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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诉程某某、程某甲、吕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社桥民初字第112号 原告赵某某,男,26岁。 委托代理人李国顺,社旗县司法局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程某某,女,26岁。 被告程某甲,男,50岁。系程某某之父。 被告吕某某,女,51岁。系程某某之母。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社桥民初字第112号
原告赵某某,男,26岁。
委托代理人李国顺,社旗县司法局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程某某,女,26岁。
被告程某甲,男,50岁。系程某某之父。
被告吕某某,女,51岁。系程某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王雷,社旗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三被告之委托代理人。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程某某、被告程某甲、被告吕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3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国顺,三被告之委托代理人王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13年10月,原告与被告程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后定亲。2014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程某某举行了结婚仪式。因原告和父母一直在上海打工,和被告程某某接触不多,原告与被告程某某婚前缺乏了解,二人性格差异较大。婚后,原告一直催促被告程某某领取结婚证,但被告推说要找个好日子再领,但时至今日,原告与被告程某某也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原告在定亲及结婚前共给付三被告彩礼71000元,造成原告家庭生活困难。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彩礼7万元整;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赵某某提供证据如下:
1、原告申请证人赵某某出庭作证,赵某某证明自己是原告赵某某的姑姑,2013年10月10日,原告母亲叫证人去饭店陪客,说是给原告订婚的。吃完饭后,原告母亲拿出一个信封,原告母亲告诉程某乙说里面有21000元,让她点点,程某乙说不用点了。程某乙是被告程某某的姑,也是原告赵某某和被告程某某的媒人,至于程某乙把钱给谁了证人就不知道了。
2、原告父亲赵某甲的邮政储蓄的存折及原告申请对被告程某某在农业银行的存款情况和近期交易记录进行调取,证明原告方在2014年3月19日从原告父亲存折上分两次取钱交付给被告程某某,被告程某某卡上增加了5万元钱。
3、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家庭户口本一份共四页,证明原告的基本信息及家庭成员情况。
被告程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事实及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三被告均未向原告索要过彩礼,更未提过要钱才能结婚的只字片语。且被告程某某父母年轻,家境殷实,男方问需要多少钱时,被告程某某父母表示随心便可,给多少钱全花在结婚上,不够娘家补。所以原告提出2013年10月10日被告向其要21000元纯属个人编造。2014年原告与被告程某某觉得可以通过媒人结婚,原告直接打到被告程某某卡里5万元让买东西,并说多余的钱装修用。为此,被告程某某在接到这笔钱后购买了冰箱、电动车、电视机、洗衣机等物品,并支付了装修的工钱和料钱,且结婚时程某某父母还给其陪嫁有压箱钱,所以原告给付的5万元已经完全为原告所消费,不存在返还的可能,这一事实原告也知晓。原告应承担被告程某某的医疗费2070元,并赔偿被告精神损失费5万元。
被告程某甲、吕某某辩称,一、原告所诉严重失实;二、二被告从未向原告要过一分钱,更未接过原告一分钱,反而由于女儿程某某的婚姻支出了许多,所以二被告不具有任何返还彩礼的义务,不应作为被告;原告给了谁钱,给多少,只能让接受者作为被告参与诉讼,与二被告无关,所以主体不符,应当驳回原告对二被告的诉讼请求。
三被告提供证据如下:
1、被告申请证人程某丙、彭某某出庭作证,程某丙证明自己是被告程某某的亲姑姑,也是他俩的媒人;今天来这里是来证明自己给他俩说的媒,但是原告与被告程某某之间的彩礼过往没有经自己的手。彭某某证明证人是做地板砖生意的,几个月前,原、被告家装修房子,都来看过地板砖,最后钱是程某某给证人的,砖钱是1万元。
2、B超检查单三份,证明原告和程某某共同生活的期间,程某某怀孕的事实。
3、门诊票据六张,证明程某某做流产的事实,原告在把程某某起诉至法院时,程某某还没有做流产手术。
4、购物票据四份,证明被告程某某购买家电产生的费用,均是程某某拿着原告给付的5万元钱买的。
5、陪嫁清单一份,证明结婚当天程某某陪嫁物品的价值。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无异议,原告对被告证据2、3无异议,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被告对原告证据1中,证人赵某某的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与本案原告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证人所述内容真实性有瑕疵,且证人所陈述的内容均属于道听途说,并未亲眼所见;证人所提到的21000元钱根本不存在;当时吃完饭后,确实给的有东西,但是是两条烟和两身衣服,且证人出庭证明的内容不能够证实三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认为证人的证言是单一孤证。被告对原告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原告给被告程某某的5万元是让买家具家电的,不是彩礼款,且与被告程某甲、吕某某无关。原告对被告证据1有异议,认为证人程某丙的证言内容虚假,且程某丙系被告程某某亲姑;对证人彭某某的证言内容无异议,但是买地板砖的钱是由原告母亲给被告程某某,后由程某某交付给证人彭某某的。对被告证据4、5均有异议,四份购物票据不是正规票据,也不显示购买人;结婚时,被告方就带来了电动车一辆、窗帘三套、饮水机一台、被子、洗衣机一台、皮箱一个、茶瓶两个、鞋柜一个,现在在原告家的就只有一个鞋柜、两个茶瓶。原告家确实有空调,但是是原告家自己买的;清单中所列的压箱底15000元根本不存在,被告方所说的一部分东西,原告都没有见过,有的是原告结婚前自己购买的。
本院对以上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认证为,原告证据1,证人与本案原告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且无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不予采信。原告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虽对其证明方向有异议,但未提出有力的证据予以反驳,结合本地婚前给付彩礼这一习俗,本院对被告认可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证据1中,证人程某丙的证言,因原告方有异议,仅有与被告方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人彭某某的证言,原告方对证言内容无异议,但认为证言中买地板砖的1万元钱是由原告母亲给被告程某某,后由程某某交付给证人彭某某的,由于该质证意见无其他证据能够相互佐证,故对原告的该质证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证据4、5中,对原告认可单据及陪嫁清单上的物品数量部分,本院对上述证据上物品及数量予以采信,由于票据非正规发票,陪嫁清单为被告程某某自行书写,故对购物票据及陪嫁清单上物品价值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0日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程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双方于2014年4月8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在一起共同生活,未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双方无子女。原告因订婚、举行结婚仪式共给付被告方彩礼款5万元,被告方为结婚仪式一事购买陪嫁物品有电动车一辆、窗帘三套、饮水机一台、被子、洗衣机一台、皮箱一个、茶瓶两个、鞋柜一个。被告程某某于2014年7月20日离开原告家时,已怀有身孕,被告程某某于2014年9月19日在社旗县妇幼保健院做了流产手术。
本院认为,原告给付被告方的5万元,是以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程某某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系按习俗给付被告方的彩礼,原告与被告程某某在一起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且未办理结婚登记,现原告要求返还彩礼7万元,其请求的数额虽然与本院查明的不一致,但依据法律规定应当予以适当返还。被告程某甲、吕某某辩称未向原告要过一分钱,更未接到过原告一分钱,不具有任何返还彩礼义务,所以主体不符,不应作为本案被告,原告提交的证据2及被告程某某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均能与其相互佐证,因此二被告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方为缔结婚姻关系购置有陪嫁物品,现陪嫁物品部分在原告家中,可归原告所有,并在返还时酌情予以折抵。原告与被告程某某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程某某怀有身孕,在生气离家后,进行了流产手术,必然产生一定费用,且对身心健康造成影响,依照公平原则,应当对弱势一方予以一定照顾。经调解无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国家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某某返还原告赵某某彩礼人民币1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1328元,被告程某某负担2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明宣
代理审判员  裴延生
人民陪审员  张保明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侯克钊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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