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社桥民初字第126号 原告曹荣昌,男,27岁。 委托代理人吴秀平,河南鼎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绍猛,男,32岁。 委托代理人吴庆红,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绍朋,女,34岁。系被告人肖绍猛之姐。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8285304-5,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东16号1号楼6层。 代表人万宇,任该公司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汪昭龙,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曹荣昌与被告肖绍猛、被告肖绍朋、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3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明宣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荣昌及委托代理人吴秀平、被告肖绍猛的委托代理人吴庆红、被告肖绍朋、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昭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15日14时20分许,被告肖绍猛驾驶豫R808K3号小型轿车,沿社旗县晋庄镇至南阳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熊庄村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受损。原告于当日被送往南阳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后因交不起医药费于2014年10月6日出院在家继续治疗。社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肖绍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肇事车辆所有人为被告肖绍朋,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综上,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5442.8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合理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社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2014年9月15日14时20分许,被告肖绍猛驾驶豫R808K3号小型轿车,沿社旗县晋庄镇至南阳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熊庄村路段时,与原告曹荣昌驾驶的豫RU1287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曹荣昌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肖绍猛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曹荣昌不负此事故责任。 2、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3、南阳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出事故后在该院入院治疗及诊断情况。 4、南阳市中心医院出院记录1份,证明原告无钱医治出院回家保守治疗;原告出院后需继续休息,定期复查,不适随诊。 5、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张及住院费用清单2张,证明原告在该院住院花去医疗费9900.97元。 6、回生平价药房机打小票1张,证明原告按医生要求在院外购买破伤风花去220元。 7、事故救援费收据1份,证明原告为事故救援花费500元。 8、收据1份及发票13张,证明原告在事故后被救护车送至南阳市中心医院花费650元。 9、修理花费清单1份及发票22张,证明原告因事故修理摩托车花费2120元。 10、交通费票据10张,证明原告因事故住院花去交通费500元。 1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基本情况。 被告肖绍猛、肖绍朋辩称,原告要求二被告与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共同责任无法律依据,二被告依法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2.2万元范围内不分项承担全部责任。 被告肖绍猛未提供证据。 被告肖绍朋提供行车证复印件及肖绍猛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自己是豫R808K3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肖绍猛有驾驶资格。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项对原告损失赔偿,超出部分应由商业险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肖绍猛、被告肖绍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11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11无异议。原告及被告肖绍猛、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肖绍朋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各方均无异议的原告证据1、2、3、4、5、11及被告肖绍朋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肖绍猛、被告肖绍朋对原告证据7有异议,认为是否进行了事故救援请求法院审查。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花费清单无证据效力,发票与案件无关联性。对证据10有异议,请求法院对交通费依法合理酌定。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证据6有异议,认为证据6只是药房小票,无医生开具的外购药证明,无正规收费发票。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事故救援费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原告乘救护车转院应有正规发票,原告提供的发票为南阳宛运集团发票。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修理清单为手写,无修理单位盖章,提供的发票不是修理发票,原告修理摩托车未经过保险公司定损,未经过物价局估价。对证据10有异议,认为交通费票据全部连号,数额都为50元,不符合正常票价。 本院对以上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认证为,原告证据6,无医生开具的外购药证明,缺乏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不予确认。原告证据7,原告提供的票据加盖有施救单位公章且票据中“收款事由”为事故救援,结合票据持有等情况,本院对原告证据7的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证据8,虽然原告提供收据与发票不符,但在庭审中,被告肖绍朋认可事故发生后救护车将原告接运至社旗县人民医院,后因原告伤情严重,又由救护车将原告转至南阳市中心医院,故本院对原告转院车费依法予以酌定。原告证据9,修理清单无出具时间,无修理单位且发票均不是修理类发票,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不予确认。原告证据10,提供票据虽有连号现象,但住院会发生交通费用,本院对交通费合理部分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14时20分许,被告肖绍猛驾驶豫R808K3号小型轿车,沿社旗县晋庄镇至南阳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熊庄村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豫RU1287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队认定被告肖绍猛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120救护车送至社旗县人民医院救治,因病情严重遂转至南阳市中心医院。原告于2014年9月15日至2014年10月6日在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1天,产生医疗费9900.97元。原告为农业户口。 另查明,被告肖绍朋与被告肖绍猛系姐弟关系,豫R808K3号小型轿车为被告肖绍朋所有,被告肖绍猛在借用该车辆期间发生事故。被告肖绍朋为豫R808K3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2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1日二十四时止,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9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8日二十四时止,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肖绍猛在借用被告肖绍朋所有的豫R808K3号小型轿车期间与原告驾驶的豫RU1287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后果,被告肖绍猛负事故全部责任,因豫R808K3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因该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因该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原告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9900.97元;2、误工费,原告为农业户口,住院21天,出院记录中出院医嘱显示继续休养,根据原告伤情等因素,本院酌定原告院外需修养40天,67元/天×(21天+40天)=4087元;3、护理费,原告要求79.56元/天,计算21天,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79.56元/天×21天=1670.7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1天=630元;5、营养费,20元/天×21天=420元;6、事故救援费500元;7、修理费,原告提供证据虽未能确切证明该费用发生,但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中认可700元,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认可的700元予以支持。8、交通费(含转院救护车车费),根据原告住址及就医状况等因素本院酌定为800元。原告以上的8项损失,共计18708.73元。该款未超出机动车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原告的其它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赔偿原告曹荣昌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8708.7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曹荣昌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6元,减半收取218元,由原告曹荣昌负担57元,被告肖绍猛负担1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明宣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邱 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