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城民初字第00095号 原告张某甲,男,1985年出生。 被告周某乙,女,1988年出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周某乙为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甲于2015年2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申请撤回起诉系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某甲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陈金波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陶海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