偿。为此原告来院起诉,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合计16830元,并负担案件诉讼费、鉴定费。 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与事实、理由的成立,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各一份; 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 3、车辆维修发票、维修清单各一份; 4、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票据各一份; 5、车辆施救费发票一份; 6、被告于春沛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 被告于春沛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原告方的损失没有异议,但是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交强险限额不分项向原告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于春沛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任何责任。同时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在事故发生后将交强险保险中的2000元财产损失赔偿款支付给投保人被告于春沛。 被告于春沛未提供证据来支持其抗辩理由的成立。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辩称:若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属实,被告保险公司严格按照交强险分项对原告合理合法部分进行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车损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告诉请赔偿数额计算标准过高,不应得到全额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已经按照小额简易赔偿案件将2000元财产损失赔偿给被保险人于春沛,已经履行了赔付义务。故被告保险公司对本案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为了支持其抗辩理由的成立,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提交如下证据: 1、车辆损失保险确认书一份; 2、财务划款凭证一份。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4年8月6日7时25分,原告宋猛驾驶豫R9091Q小型轿车由方城县二郎庙方向行驶至方城县二郎庙乡十里庙加油站处,与由二郎庙至方城县方向于春沛驾驶的豫A589XQ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宋猛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于春沛负事故次要责任。方城县腾达施救停车场对原告的豫R9091Q进行施救,原告支出费用1000元。2014年12月3日南阳市天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价值评估报告书,豫R9091Q车辆在事故中损失价值为11955.00元,鉴定费1500元。由于被告于春沛驾驶的豫A589XQ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限额122000元。二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均未对原告进行赔偿。为此原告来院起诉,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合计16830元,并负担案件诉讼费、鉴定费。 另查明,在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在豫A589XQ普通客车的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向投保人被告于春沛支付保险理赔金2000元。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宋猛驾驶豫R9091Q小型轿车与被告于春沛驾驶的豫A589XQ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该事故经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宋猛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于春沛负事故次要责任。原被告对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中双方责任划分予以确认。因被告于春沛驾驶的豫A589XQ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投有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和交强险不分项原则,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方的人身、财产损失直接予以赔偿。原告宋猛作为豫R9091Q小型轿车的所有人,有权对在本次事故车辆损失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不分项予以赔偿。被告于春沛作为本次事故的直接侵权人应当相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交强险系一种法定强制保险,立法本意就是国家为了维护公共利益,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够获得基本保障,以体现交强险的社会公益属性和以人为本的法律原则。在目前相关部门没有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作出明确规定之前,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应当按照交强险不分项原则,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应当分项赔偿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其在事故发生后向被告于春沛支付的保险理赔款2000元应当由被告于春沛向原告宋猛返还。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逾期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宋猛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的各项损失为:车辆施救费1000元、车辆损失价值11955元,以上合计12955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向被告于春沛支付的2000元,下余10955元(12955-2000=10955)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在豫A589XQ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限额内不分项予以直接向原告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豫A589XQ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宋猛支付各项赔偿款共计10955元。 二、被告于春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宋猛返还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向其支付的赔偿金2000元。 三、驳回原告宋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1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1721元,由被告于春沛负担1600元,原告宋猛负担1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顾东升 审 判 员 陈豪亮 人民陪审员 王朝霞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冯 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