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2173号 原告刘巧珍,女。 被告陈宏强,男。 被告陈红刚,男。 原告刘巧珍与被告陈宏强、陈红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巧珍,被告陈红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宏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2日,被告陈宏强以生意资金短缺,短时周转急需为由向原告借款21万元,约定借期三个月,利息月息4分,王占英、陈红刚为借款担保人。2013年3月22日,陈宏强再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期限三个月,月息4分,王占英为担保人。两次借款期限届满,经本人多次催促被告偿还借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要求二被告偿还本金310000元及利息86800元(从2013年6月3日至付清之日止,按年息24.4%计算)。 被告陈宏强未答辩。 被告陈红刚辩称:对原告所诉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日,被告陈宏强向原告刘巧珍借款210000元,并向其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刘巧珍现金贰拾壹万元整(¥210000),借期叁个月,2013年 3月2日-6月2日。陈红刚、王占英分别在借条的下侧签署担保人陈红刚、王占英。2013年7月18日,该借款到期后,陈宏强与刘巧珍对借期展期达成协议,陈宏强在该借条上另载明:息已付到6月2日,再续用3个月至9月2日。陈宏强、陈红刚在该展期约定下签署名字。2013年3月22日,陈宏强又向刘巧珍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刘巧珍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借期叁个月,即2013年3月22日-2013年6月22日。王占英在借条的下侧签署担保人王占英。2013年7月18日,该借款到期后,陈宏强与刘巧珍对借期展期达成协议,陈宏强在该借条上另载明:息已付到6月22日,再续用3个月。上述两次借款到期后,陈宏强将利息分别还至2013年9月2日和9月22日,对本金及剩余利息部分未予偿还,刘巧珍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本金310000元及利息86800元(从2013年6月3日至付清之日止,按年息24.4%计算)。 本院认为:被告陈宏强向原告刘巧珍借款310000元,被告陈红刚对其中210000元提供担保,有刘巧珍提供的借据为凭,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陈宏强借款后,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责任,故原告诉求本金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借据中,因陈红刚署名对担保方式未约定,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故陈红刚应对刘巧珍借款210000元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责任。刘巧珍与陈宏强在借款期间约定的利息,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对此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率的四倍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条、第二百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 一、被告陈宏强偿还原告刘巧珍借款21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9月3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息)。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陈红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二、被告陈宏强偿还原告刘巧珍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9月23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息)。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50元,由被告陈宏强负担(原告已预交,不再退回,由被告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丽虹 人民陪审员 刘 博 人民陪审员 吕光杰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奇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