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社民二金初字第098号 原告:袁东迪,男,33岁。 委托代理人:刘兆伟,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召支公司。 负责人:任宏,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李向东,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东迪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召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南召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袁东迪的委托代理人刘兆伟、被告人保财险南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向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是河南R_1S083号东方红24轮式拖拉机的实际车主,于2013年5月25日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9日0时起至2014年6月8日24时止。2013年11月19日18时许,朱保空驾驶该车沿社旗县社(旗)下(洼)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唐庄乡杨庄路段时,与南向北行驶的杨广成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后,两轮摩托车又滑向杜海军驾驶的无牌三轮汽车,造成杨广成死亡、两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朱保空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广成承担次要责任,杜海军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在交警大队处理事故过程中,我赔偿死者杨广成亲属20万元(其中本案被告赔付了交强险保险金11万元,我赔付9万元),朱保空赔付9万元,该事故车辆折价5000元赔付给死者亲属,共赔偿29.5万元。 2014年3月7日,死者杨广成的亲属李红歌等人作为原告起诉原车主马海和我,社旗县人民法院(2014)社民一初字第048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李红歌等人的损失在扣除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122000元后,对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马海又赔偿李红歌等人47550.94元。该民事判决让扣除122000元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后再赔偿李红歌等人其他损失,但被告只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了李红歌等人11万元,案件审理中,我垫付了交强险责任险额内不足部分的1.2万元交给法庭,死者亲属于2014年10月29日从法庭领走该款。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我垫付的交强险保险金1.2万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河南R-1S083号轻式拖拉机于2013年11月19日18时许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及责任划分。 2、领条一份,证明李红歌、张春芳2014年10月29日从社旗县法院民一庭杨鹤处领走袁东迪赔付的12000元。 3、保险单一份,证明河南R-1S083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的情况。 4、(2014)社民一初字第04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河南R-1S083号车2013年11月19日18时许发生的交通事故应赔偿死者亲属各项损失574866.1元,扣除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122000元,超过交强险的部分为452866.1元,并证实案件起诉后,袁东迪向原告赔偿的1.2万元已交到法庭,原告方放弃对袁东迪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保财险南召公司辩称:对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诉讼请求不符合交强险分项规定,受害人系当场死亡、未产生医疗费,原告要求给付其垫付的1.2万元无相关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人保财险南召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袁东迪是河南R-1S083号东方红24轮式拖拉机的实际车主,该车于2013年5月25日在被告人保财险南召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9日0时起至2014年6月8日24时止。2013年11月19日18时许,朱保空驾驶该车自北向南行驶至社旗县城至下洼公路唐庄乡杨庄路段时,与杨广成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杨广成死亡、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社旗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朱保空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广成承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在交警部门处理过程中,原告赔偿死者亲属18.8万元,其中被告人保财险南召公司给付交强险保险金11万元,原告赔偿7.8万元。2014年3月7日,死者亲属李红歌等人起诉袁东迪和原车主马海,审理过程中袁东迪向法庭交付赔偿款1.2万元。2014年9月1日,本院民一庭作出(2014)社民一初字第0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中认定死者亲属李红歌等人的各项损失共计574866.1元,扣除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12.2万元,超出部分为452866.1元,由袁东迪和马海连带赔偿70%,即317006.27元,其中袁东迪承担85%的赔偿责任。2014年10月29日死者亲属李红歌等人从法庭领走袁东迪已交付的1.2万元赔偿款。 本院认为,原告袁东迪的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南召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人死亡,被告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被告公司仅赔付110000元,原告已另行赔偿受害人9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垫付的赔偿款12000元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辩称根据交强险条款规定应分项赔付,本院认为,本次事故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内赔付已由本院生效判决确定,故被告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召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袁东迪垫付的赔偿款1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召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康运生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李 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