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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谭彬彬诉被告毛月月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独民初字第108号 原告谭彬彬,男。 委托代理张万立、张明主,方城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毛月月,女。 原告谭彬彬与被告毛月月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独民初字第108号
原告谭彬彬,男。
委托代理张万立、张明主,方城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毛月月,女。
原告谭彬彬与被告毛月月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彬彬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万立张明主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毛月月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彬彬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5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原告与被告属于草率结婚,婚后又因性格不合、矛盾不断,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更无法容忍的是被告婚后不忠于感情,竟然与前男友藕断丝连,原告无法容忍,发生了纠纷。被告为此于2013年9月不辞而别,至今查无音信,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另外被告以婚姻骗财为目的,先后索要彩礼45000元,原告为该婚事损失100000余元,给原告造成了经济困难。原告特此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返还彩礼40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
(3)户口本复印件一份;
(4)谭付林、陈钢钢的当庭证言。
被告毛月月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确定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13年5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于2013年9月不辞而别,至今查无音信,原告特此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返还彩礼40000元。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婚后又经常生气,被告又于2013年9月份离家出走,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导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应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谭彬彬要求被告返还彩礼40000元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且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谭彬彬与被告毛月月离婚。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谭彬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麻俊鹏
审 判 员  史永均
人民陪审员  李晓锋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剑光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