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城民初字第427号 原告赵某某,女,1981年10月26日生。 被告张某某,男,1974年9月8日生。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被告张某某离异后于2010年经人介绍与原告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后原被告于2011年1月2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于2011年2月25日生育女儿张某某。婚后二人因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生气吵架,且被告常年不务正业并沾染吸毒等恶习,经原告及亲戚多次劝说被告仍不悔改。原告无奈于2013年起诉与被告离婚,后经法院调解,被告亲笔书写保证书获取了原告的谅解,双方和好。但此后被告仍不思悔改,于2014年10月8日晚上将屋内东西砸毁后离家出走,双方感情自此彻底破裂。原告遂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张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原告赵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的身份证1份, 2、原被告结婚证2份, 3、原被告的户口薄1份, 4、原被告女儿张某某的出生医学证明1份。 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无答辩质证意见,也未向法庭递交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法律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0年夏天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后又于2011年1月2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于2011年2月25日生育女儿张某某。原告曾于2013年起诉与被告离婚,后经法庭调解和好。2014年11月26日,原告又以被告长期不尽家庭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张某某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用。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多年并生育有女儿,虽然原告曾因生气吵架提出与被告离婚,但经法院调解后原告又撤诉和好并与被告再次共同生活,说明双方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并未达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考虑到原被告婚生女儿年纪尚幼,离婚不利于孩子的成长,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暂不予支持。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之行为,系对其当庭抗辩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顾东升 审 判 员 陈豪亮 人民陪审员 王朝霞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冯 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