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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丽楠与被告陶建波、新野神舟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上民初字第00091号 原告张丽楠,男,1991年3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栓众,河南新光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陶建波,男,1974年2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海凡,河南孙晓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野神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上民初字第00091号
原告张丽楠,男,1991年3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栓众,河南新光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陶建波,男,1974年2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海凡,河南孙晓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野神州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074011-2。
法定代表人罗时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党恩,河南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7680744-9。
代表人孙玲,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春全,河南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丽楠与被告陶建波、新野神舟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丽楠的委托代理人郭栓众,被告陶建波的委托代理人海凡,被告新野神州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党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春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丽楠诉称,2014年3月26日,在新野县朝阳路与健康路交叉口,我骑电动车与被告陶建波驾驶的豫RT2637出租车发生碰撞,造成我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现请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2760.88元、误工费2580元、护理费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390元、交通费240元、电动车损失2600元、电瓶损失800元、评估费200,元共计10740.88元,扣除被告陶建波已支付的2000元,为8740.88元。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有以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过程及当事人双方责任划分情况。
3、新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证、出院证、住院病历、用药清单、检查报告单、医药费及检查费票据,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和费用支出情况。
4、新野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对道路交通事故车损的价格鉴定结论书1份,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情况及评估费用。
5、交通费票据24张,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的情况。
6、陶建波的驾驶证复印件、豫RT2637出租车行车证各一份,证明被告陶建波的驾驶资格和车辆信息。
被告陶建波辩称,我的车辆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鉴定费和诉讼费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在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2000元,请求保险公司支付我垫付的费用。在该事故中我驾驶的车辆也受到了损失,反诉请求原告支付我2060元。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陶建波向法庭提交有以下证据:
1、维修明细单及维修发票各一份,证明被告陶建波的车辆受损后支出维修费用2060元。
2、夏荣进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陶建波在事故发生后垫付2000元。
被告新野神舟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我公司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原告的请求未超过交强险的限额,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新野神舟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交强险保单1份,证明肇事车辆保险金额为12200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用药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诉讼费、鉴定费不应当由我公司承担。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2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3-6份证据,被告陶建波对第3、4、5份证据提出异议,认为第3份证据中的住院证、出院证存在涂改,对诊断证明中载明的需要卧床休息一个月不予认可,对第4份证据请求法庭核实,第5份证据,票据存在连号现象,与原告的住院情况不符。被告新野神舟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对第4份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来源不合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对第3、4、5、6份证据均提出异议,认为第3份证据中出院证、住院证应当加盖医院行政章,住院费票据应当扣除15﹪非医保用药。第4份证据新野县价格认证中心没有鉴定损失的资质,交警大队的委托不合法,申请重新鉴定。第5份证据交通费票据存在连号现象,不能证明原告受伤后实际支出的交通费情况。第6份证据是复印件,不予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3份证据中诊断证明书载明的“需要卧床休息一个月”的内容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对此部分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第4、6份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5份证据,交通费系原告受伤后必要的支出,根据原告受伤住院的实际情况,交通费可酌定为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虽口头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缴纳重新鉴定费用,应视为放弃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原告张丽楠、被告陶建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对被告新野神舟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陶建波虽提起反诉,但未在规定的期限内预交反诉费,故对其反诉请求依法不予审理。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26日22时25分,在新野县城朝阳路与健康路交叉口处,被告陶建波驾驶豫RT2637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与原告张丽楠驾驶由东向西左转向南行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张丽楠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陶建波、张丽楠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张丽楠受伤后当即到新野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用371.87元,并于2014年3月27日至2014年4月8日在新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支出医疗费2389.01元。原告张丽楠的电动车损失为26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2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陶建波已支付原告的2000元。
另查明,豫RT2637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新野神舟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投有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8月5日至2014年8月4日。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身体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以本院确定的数额为准。医疗费为2760.88元;误工费为60元/天×12天=720元;护理费为60元/天×12天=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12天=360元;营养费为30元/天×12天=360元;交通费酌定为50元;财产损失为2600元。以上共计7570.88元,扣除被告陶建波已支付的2000元,为5570.88元。原告其余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电瓶损失无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豫RT2637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投有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5570.88元,上述费用未超出交强险的限额,故被告陶建波、被告新野神舟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辩称医疗费的赔偿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辩解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三被告其他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辩解理由,本院均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丽楠5770.88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陶建波负担。鉴定费200元,由原告张丽楠、被告陶建波各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波
人民陪审员  王炳会
人民陪审员  徐 宁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柳 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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