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独民初字第214号 原告陈洪庆,男。 委托代理人张满长,方城县独树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长根,男。 原告陈洪庆与被告赵长根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洪庆的委托代理人张满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长根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洪庆诉称:2007年5月27日至2007年7月6日,被告因经商借原告现金两次共计29610元,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因没有钱偿还,就给原告分两次写下欠条两张,并在欠条上签字按印,之后,原告又多次找被告追要,被告推拖不还,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原告无奈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清偿借款29610元,并支付原告逾期不清偿欠款的双倍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2007年5月27日被告书写的欠条一份; (3)、2007年7月6日被告书写的欠条一份。 被告赵长根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无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被告因经商于2007年5月27日向原告借款856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欠条,今欠陈洪庆现金共捌仟伍佰陆拾元(¥8560)其中(5000元按存款利息.2005.4日)赵长根2007.5.27号在场吴涛建功”的欠条一份。2007年7月6日再次向原告借款21050元,同日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欠条:“今欠陈洪庆贰万壹仟另伍拾元(¥21050).赵长根07.7.6日,证明人:樊建功”。该两笔借款共计29610。之后,被告只向原告偿还了5000元,剩余欠款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推拖不还,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清偿两笔欠款共计2961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款清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赵长根两次共向原告借款共计29610元,经原告追要被告还款5000元,下欠24610元未还,有被告赵长根书写的欠条为凭,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清偿欠款的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欠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款清止的请求,因双方对欠款利息并未约定,被告应自起诉之日(2014年8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被告赵长根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是其对自己享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长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陈洪庆清偿借款 24610元。并自原告起诉之日(2014年8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0元。由被告赵长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麻俊鹏 审 判 员 史永均 人民陪审员 李晓锋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剑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