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社桥民初字第152号 原告刘某某,男,23岁。 委托代理人贺同敬,社旗县司法局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牛某甲,女,21岁。 被告牛某乙,男,52岁,系牛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牛某丙,女,44岁,系牛某乙之妹。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牛某甲、被告牛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杨明宣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贺同敬、被告牛某甲、被告牛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牛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牛某甲经人介绍后,于农历2012年1月6日,双方依农村习惯“过定物”,二被告到原告家中,由媒人张某某经手将2万元彩礼交给了被告牛某乙。农历2012年1月26日是“送好”的日子,由媒人张某某和张某甲一起将36000元彩礼交给了被告牛某乙。原告与被告牛某甲于农历2012年1月30日举行了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二人举行婚礼后时间不长,由于感情不和经常生气。不久后,被告牛某甲离家出走,自此再未踏进家门。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56000元整;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刘某某提供证据如下: 原告申请证人刘某甲出庭作证,刘某甲证明自己是原告刘某某的父亲。被告牛某甲是2012年2月21日到原告家的。在原告家生活到2013年正月。彩礼钱一共是59000元,都是给了媒人张某某、张某甲,由他们转交给牛某乙的。被告牛某甲在原告家生活期间没见过她给家里拿过一分钱。后来牛某甲要钱不给她,她就走了。中间让媒人去叫了几次,都没有叫回来。牛某甲在证人家花了几万块钱。 原告申请证人张某某、张某甲出庭作证,并共同提供书面证言一份,证明证人是原告和被告牛某甲的媒人,原告经证人手共给被告彩礼款59000元。 3、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被告牛某甲辩称,原告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好吃懒做,对被告不照顾,并且是原告将被告撵回家的,所以被告不同意返还彩礼。 被告牛某乙辩称,被告牛某甲是爱花钱,但是是想跟原告一起过日子。但原告经常把被告牛某甲撵回娘家去,还问牛某甲要钱,不给就打牛某甲,牛某甲看病也花了娘家不少钱。彩礼钱被牛某甲和原告一起花完了,所以不应该返还彩礼。 二被告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被告的基本情况。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无异议,原告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二被告对原告证据1中,证人刘某甲的证言有异议,认为到原告家的时间属实,生活的时间不属实。牛某甲在原告家生活到2013年8月份才走的,彩礼钱数属实。牛某甲在原告家没有要钱,原告及证人托媒人去叫属实,牛某甲没有花原告家的钱。 本院对以上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认证为,原告证据1,证人与本案原告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且无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中被告认可的事实予以认定,对其它部分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牛某甲于2012年1月28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2月3日订婚,于2012年2月21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在一起共同生活,未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双方无子女。原告因订婚、举行结婚仪式共给付被告方彩礼59000元。被告牛某甲于2013年离开原告家。 本院认为,原告给付被告方的59000元,是以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牛某甲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系按习俗给付被告方的彩礼,原告与被告牛某甲虽在一起共同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现原告要求返还彩礼56000元,其请求的数额虽然与本院查明的不一致,但依据法律规定应当予以适当返还。经调解无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国家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牛某甲、被告牛某乙返还原告刘某某彩礼人民币1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500元,被告牛某甲、牛某乙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明宣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付银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