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刑初字第27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1957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西峡县军马河镇食品站员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西峡县。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9月9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4)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让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颖博、人民陪审员虎涛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玉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09年4月以来,被告人李某甲在西峡县军马河镇食品站生产、销售卤肉期间,利用工业松香熬化后沾猪毛,加工生产含有工业松香的卤肉,将该卤肉销往军马河镇某甲饭店、某乙饭店等处。 2014年8月15日,西峡县公安局军马河派出所民警接匿名群众举报对被告人李某甲在西峡县军马河镇食品站内的卤肉店进行检查时,当场提取熟卤肉200克,送至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进行检测。经鉴定:从送检的卤肉中检出工业松香成分。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相关证人的证言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零四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的食品罪无异议,辩称其自2012年开始使用工业松香粘猪毛,自己没有销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以来,被告人李某甲在西峡县军马河镇食品站生产、销售卤肉期间,利用工业松香熬化后沾猪毛,加工生产含有工业松香的卤肉,将该卤肉销往军马河镇某甲饭店、某乙饭店等处。 2014年8月15日,西峡县公安局军马河派出所民警接匿名群众举报对被告人李某甲在西峡县军马河镇食品站内的卤肉店进行检查时,当场提取熟卤肉200克,送至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进行检测。经鉴定:从李某甲处提取卤肉检出工业松香成分。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李某乙证言 证实其2007年至2013年期间在军马河滨河路开食堂,在开食堂期间一个月在军马河食品站李某甲处购买几斤卤大肠和卤肚子做菜用了,自己有时也吃。我知道李某甲用松香粘猪毛的事实。 2、证人董某某证言 证实其在军马河街开办某甲饭店期间,在军马河食品站李某甲处购买猪大肠和猪肚子,一个星期买三四回,一次买一斤多,买有两三年,都用来做菜,然后卖给顾客了。听别人说,李某甲卖的卤肉是用松香粘猪毛的事实。 3、证人王某某证言 我和李某甲平时关系较好,我经常在那买卤肉吃,买有两三年,每年买个两三千块钱的卤肉。买的卤肉都自己吃了。我知道他以前粘猪毛用的是松香。 3、被告人李某甲供述 我是军马河食品站的员工,在军马河食品站加工和销售卤肉,我主要负责杀猪、卤肉,另外干点杂活。猪头上的毛我用松香把猪毛粘下来,其他的杂碎清洗干净。我粘猪头上的毛的松香是从西峡县老车站对面的一个化工部买的,一般是八块半一斤,我这两年都是在那买的,一般是十来天去买一次,10元左右一公斤,一次买100块钱。买回来之后用于粘猪毛。我平时卤肉都卖给金桥饭店、今明饭店,还有王小定、李学会等人。 4、鉴定意见 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检测结果:从李某甲生产的卤肉中检出工业松香成分。 5、勘验、检查、搜查笔录 证实了李某甲生产的卤肉现场。 上述证据均已在庭审中出示,并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能主动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但应依法适用禁止令,禁止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为了打击犯罪,维护国家对食品卫生的管理制度及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禁止被告人李某甲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让江 审 判 长 李颖博 人民陪审员 虎 涛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马 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