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刑初字第3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某,男,198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无业。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9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因为赌博提供条件,于2014年4月8日被西峡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1000元。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月2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5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国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至4月,被告人彭某某受人雇用,多次为于某某(已判刑)开设于西峡县城区白羽中路老鸭煲后面小巷内的家中的赌场放哨,每次获取100元的报酬,共获利1千余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证人潘某某等人证言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为他人开设赌场提供直接帮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彭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至4月,被告人受人雇用,多次为于某某(已判刑)开设于西峡县城区白羽中路老鸭煲后面小巷内的家中的赌场放哨,每次获取100元的报酬,共获利1千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于某某等人的供述,证人潘某某等人的证言,另有户籍证明、报案证明、到案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为他人开设赌场提供直接帮助,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彭某某在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颖博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马 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