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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五民初字第00011号 原告高某某,女,198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吴某甲,男,198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吴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坤亚独任审判,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五民初字第00011号
原告高某某,女,198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吴某甲,男,198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吴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坤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吴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农历2011年1月20日举行结婚仪式,2011年12月26日生一男孩,取名吴某乙,2012年2月4日补办结婚登记。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矛盾,为此,我于2013年3月23日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我曾于2014年4月起诉与被告离婚,2015年5月20日撤回起诉。后我们双方夫妻感情未得到缓和,仍分居生活,现我们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请求:1、与被告离婚;2、男孩吴某乙由我抚养,抚养费自理;3、被告返还陪嫁财产。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登记情况。
2、新野县人民法院(2014)新五民初字第00048号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4月向本院起诉离婚,于2014年5月20日撤回起诉的事实。
3、新野县前高庙乡东高营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原告自2013年3月23日起带着小孩吴某乙一直在娘家前高庙乡东高营村居住的事实。
被告辩称,我们的夫妻感情未破裂,我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我要求抚养小孩,抚养费自理。同意返还陪嫁财产。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3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1年2月22日(农历2011年1月20日)举行结婚仪式,2011年12月26日生一男孩,取名吴某乙,现随原告生活,2012年2月4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原告结婚时陪嫁财产有布艺沙发一套、海尔牌32寸液晶彩电、冰箱、全自动洗衣机各一台(上述物品现在被告处)、五羊本田125型踏板摩托车一辆(现在原告处)。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由于双方婚后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3年3月23日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曾于2014年4月向本院起诉离婚,2014年5月20日撤回起诉。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二)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本案中,原、被告婚后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为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3年3月回娘家居住至今,双方分居已达两年,且原告曾于2014年4月向本院起诉离婚,2014年5月20日撤回起诉后,双方夫妻感情未得到缓和,仍分居生活,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因小孩长期随原告生活,为不改变小孩的生活环境,以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应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请求抚养费自理,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陪嫁财产系原告婚前个人财产,依法应归原告所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
二、小孩吴某乙随原告生活,抚养费自理。
三、被告吴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高某某陪嫁物品布艺沙发一套、海尔牌32寸液晶彩电、冰箱、全自动洗衣机各一台。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坤亚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林静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