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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社桥民初字第138号 原告刘某某,女,36岁。 委托代理人党晓勇,河南隆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姬某某,男,38岁。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社桥民初字第138号
原告刘某某,女,36岁。
委托代理人党晓勇,河南隆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姬某某,男,38岁。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杨明宣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党晓勇、被告姬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1997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一子,并在桥头镇吴氏营街自建门面房一处从事摩托车、电动车销售、维修。因婚前双方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姻基础薄弱,婚后被告经常因琐事对原告及子女打骂,被告经常无端怀疑原告有第三者,将原告衣物等生活物品扔到大路沟里面,并将原告赶出家门。被告因婚外情染病花费数万元治疗。2014年4月22日原告因感情不和起诉离婚,被告保证改正错误,2014年5月5日原告撤回起诉。原告撤诉后,被告无丝毫改变,双方仍处分居状态,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和继续生活可能。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用;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吴氏营街上下两层门面房共计207.11平方米房屋及屋内摩托车、电动车、冰箱等物品);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刘某某提供了以下证据:
原告申请证人刘某甲出庭作证,刘某甲证明自己是原告妹妹,2014年4月原告起诉离婚,5月份撤诉后未与被告一起共同生活,曾看到被告在街上打原告,就去拉,并且报警了;有一次回娘家看到原告衣服被扔在沟里。
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的结婚时间。
户口页复印件四份,证实原、被告及婚生儿女的基本情况。
本院(2014)社桥民初字第060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起诉被告离婚,后又撤诉的事实。
原告代理人对姬某甲、姬某乙调查笔录两份,证明如果原、被告离婚,二人均愿意随原告生活。
南阳市协和医院门诊费票据复印件三份,证明2014年5月至6月,被告在该医院泌尿科诊断、治疗。
照片影印件两张,证明原告衣物被被告扔在沟里。
房屋所有权存根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婚后在吴士营街建有207.11平方米的房屋一栋,房权证号为:20080056号。
被告姬某某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均不属实,被告未婚外情染病,并且照顾原告及子女,被告不同意离婚。婚后建房时,被告父母参与,后在所建房屋做生意时,被告父亲也参与经营,所建房屋及店内物品均不是双方夫妻共同财产,而应是家庭共有财产。如果离婚,原告应返还24.8万元并偿还共同债务,然后进行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
被告姬某某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2、3、4、5、6、8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对原告证据1、7有异议,认为打原告属实,但是是有原因的;该两份证据证明被告把原告衣服扔沟里不属实,认为是原告自己拿走的。本院依法对该两份证据中被告曾殴打原告的事实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9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于2002年12月20日生育一女,取名姬某甲,于2005年8月19日生育一子,取名姬某乙。婚后双方为琐事生气。2014年4月份原告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起诉离婚,2014年5月5日因被告立保证原告撤诉。原告撤诉后,双方仍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并发生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
另查明,原、被告两个子女平常上学时候随被告生活,过星期、放假时随原告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时间较长并育有子女,但在共同生活中因琐事生气、吵架,未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本院上次准予原告撤诉后,双方夫妻关系未改善,仍未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且均无和好言行,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婚生两个小孩,女儿姬某甲已满12周岁,儿子姬某乙未满10周岁,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考虑,女儿可随被告生活,儿子随原告生活为宜。原告诉称分割位于吴氏营街上下两层门面房共计207.11平方米房屋及屋内摩托车、电动车、冰箱等物品,因无确实充分证据证明系夫妻共同财产,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另行起诉解决。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姬某某离婚。
婚生女儿姬某甲随被告姬某某生活,儿子姬某乙随原告
刘某某生活,抚养费由原、被告自理,子女十八周岁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明宣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裴延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