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社郊民初字第162号 原告王某某,女,27岁。 委托代理人张万立、张明主,方城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常某某,男,25岁。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王某某于2014年7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万立、张明主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常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1年11月份原、被告在社旗县城打工时相识,于2012年6月在社旗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婚前互不了解,婚后原、被告经常生气。2012年底原、被告在外打工期间因再次生气,被告常某某不辞而别,从此不与原告联系。当时原告已怀孕,在公婆及娘家人的照顾下,原告于2013年10月18日生育男孩常某甲,经多方寻找,原告在坐月子期间被告仅回来几天,2013年11月14日,被告与其父亲生气后就再次不辞而别,从此下落不明。原告独自一人带儿子在娘家居住,甚为艰难。2013年12月原告向社旗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以分居时间不足二年,动员原告撤诉,原告无奈选择撤诉,原告撤诉后,被告仍然下落不明。现诉至法院记不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常某甲随原告生活。 原告王某某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 1、原告王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2、社旗县民政局婚姻登记证明。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5月28日在社旗县民政局登记结婚。 3、社旗县妇幼保健院出生医学证明。证明2013年10月18日原告王某某生育男孩常某甲。 4、方城县赵河乡鑫源家电门市部老板王现群于2012年4月29日出具的购物发票一份及陪嫁物品清单。证明原告婚前在该门市部购买海尔32吋电视机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海尔饮水机一台、电动车一台,合计6358元。原告陪嫁被子6双。 5、本院(2014)社郊民初字第005号民事裁定书及生效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王某某于2014年1月16日向本院撤回对被告被告常某某的离婚起诉。 6、证人刘某某到庭作证。证明原告自2012年底一直在娘家居住,2013年10月18日原告王某某生育男孩常某甲时被告仅去看了一次,以后又不辞而别,2014年1月原告王某某撤诉后,原、被告仍然分居。证人系原告之母。 7、证人王某甲出庭作证。证明内容同证人刘某某。证人系原告之父。 被告常某某未答辩、未提供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查被告常某某之父常某乙笔录一份。常某乙证实被告常某某于2012年10月23日离家外出,从来没有和家人联系过,没有联系方式,家人也不知道他外出打工的具体地址,原告带儿子在娘家生活至今。 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客观真实,相互关联,能够证明原、被告的婚姻状况,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份原、被告在社旗县城打工时相识,于2012年6月在社旗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婚前互不了解,婚后原、被告经常生气。2012年底原、被告在外打工期间因再次生气,被告常某某不辞而别,从此不与原告联系。当时原告已怀孕,在公婆及娘家人的照顾下,原告于2013年10月18日生育男孩常某甲,经多方寻找,原告在坐月子期间被告仅回来一次,2013年11月14日,被告与其父亲生气后就再次不辞而别,从此下落不明,原告独自一人带儿子在娘家居住。2013年12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起诉。原告撤诉后,被告仍然下落不明,双方继续分居。2014年7月23日原告再次起诉要求法院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常某甲随原告生活。 本院认为,由于原被告婚前互不了解,结婚时间较短,婚后就经常生气,长期分居,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原、被告间已是确已破裂的夫妻感情,原告再次起诉请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儿子常某甲自出生就随原告王某某生活,仍应随原告生活,因被告下落不明,暂不承担抚养费,原告可另行向被告主张。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常某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常某甲随原告王某某生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明汉 审 判 员 闫进猛 人民陪审员 胡金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付春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