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赵某某与简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五民初字第00004号 原告赵某某,女,1981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胜旗,河南新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简某甲,男,1976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简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五民初字第00004号
原告赵某某,女,1981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胜旗,河南新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简某甲,男,1976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简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胜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简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6年9月22日登记结婚,2007年3月21日生一男孩,取名简某乙,现随被告生活。我与被告再婚时带一女孩,取名简某丙。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无法共同生活。我曾于2014年2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被判决不准离婚。现我们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请求与被告离婚,女孩由我抚养,抚养费自理。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登记情况。
2、新野县人民法院(2014)新五民初字第0001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被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
被告辩称,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我们打工期间挣了14万元,由原告分给我7万元,我就同意离婚,并且我要求抚养两个小孩,由原告承担抚养费。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6年6月举行结婚仪式,2006年9月22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2007年3月21日生一男孩,取名简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原告与被告结婚时带一女孩,取名简某丙,生于2003年7月29日,现随原告生活。双方由于性格不合,婚后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曾于2014年2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于2014年5月8日被判决不准许离婚,之后双方的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由于婚前认识时间较短,缺乏了解,在共同生活期间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经常为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原告曾于2014年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被判决不准许离婚。之后双方的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请求离婚,依法予以准许。双方所生男孩一直随被告生活,原告同意由被告抚养,故男孩可随被告生活,原告支付抚养费。女孩简某丙系双方结婚前原告所生,应由原告自行抚养。被告请求分割14万元共同财产,因未提交证据证实该财产的存在,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简某甲离婚。
二、原告所生女孩简某丙随原告生活,抚养费自理。双方所生男孩简某乙随被告生活,原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400元至小孩18周岁止,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的费用。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3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坤亚
人民陪审员  简根力
人民陪审员  杜中锋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林静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