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城民初字第172号 原告鲁付琴,女,1969年8月26日生。 委托代理人韩梦霞,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崇,男,1987年2月11日生。 委托代理人田金洲,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建涛,任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尚存辉、安允,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鲁付琴与被告王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为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付琴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梦霞,被告王崇及其委托代理人田金洲,被告平安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尚存辉、安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鲁付琴诉称:2013年12月31日14时被告王崇驾驶豫R002C7号神龙富康牌小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方城县城关镇龙泉路,与由西向东的原告驾驶的豫R5726U号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鲁付琴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方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2月21日,方城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方公交认字(2013)第0009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崇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投保有交强险。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万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原告向法庭递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 2、方公交认字(2013)第00095号事故认定书。 3、被告王崇驾驶证、豫R002C7号车行车证。 4、豫R002C7号车交强险保单。 5、诊断证、住院证、病历。 6、鉴定书两份。 7、医疗费发票。 8、户口簿及村委证明。 9、交通费发票。 10、赵见焕证明一份。 11、豫R5726U号摩托车行驶证。 12、机动车销售发票。 13、机动车登记证书。 14、2012年12月1日车辆买卖协议。 15、车损鉴定书一份。 被告王崇辩称:事故属实,但王崇在事故发生后没有逃逸,是为了把伤者送往医院,不是逃逸,事故认定王崇全责不合适。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王崇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给原告40775元,该款应由保险公司对被告进行理赔。 为了支持其抗辩理由的成立,被告王崇向法庭递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被告身份证。 2、交通事故认定书。 3、垫支医疗费发票。 4、垫支护理人员护理费收据。 5、垫支原告及护理人员生活费收据。 6、医疗卡一张。 7、垫支两次租车费发票100元。 8、石秀山证言。 9、原、被告通信记录。 10、录音光盘。 11、垫支费用清单。 12、被告王崇的行车证、交强险保险单、售车协议原件、驾驶证复印件。 13、到庭证人石秀山、王灵阁的当庭证词。 被告平安财险辩称:交通事故属实,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不合理部分应当依法扣除。本案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被告平安财险未向法庭递交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质证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3年12月31日14时0分,被告王崇驾驶豫R002C7号神龙富康牌小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方城县城关镇龙泉路北094号灯杆处时,与由西向东的原告鲁付琴驾驶的豫R5726U号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鲁付琴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方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4天,支出医疗费12127.65元。2014年2月21日,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方公交认字(2013)第0009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崇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投保有交强险。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万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另查明:1、原告鲁付琴在开庭时当庭变更其诉讼请求总数为75210.47元,其中不包含被告王崇垫付的15427.65元。二被告对此不要求举证期。 2、原告鲁付琴在诉状上将豫R002C7号车的登记车主刘丽列为共同被告,后在开庭前又撤回对刘丽的起诉。被告王崇承认自己是豫R002C7号车的实际车主。 3、原告鲁付琴(1969年8月26日生,现年45周岁)的户口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 4、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 5、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44796.06元(22398.03元/年×10%×20年=44796.06元)。 6、经鉴定,原告的护理时间为60天,故原告的护理总时间为84天(住院24天,护理60天)。 7、自原告受伤至其伤残等级确定时间共151天,故原告的误工费为7550元(151天×50元/天=7550元);原告的护理期限为84天,故其护理费为4200元(84天×50元/天=4200元);原告住院24天,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80元(24天×20元/天=480元),营养费为480元(24天×20元/天=480元)。 8、经鉴定,原告驾驶的豫R5726U号摩托车因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为3244元。该摩托车的登记车主为孙杰,实际车主为原告鲁付琴。 9、原告为鉴定其伤残等级、护理时间、摩托车损,共支出鉴定费2800元。 10、原告鲁付琴的父亲鲁明甫(1937年1月24日生,现年77周岁)、母亲高秀芝(1938年8月6日生,现年76周岁)均系农业户口,二人有子女四人;原告鲁付琴有两个女儿,长女姬蕊蕊(1997年6月16日生,现年17周岁),次女姬杨柳(2002年8月23日生,现年12周岁),二人均为非农业户口。故原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鲁明甫703.47元(5627.73元/年×5年×10%÷4人=703.47元),高秀芝703.47元(5627.73元/年×5年×10%÷4人=703.47元),姬蕊蕊741.1元(14821.98元/年×1年×10%÷2人=741.1元),姬杨柳4446.59元(14821.98元/年×6年×10%÷2人=4446.59元),以上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为6594.63元。 11、原告鲁付琴称,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崇垫付了全部医疗费12127.65元,又向原告支付了现金3300元,该15427.65元不包含在原告起诉的数额中;被告王崇称其一共向原告支付了40775元,但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向原告支付的具体数额。 12、原告称其事故发生时所穿棉衣损坏,该棉衣损失为1300元,但未向法庭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 13、本案肇事车辆豫R002C7号神龙富康牌小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王崇驾驶豫R002C7号神龙富康牌小轿车与原告原告驾驶的豫R5726U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在此次事故中,被告王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的损失,被告王崇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豫R002C7号神龙富康牌小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为减少诉累,被告平安财险应将保险理赔款直接支付给原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给原告在精神上确实造成了一定的伤害,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6000元的数额过高,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赔偿4000元为宜。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数额略高,考虑到交通费支出的必要性,酌定为500元为宜。原告称其事故发生时所穿棉衣损坏损失1300元,但未向法庭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崇称其在事故发生后一共向原告垫付了40775元,但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已支付给原告的具体数额,对被告王崇的该项抗辩,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崇已垫付数额以原告认可的15427.65元为准。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的损失为:医疗费12127.65元,误工费7550元,护理费4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80元,营养费480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594.63元,交通费500元,摩托车车损3244元,以上合计83972元;以上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在豫R002C7号神龙富康牌小轿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支付,被告王崇在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支付了15428元,故下余68544元由被告平安财险直接向原告支付;被告王崇已支付给原告的15428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在豫R002C7号神龙富康牌小轿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被告王崇进行理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R002C7号神龙富康牌小轿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鲁付琴支付赔偿款68544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R002C7号神龙富康牌小轿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被告王崇支付现金1542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鉴定费2800元,合计4100元,由原告鲁付琴负担100元,由被告王崇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顾东升 审 判 员 牛 双 人民陪审员 王朝霞 二〇一五年三月一日 书 记 员 冯 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