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社兴民初字第00081号 原告候某某,女,26岁。 被告王某某,男,36岁。 原告候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在外打工期间相识,2007年农历11月7日举行结婚仪式,于2008年4月24日生育儿子王某甲。2011年8月3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期间,二人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2012年清明节期间,二人再次生气,原告离开被告,双方自此分居至今。现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儿子王某甲由自己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500元。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社旗县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8月3日登记结婚。 2、家庭公安户口簿一份,证明儿子王某甲生于2008年4月24日。 3、证人丁某某(系原告娘家邻居)出庭作证,证明2011年原告与被告生气,证人常见原告在娘家居住,未见到被告来探视过原告。 4、证人孙某某(系原告同事)出庭作证,证明自2012年年初至今,证人与原告一直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一家机电厂工作,知道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不好,二人一直分居,未见原、被告进行联系过。 被告未答辩、未举证。 本院依法到被告户籍所在地社旗县兴隆镇夭庄村进行调查,兴隆镇夭庄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一家长期在外打工,无法联系。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证据1、2系职权部门依职权作出,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3、4,二证人均不能提供自己身份证明,且二证人证言中关于原告的生活状态有矛盾之处,故对两份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社旗县兴隆镇夭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农历11月7日依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2011年8月3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期间,于2008年4月24日生育儿子王某甲。原、被告二人一起长期在上海打工。2012年清明节期间二人生气后,原告离开被告独自外出打工。随后被告曾找到原告,让原告回家管孩子,原告未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夫妻生活中偶有生气,并不必然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不足,故对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候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詹兴合 代理审判员 郑 阳 人民陪审员 王珊珊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 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