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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社郊民初字第155号 原告郭某某,女,25岁。 被告宋某某,男,37岁。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社郊民初字第155号
原告郭某某,女,25岁。
被告宋某某,男,37岁。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外出打工时相识,于2010年11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家庭琐事生气。2011年秋双方再次生气,原告回自己娘家居住至今,被告外出,期间双方互无联系,双方分居已达两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原告郭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11月8日登记结婚。
3、社旗县李店镇梁岗村委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宋某某无亲属,本人常年不在家。
4、证人杜某某证言一份并出庭作证,证明原告自2011年秋与被告生气回娘家后,一直在其店里打工,与被告分居至今。
5、证人郭某甲证言一份并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双方生气之后,被告一直都没去看过原告,双方从未联系过,分居至今。
被告未答辩、未举证。
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对其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4与证据5内容相互印证,能够形成证据链条,对其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1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生气。2011年秋原、被告双方再次生气,原告回自己娘家居住,被告外出,双方分居至今,期间双方从未联系过。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被告宋某某于2011年秋外出之后,从未与原告联系过,原、被告分居至今已两年有余,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起诉请求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明汉
代理审判员  乔 洋
人民陪审员  胡金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付春霞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