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西民初字第2号 原告:饶某某。 被告:陈某某。 原被告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介绍相识,于2010年10月共同生活,同年腊月举办结婚仪式,2012年8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子陈某甲,现有五个月大。由于两人系再次结合,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一直无法建立稳固的感情,感情基础极其薄弱。被告性情多变,经常为日常小事对原告大打出手。2013年5月因生活琐事被告将原告打成脑震荡。现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继续生活下去,请求法院判令: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陈某甲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650元至18周岁;3.原告的婚前财产(组合柜一套、被子四床、电视机一台)归原告所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打料机一台、香菇棚两个、六千袋香菇、手动扎袋机一台、两轮手推车一辆、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床两张、房屋一套价值十八万、砖十几顶)依法分割;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是初婚,原告是二婚。原告称2013年5月(农历)那天的事不属实。原被告在睡觉时因为争夺被子原告从床上摔下,不是打原告。2014年正月一天,原告将种香菇用的遮荫网、胶带、电线等放到小屋锁起来,为拿出东西,原被告发生拉扯。被告平时靠种香菇供应家里开支、原告女儿李某某上学。原告挣的钱被告都没见过。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共同生活,同年农历腊月举行结婚仪式,2012年8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原告系再婚。原告与被告结婚后带女儿李某某一起生活。2014年5月25日原告生育一子,取名陈某甲。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偶尔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拉扯。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近两年后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虽然偶尔为琐事发生争执、拉扯,但未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念及双方之子陈某甲不足一岁,原被告双方今后若能互相尊重、互相帮助,珍惜双方之间的感情,仍能继续和好共同生活,为孩子构建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饶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薛锋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朱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