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方赵民初字第11号 原告贾某,女,1979年10月7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光武,方城县赵河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林某,男,1978年1月4日生。 原告贾某与被告林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贾建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光武,被告林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1年8月11日登记结婚,于2002年8月14日生育女儿林某某,2005年10月10日生育儿子林某某。由于婚前双方互不相识,导致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吵架生气,被告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4年秋天,原告再也无法忍受被告的暴力行为,回到娘家居住。现原告对被告已心灰意冷,无法共同生活下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林某某、女儿林某某由原、被告各抚养一个,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身份证、结婚证、户口薄作为证据材料。 被告林某辩称,不同意离婚。我们感情并未破裂,我在外面打工,打工挣钱也都给原告了。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贾某、被告林某于2001年8月11日经人介绍登记结婚,于2002年8月14日生育女儿林某某,2005年10月19日生育儿子林某某。现原告贾某以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常为琐事吵架生气,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林某某、女儿林某某由原、被告各抚养一个;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准许离婚是以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为判断标准。原告贾某与被告林某结婚多年,并生育子女,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且原告不能提供足以证明其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证据,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贾某与被告林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贾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建锋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李宜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