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民初字第390号 原告:娄元贵,女,1979年11月23日生。 委托代理人:孟祥文,河南船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振理,男,1968年10月17日生。 被告:河南中州集团南阳时运运输有限公司方城分公司。 负责人:刘西清,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平星,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旭东,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家昕,男,1989年07月05日生。 原告娄元贵诉被告田振理、河南中州集团南阳时运运输有限公司方城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孙宝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元贵的委托代理人孟祥文、被告田振理、被告河南中州集团南阳时运运输有限公司方城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平星、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家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娄元贵诉称:2012年05月04日06时35分,在S103省道方城县平高台村齐庄路段处,原告娄元贵驾驶的无车牌号二轮普通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与同向在前被告田振理驾驶的河南中州集团南阳时运运输有限公司方城分公司所有的豫R58188号大型客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娄元贵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41132222014009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田振理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娄元贵负主要责任。涉案事故车豫R58188号大型客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强制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综上所述,被告田振理违章驾驶造成交通事故,田振理作为驾驶人,河南中州集团南阳时运运输有限公司方城分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依法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田振理、河南中州集团南阳时运运输有限公司方城分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20910.98元;2、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原告娄元贵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交通事故认定书; 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 3、住院证一份; 4、出院证一份; 5、诊断证明一份; 6、病历一份5页; 7、病人费用明细清单; 8、医疗费票据; 9、鉴定费票据; 10、司法鉴定意见书; 11、临床咨询意见书一份; 12、户口簿复印件; 13、交通费票据; 14、行驶证复印件; 15、驾驶证复印件; 16、保险报案记录复印件; 17、摩托车维修费票据及清单; 18、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方城分公司安全科证明一份。 被田振理辩称:我是驾驶员,车主是方城县时运运输公司,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属实,被告的车投有保险,且车的手续、驾驶证齐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为支持其抗辩事实及理由的成立,被告田振理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 2、驾驶证及行驶证各一份 被告河南中州集团南阳时运运输有限公司方城分公司辩称:1、我公司不是此次事故的当事人;2、我公司不是本案的侵权人;3、我公司与宛运分公司存在车辆租赁经营关系;4、我公司在此次事故中及出租的车辆不存在任何缺陷;5、宛运公司承租的该肇事车辆依据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公司办理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综上答辩意见,我公司在本案中不是赔偿义务人,请求法庭根据道交法第76条、侵权责任法第49条及相关规定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投保车辆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属实,原告请求过高,请求法庭依法核实相关证据,依法判决。2、交强险应在各分项限额内分项赔偿,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赔偿数额在国家标准内赔偿。3、案件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4、被保险人应提供合法有效的保单、行驶证、驾驶证,否则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5、该案件已超过2年诉讼时效,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河南中州集团南阳时运运输有限公司方城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2年05月04日06时35分,在S103省道方城县平高台村齐庄路段处,原告娄元贵驾驶的无车牌号二轮普通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与同向在前被告田振理驾驶的河南中州集团南阳时运运输有限公司方城分公司所有的豫R58188号大型客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娄元贵受伤的交通事故。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41132222014009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田振理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娄元贵负主要责任。涉案事故车豫R58188号大型客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强制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06月09日起至2012年05月23日止。原告于2012年05月04日至2012年05月25日在方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8990.98元。原告的伤情于2014年12月27日经南阳裕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出具南阳裕通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37号伤残程度的法医鉴定,其结论为:原告娄元贵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南阳裕通司鉴所(2014)临咨字238号咨询意见书,其结论为:原告娄元贵的护理时限约需3个月,营养时限约需3个月。原告娄元贵支付鉴定费用1700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田振理、河南中州集团南阳时运运输有限公司方城分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20910.98元;2、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把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61295.46元。 另查明:一、2014年11月24日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方城分公司安全科证实田振理原系河南中州集团南阳时运运输有限公司方城分公司的司机,该司机驾驶的豫R58188号大型客车与娄元贵发生交通事故,田振理在事故未妥善处理情况下不辞而别,期间娄元贵多次来我科要求协商赔偿事宜,因田振理没有音信,至今协商未果。 二、原告娄元贵请求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确认如下: (1)医疗费8990.98元; (2)误工费9000元(180天×50元/天=9000元); (3)护理费4500元(90天×50元/天=4500元); (4)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180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22天×20元/天=440元); (6)交通费500元; (7)摩托车维修费1655元; (8)残疾赔偿金为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10%,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被抚养人生活费其儿子孙立联3939.41元(5627.73元/年×14年×10%×1/2=3939.41元)、其儿子孙立帅2532.48元(5627.73元/年×09年×10%×1/2=2532.48元)、其女儿孙林娇1406.93元(5627.73元/年×05年×10%×1/2=1406.93元)应列入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共计24829.50元(16950.68元+3939.41元+2532.48元+1406.93元); (9)鉴定费1700元; (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以上十项共计56415.48元。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娄元贵驾驶摩托车与同向在前被告田振理驾驶的河南中州集团南阳时运运输有限公司方城分公司所有的豫R58188号大型客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娄元贵受伤的交通事故。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田振理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娄元贵负主要责任。原被告双方对公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和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豫R58188号大型客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处被投保有交强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直接进行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R58188号大型客车被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娄元贵56415.48元。 二、驳回原告娄元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2元,减半收取,均由被告河南中州集团南阳时运运输有限公司方城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宝峰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许冬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