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民初字第146号 原告金丹丹,女,1992年3月6日生。 原告王文军,男,1996年3月14日生。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全超,方城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邵玉伟,男,1981年12月10日生。 委托代理人周宏举、贾黎,西峡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旭东,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冉雪芬,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丹丹、王文军与被告邵玉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全超,被告邵玉伟的委托代理人周宏举、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冉雪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丹丹、王文军诉称:2013年8月30日晚,原告王文军驾驶两轮摩托车载带原告金丹丹,行驶至方城社旗快速通道与方青公路交叉口处,被被告邵玉伟驾驶豫R93195江淮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王文军、被告邵玉伟均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王文军被送往方城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原告金丹丹由于伤势较重被转往南阳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原告王文军的伤情被诊断为:“1、右侧内踝骨折;2、颅底骨折;3、右腓骨近端骨折等多处骨折及损伤”。金丹丹的伤情被诊断为:“1、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2、双侧额颞叶脑挫裂伤;3、蛛网膜下腔出血等多处损伤。”被告邵玉伟所有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285380.75元,其中金丹丹损失为226547.3元,王文军损失为58833.3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3、二原告诊断证明。 4、外购药证明及发票。 5、二原告医疗费发票。 6、二原告住院病历。 7、二原告出院证。 8、二原告营业执照。 9、保险单二份。 10、被告邵玉伟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 11、费用清单。 12、二原告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 13、交通费票据。 14、二次鉴定交通费及补交的鉴定费。 15、外购药发票。 16、原告金丹丹丈夫王根贵营业执照。 被告邵玉伟辩称:事故属实,被告邵玉伟系实际车主,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其中被告垫支二原告65000元现金应予以返还。 被告邵玉伟为支持其抗辩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金丹丹收条收据三张共计42000元。 2、王文军收据及预交费收据两张共计4000元。 3、交警队收条19000元。 4、交警队收据金丹丹领取15000元,王文军领取4000元收条。 被告阳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2、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被告阳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的成立,申请重新鉴定后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郑弘司鉴所(2014)司鉴字第78号鉴定意见书。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0日,被告邵玉伟驾驶豫R93195江淮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方城社旗快速通道与方青公路交叉口处,与由东向西王文军驾驶的豫RJX681号豪江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王文军及乘坐摩托车的金丹丹受伤的交通事故。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方公交认字(2013)第3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邵玉伟,原告王文军均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金丹丹事故发生后,在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11月1日合计62天,支付医疗费69823.98元。原告王文军在方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9月23日合计25天,支付医疗费16270.58元。2014年4月25日南阳耿介法医精神司法鉴定所作出南阳耿鉴(2014)精鉴字第10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金丹丹颅脑损伤所致为七级伤残,南阳裕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南阳裕通司鉴所(2014)临咨字第46号临床咨询意见书第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咨询意见为:金丹丹的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5900元,司法鉴定意见为:金丹丹的足趾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足弓结构破坏构成十级伤残,被告阳光财险对南阳联鉴(2014)精鉴字第10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不服要求重新鉴定,郑州弘正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作出郑方公司鉴所(2014)司鉴字第9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金丹丹患“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已构成八级伤残。2014年5月25日南阳溯源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宛溯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2014)临咨字第161-1号、第161-2号临床咨询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文军右跺损伤属十级伤残,咨询意见为:王文军的二期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4000元,王文军的护理期限为40日。 另查明:(一)投保人为豫R93195号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二)原告及丈夫王根贵在方城县柳河街经营家具生意,其丈夫并领有营业执照。 (三)二原告治疗期间,被告邵玉伟向原告金丹丹支付医疗费57000元,王文军支付7700元。 (四)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人均消费支出为14821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人均消费支出为5627.73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身体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健康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被告邵玉伟驾驶车辆与二原告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因被告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据有关法律规定,首先应由被告阳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按当事人责任大小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金丹丹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69824.16元;2、误工费9000元(50元/天×180天);3、护理费6200元;原告在住院期间医院出具证明需2人护理(50元/天×62天×2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元(20元/天×62天);5、营养费1240元(20元/天×62天);6、根据原告金丹丹住院时间、地点,本院酌定交通费1500元;7、原告金丹丹应按农村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金额为57632.31元(8475.34元×34%×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金丹丹儿子3岁,按15年计算为14350.71元(5627.73×34%×15年÷2人)应计入残疾赔偿金为71983.02元;8、后续治疗费5900元;9、原告金丹丹的伤情已构成三处伤残,根据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综合因素,酌定原告金丹丹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10、原告金丹丹在住院期间有医院出具证明需院外购药,共计9603元,应予支持;上述金丹丹的各项损失为191490.18元。原告王文军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6270.58元;2、误工费9000元(50元/天×180天);3、护理费2000元(50元/天×4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20元/天×25天);营养费500元(20元/天×25天);6、交通费根据原告王文军住院时间、地点,本院酌定800元;7、原告王文军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金额为16950.68元(8475.34元/年×10%×20年);8、后续治疗费为4000元,上述王文军的各项费用合计为50021.26元。二原告的总损失金额为241511.44元,原告金丹丹、王文军的损失分别占二人总损失额比例为79.29%(191490.18÷241511.44×100%),20.71%(50021.26÷241511.44×100%)。基于以上理由,被告阳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金丹丹、王文军数额分别为96733.8元(122000×79.29%)、25266.2元(122000×20.71%)。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金丹丹、王文军数额为47378.19元(191490.18-96733.8)×50%)、12377.53元((50021.26元-25266.2元)×50%)。因被告邵玉伟已垫支金丹丹57000元,王文军7700元,被告阳光财险应直接赔付邵玉伟64700元,赔偿金丹丹的数额为(96733.8+47378.19-57000)=87111.99元,赔偿王文军的数额为(25266.2+12377.53-7700)=29943.73元。二原告撤回对南阳链兴货运有限公司的起诉,是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金丹丹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87111.99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文军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9943.73元。 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邵玉伟赔付垫支款64700元。 四、驳回原告金丹丹、王文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81元,鉴定费9800元,共计15381元,由被告邵玉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振刚 审 判 员 孙源阳 人民陪审员 郭桂芳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许冬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