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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明雄诉被告程金国等为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城民初字第324号 原告唐明雄,男,1964年8月11日生。 委托代理人孙国良,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金国,男,1962年5月2日生。 委托代理人梁建,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芦天生,男,1971年7月1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城民初字第324号
原告唐明雄,男,1964年8月11日生。
委托代理人孙国良,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金国,男,1962年5月2日生。
委托代理人梁建,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芦天生,男,1971年7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孙继亭,男,方城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唐明雄与被告程金国、芦天生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明雄的委托代理人孙国良与被告程金国的委托代理人梁建、被告芦天生的委托代理人孙继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明雄诉称:2013年9月26日原告唐明雄与被告程金国签订杨楼杨庄砂石生产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唐明雄安排人员在被告提供其所有的挖砂船上从事砂石生产工作,并进行前期生产的投资。被告程金国根据原告的生产量予以结算支付费用,同时投产时支付原告投资款的一半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导致原告产生巨额的经济损失。原告为此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被告均不予理睬。由于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程金国将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给被告芦天生,被告芦天生作为合同的一方实际执行人由原告一直向其履行合同义务,却不向原告支付费用,为此原告来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砂石合同书;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款项2000000元和违约金5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一切费用。
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的成立,原告唐明雄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13年9月26日杨楼杨庄砂、石生产合同书一份;
2、2013年10月8日甲方芦天生与乙方唐明雄签订的补充协议一份;
3、被告程金国于2014年9月14日书写的情况说明一份;
4、2014年5月19日会计芦某某与负责人唐明雄签字确认的方城县杨庄砂场建设运用费用明细表一份;
5、清单两份;
6、2014年5月20日证明一份;
7、证人赵某某的证言一份;
8、证人赵某某的当庭证词一份。
被告程金国辩称:被告程金国与原告唐明雄签订的砂石生产合同属实,后由于其他方面原因被告程金国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被告芦天生,原告唐明雄就砂石生产事宜与被告芦天生签订了补充协议,被告芦天生承接了砂石生产合同的全部权利义务,被告程金国对此予以认可。由于被告程金国在合同中没有取得任何利益,也没有享有任何权利义务,故被告程金国请求法院依法对原被告履行合同进行债权债务清算,明确原被告的债权债务。
被告程金国未提供证据来支持其抗辩理由的成立。
被告芦天生辩称:第一,原被告合同书约定的杨庄砂场的船只被告芦天生实际占有、控制与被告程金国原告唐明雄无关。被告芦天生与原告唐明雄签订的补充协议属实,将被告程金国在砂石生产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转移给被告芦天生。第二,原告唐明雄在合同签订后仅进行了部分投入,后无力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再投资为由,没有继续履行与被告芦天生之间的合同,属于先期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芦天生承担违约责任错误。第三,原告唐明雄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起诉被告支付2000000元合同款和支付违约金50000元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不能成立。由于原告与二被告在合同履行期结束后没有进行清算,双方对工程生产量和价款、损失无法确定,原告起诉请求二被告支付款项的数字没有依据,不应得到支持。被告芦天生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了支持其抗辩理由的成立,被告芦天生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2年4月20日财产设备股份转让书复印件一份;
2、甲方程金国与乙方芦天生质押合同复印件一份。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3年9月26日原告唐明雄与被告程金国签订杨楼杨庄砂、石生产合同书,内容如下“甲方:程金国乙方:唐明雄一、工程地点:方城县杨楼乡杨庄码头二、工程项目:水下开采砂、石三、工程单价:以方计量,每立方15元四、合同期限:自2013年9月26日至2014年9月26日止,合作愉快顺延。五、甲方责任与义务1、提供设备完好的挖砂船一艘,运输船三艘及码头起运设备一套交于乙方施工。2、负责协调周边事物、环境,确保生产正常有序进行。3、负责办理生产所需的各种手续。4、应及时销售开采出来的成品,避免码头货物堆积,占压场地,货物堆积不得大于50000方。5、原甲方施工人员,应听从乙方统一生产安排。6、甲方保证每星期与乙方结算一次,若超期甲方赔偿乙方超期的每天1000元。六、乙方的责任与义务1、遵守法律、法规和甲方的各项规章制度。2、按照甲方提供的设备安全施工,按期完成甲方下达的月度生产任务。3、组织工人岗前安全平培训和安全知识的学习;4、依法缴纳工人的保险费,负责承担工人经济赔偿;5、建立、健全各项生产制度及安全操作规程;6、做好甲方各类设备、设施的维护、保养工作,合同到期后,保证设备完好归还。7、乙方必须保证后勤和工人的正常生活开支、工资,船只若有损坏,乙方负责维修。8、乙方承担一艘控砂船及三艘运输船的使用费用。9、乙方交甲方保证金30万元。七、工程验收结算1、甲方按照乙方的生产量,每星期结算一次。2、当地税费由甲方负责交纳。八、违约责任1、任何一方如未按双方约定的责任与义务执行视为违约,必须赔另一方经济损失;2、如一方未按照约定的责任与义务执行,给对方造成务工必须支付误工费。九、其他1、本合同一式三份,双方各执一份,一份存档,签章后生效。2、以上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若有未尽事宜,双方协商后补充,补充协议具有此协议的同样意义。甲方签章:程金国乙方签章:唐明雄2013年9月26日(程金国、唐明雄签字按指印)”。后原告唐明雄与被告芦天生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芦天生享有被告程金国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被告程金国对该补充协议予以认可。补充协议内容如下“补充协议甲方:芦天生乙方:唐明雄注明此合同与乙方和程金国所签订的合同具有同等效力。1、甲方承诺乙方与程金国所签定的合同实际执行人和保障乙方权利权益和受益人为甲方。2、甲方与乙方商定,待乙方投资完毕,启动生产时,付乙方投资额的一半与乙方,作为购料款。3、乙方所交给甲方的叁拾万元(保证金),以修理控砂船的费用冲抵。甲方给乙方出具书面手续,乙方一旦放弃合作,甲方答应乙方一星期内(7天)归还给乙方。4、甲方若违约,乙方可诉至方城县人民法院。甲方愿承担乙方的全部经济损失。5、乙方投资设施按年限折旧,如合同不再延续,甲方按实际情况回收设施设备。甲方:芦天生乙方:唐明雄2013.10.8号”。协议签订后原告唐明雄按照合同及协议约定进行投资修缮设备、组织生产、进行开采砂石,由被告进行销售,但被告芦天生却未按约定按时向原告支付费用,截止原告起诉时,原告仅收到被告芦天生支付合同生产砂石工程款796000元。2014年5月19日就方城县杨楼杨庄砂场建设费用,原告唐明雄与被告芦天生的兄弟芦某某进行核算,出具方城县杨庄砂场建设运用费用明细表,由原告唐明雄和被告芦天生的兄弟芦某某在明细表上签字按指印予以确认,内容如下“方城县杨庄砂场建设运用费用明细表1、大船维改739566元2、碎石场建设625617.5元3、碎石场架电227807元4、人员工资647370元5、大船柴油691769元6、生活费用129872元7、生产电费24762元8、办公费用10000元合计3096763.5元会计人:芦天生负责人:唐明雄2014年5月19日”。因原告与被告程金国、芦天生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原告唐明雄于2014年9月19日来院起诉被告程金国,并追加被告芦天生为本案被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砂石合同书;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款项2000000元和违约金5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一切费用。
另查明,1、在庭审中由于原被告签订的砂石生产合同已经到期,原告未与被告进行续期,该合同自然终止,故原告当庭对解除原被告之间砂石合同书的诉讼请求予以撤回。
2、依据原告唐明雄申请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2014)方城民初字第32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停靠在方城县杨楼乡杨庄采砂码头的一艘采砂船、两艘运输船予以原地扣押,将停靠在方城县杨楼乡尚洞采砂码头的一艘运输船予以原地扣押,扣押期间允许正常使用,不允许转移、变卖。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唐明雄与被告程金国、芦天生签订的砂石生产合同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其合同效力予以确认,原、被告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唐明雄依约定对生产设备进行了修缮、投资并组织生产,有原告唐明雄与被告芦天生的兄弟芦某某共同核算签署的方城县杨庄砂场建设运用费用明细表对原告投资费用3096763.5元进行确认,而被告芦天生至今不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投资费用,明显违背了补充协议第二款的规定,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并赔偿损失的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芦天生支付合同款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芦天生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投资额3096763.5元的一半即为1548382元(3096763.5X50%=1548381.75,四舍五入为1548382)给原告唐明雄,并向原告支付一定的违约金,酌定以30000元为宜。原告请求超过上述数额的部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芦天生辩称原告仅进行部分投资,属于先期违约未提供证据证实,且与芦某某签署确认的原告完成砂场建设运用费用明细表的内容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原被告对原告生产砂石的数量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也未就合同期开采的砂石数量进行清算、结算,致使原告按照合同生产砂石的数额无法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芦天生按照原告单方计算的生产数量支付工价款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程金国同意将本案合同的权利义务转移给被告芦天生,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其已非开采砂石合同和补充协议的实际合同当事人,不再享有合同的权利义务,不具有合同利益,故原告起诉被告程金国主体错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芦天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唐明雄支付砂场建设投资款1548382元和违约金30000元。
二、驳回原告唐明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3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8300元,由被告芦天生负担20000元,原告唐明雄负担3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延超
审 判 员  陈豪亮
人民陪审员  王朝霞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冯 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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