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赵民初字第246号 原告赵某,女,1987年3月21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光武,方城县赵河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男,1986年11月8日生。 原告赵某与被告王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光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7年10月12日举行结婚仪式,于2009年9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2008年9月2日生育儿子王某某,2010年8月29日生育女儿王某某。由于原、被告性格各异,婚后缺乏沟通,导致双方婚后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加之被告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最终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13年底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判决后双方并未和好,故原告再次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王某某、女儿王某某由原告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有财产。 原告赵某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 2、结婚证。 3、家庭户口本。 4、(2014)方赵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被告王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与被告王某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7年10月12日举行结婚仪式,2009年9月19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8年9月30日生育儿子王某某,2010年10月8日生育女儿王某某。2011年原被告发生矛盾,原告回娘家生气,被告王某外出,原被告之间未保持任何联系,双方实际分居。两个孩子在被告王某家由王某父母照顾生活,原告于2013年12月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王某某、女儿王某某由原告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被告王某外出下落不明。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王某某及婚生儿子王某某均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支付两个子女的抚养费。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儿子王某某由被告抚养,女儿王某某由原告抚养,双方各自负担抚养费,并由被告承担因子女年龄差产生的两年抚养费。 另查明:1、本地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 2、被告王某的父母能够且同意替王某抚养子女。 本院认为:准许离婚是以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判断标准。原告赵某与被告王某婚后虽生育一子一女,但双方为琐事发生矛盾后,互无联系多年,致原告再次诉请离婚,应视为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赵某的离婚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女儿随原告生活,儿子随被告生活,分别负担子女抚养费用,并由被告王某支付原告赵某因子女年龄差产生的两年抚养费。虽被告王某外出下落不明,但其父母有能力且同意代替王某抚养子女,该项请求正当,应按上年度本地人均收入的25%计算,由被告王某向原告赵某支付女儿王某某两年的子女抚养费为宜。被告王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赵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二、儿子王某某随被告王某生活,女儿王某某随原告赵某生活,抚养费分别自理,另由被告王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赵某支付女儿王某某2年的抚养费4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亚丽 审 判 员 贾建锋 人民陪审员 陈壮平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宜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