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独民初字第116号 原告高仕豪,男。 委托代理人耿建军,河南省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胜楠,女。 原告高仕豪与被告张胜楠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仕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胜楠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仕豪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按民俗进行了订婚,并举行了结婚仪式,后于2011年12月21日在方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借订婚、结婚之名先后向原告索要彩礼达70000元。结婚后被告仅在原告家生活二十余日就借口外出,至今没有音讯。原、被告已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特此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并判令被告返还彩礼款70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身份证复印件1份; (2)户口簿复印件2页; (3)结婚证两份; (4)被告QQ空间照片18张; (5)二郎庙镇酒店村委证明1份; (6)证人井付献、高新宾、高华成、高新营的当庭证言。 被告张胜楠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有关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后订婚,订婚时原告经媒人之手给付被告彩礼款8000元。在举行结婚仪式前,被告经媒人又向原告索要彩礼款50000元。从订婚到举行结婚仪式,被告两次经媒人手向原告索要彩礼款共计58000元。原、被告于2011年12月21日在方城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因婚前了解不够,因生气被告于婚后不久便外出至今没有音讯。为此,原告以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为由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并判令被告返还彩礼款70000元。 另查明,方城县二郎庙镇酒店村委证明原告家庭因结婚支付彩礼款导致经济困难,家庭生活状况差。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虽经订婚后登记结婚,但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被告婚后不久外出至今没有音讯,双方长期分居生活至今。在庭审中经劝解原告要求离婚的态度坚决,原、被告夫妻关系已无和好的可能。所以,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婚约名义两次向原告索要彩礼款共计58000元,数额巨大,且原告家庭因支付彩礼款导致经济困难,所以,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彩礼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被告已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并且被告用部分彩礼款购买嫁妆带到了原告家,彩礼款58000元适当由被告返还15000元。被告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之行为,是其对本案到庭抗辩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高仕豪与被告张胜楠离婚。 二、被告张胜楠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高仕豪彩礼款15000元。 三、驳回原告高仕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胜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麻俊鹏 审 判 员 史永均 人民陪审员 李晓锋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剑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