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独民初字第274号 原告:贾明海,男。 委托代理人:张洋,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余胜利,男。 被告:秦国其,男。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宗民,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 负责人:王军林,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伟伟,该公司员工。 原告贾明海与被告余胜利、秦国其、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贾明海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决定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麻俊鹏、史永均、人民陪审员李晓锋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明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洋、被告余胜利、秦国其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宗民、被告太平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张伟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明海诉称,2014年7月5日晚,被告余胜利驾驶被告秦国其所有的豫E1377Z号货车在方城县城关镇三里岔路口处,与驾驶二轮摩托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左手碾压伤,摩托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余胜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仅医疗费就花去数万元,被告驾驶的货车在被告太平财险处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12946.75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事故认定书1份; 2、交强险保单复印件1份; 3、被告驾驶证、行车证各1份; 4、医疗费票据1张; 5、病历资料共12页; 6、交通费票据粘贴1页; 7、维修清单1份及发票11张。 被告余胜利、秦国其共同答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财险处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各项损失首先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由于余胜利系秦国其雇佣的司机,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应当由车主即被告秦国其承担赔偿责任。另,被告在原告治疗期间,已经垫付2万元,该数额应当从赔偿总额中予以扣减。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领款收条1份; 预缴医疗费收据1份; 被告太平财险辩称,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 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 被告太平财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4年7月5日20时30分,被告余胜利驾驶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秦国其的豫E1377Z号跃进牌轻型普通货车自南向北行驶至鲁艾239省道方城县城关镇三里岔路口处道路上,与自北向南原告贾明海驾驶的豫RM900号力帆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贾明海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8月13日,住院共计38天,期间产生医疗费42055.51元。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7月17日作出(2014)第004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余胜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贾明海无责任。原告贾明海于2014年10月10日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12946.75元。 另查明:1、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 2、2014年8月29日,南阳宛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2014)临鉴字第1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贾明海右上肢损伤评定为七级伤残;符合部分护理依赖的标准;鉴定产生费用1800元; 3、2014年11月18日,江西德林假肢矫形康复器具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4)肢鉴字第107号辅助器具鉴定意见书,提出以下鉴定意见:1、选配普及型美观手皮,价格为人民币五千元;2、手皮使用二年更换一次;3、手皮装配年龄赔偿期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现行公布的人均寿命(74.83周岁)计算;鉴定产生费用3000元; 4、事故发生后,被告余胜利向原告垫付费用2万元; 5、豫E1377Z号跃进牌轻型普通货车在太平财险投保有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余胜利驾驶机动车与原告贾明海驾驶机动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贾明海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余胜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贾明海无责任。原被告对该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对事故认定中各方责任的划分予以确认。 原告贾明海主张医疗费42055.51元,提供有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等相互印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6000元,由于原告系公职人员,收入并未因发生事故造成影响,原告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计算为1900元(50元/天×38天=1900元),伙食补助费计算为760元(20元/天×38天=760元),营养费计算为760元(20元/天×38天=760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计算为179184.24元(22398.03元/年×20年×40%=179184.24)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事故责任比例,认为该数额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就后期护理费,原告先行主张10年计54750元(50元/天×365天×10年×30%=54750元),有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就辅助器具费,原告先行主张10年计25000元(5000元/次×10年÷2年/次=250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437元,本院结合原告的住院区间及治疗情况,认为其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车辆维修费1100元偏高,本院对该项费用酌定为800元。 原告贾明海的医疗费42055.51元、护理费1900元、后期护理费54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营养费760元、残疾赔偿金179184.24元、辅助器具费2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1437元、维修费800元,原告贾明海的各项损失共计326646.75。 由于被告余胜利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财险处投保有交强险,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太平财险应当在交强险122000元的限额内先行赔付。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204646.75元,由于被告余胜利在事故发生后已先行赔付20000元,该部分费用应予扣减,原告的各项损失超出交强险剩余部分为184646.75元。由于被告余胜利系秦国其的雇员,对于该部分损失,应当由雇主秦国其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案件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贾明海医疗费、护理费、后期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维修费等共计122000元。 二、被告秦国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贾明海医疗费、护理费、后期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维修费等共计184646.75元。 三、驳回原告贾明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94元,鉴定费4800元,共计10794元,由原告贾明海负担794元,被告秦国其负担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麻俊鹏 审 判 员 史永均 人民陪审员 李晓锋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剑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