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社刑初字第3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姬某某,男,59岁。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9月2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9月16日经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社旗县公安局逮捕。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以社检刑诉(2014)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岩、丁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姬某某因其子与其邻居杨某甲发生纠纷而心生恼怒,2014年8月6日21时50分许,姬某某酒后在自己门口叫骂,杨某甲听到后二人发生争执,姬某某顺手从自己柴火垛上拿一个木棍殴打杨某甲头部,导致杨头部多处挫裂伤。经鉴定,杨某甲头部伤情构成轻伤。被告人姬某某于2014年9月2日到社旗县公安局投案。 被告人姬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姬某某因其子与其邻居杨某甲发生纠纷而心生恼怒,2014年8月6日21时50分许,姬某某酒后在自己门口叫骂,杨某甲听到后二人发生争执,姬某某顺手从自己柴火垛上拿一个木棍殴打杨某甲头部,导致杨头部多处挫裂伤。经鉴定,杨某甲头部伤情构成轻伤。被告人姬某某于2014年9月2日到社旗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来了其主要犯罪事实。 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2015年2月9日被告人姬某某近亲属与被害人杨某甲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姬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被告人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杨某甲的陈述,证人陈某某、杨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到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平面图,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姬某某因琐事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姬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其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姬某某已对被害人进行了民事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认罪,确有悔罪表现,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一贯表现,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张建玺 审判员 陈 平 审判员 闫进猛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艳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