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2354号 原告董五,男。 委托代理人侯宝亮、侯汉超。 被告李明亮(又名李亮),男。 被告孙东建,男。 委托代理人胡少飞。 原告董五与被告李明亮、孙东建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五及其委托代理人侯宝亮、侯汉超,被告李明亮,孙东建的委托代理人胡少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9月,二被告和原告合伙到灵宝开办卫浴店,原告投了32000元,12月份因各种原因提出退伙,三人于2011年11月20日达成书面协议,原告投资的32000元于2012年11月20日后偿还。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32000元及利息4800元。 被告李明亮、孙东建辩称:原告起诉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应予驳回其诉讼请求,2011年11月20日,被告答应如果明年生意好了给原告退回投资款,其意思是过完年经过结算后,生意好退回投资款,诉讼时效应从2012年1月1日开始计算,而原告一直没有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原告所写协议条是附条件的法律行为,且该条件并未成就,根据条据记载所投资款3.2万元,明年生意好了就退还,如果生意不好继续赔钱,该款项自然不能退,经营的卫浴店一直生意惨淡,经营并无好转直至关店,二被告没有义务退回原告的投资款;原告没有退出合伙,依法应当与二被告共负盈亏,共担风险,虽然原告在2011年11月提出退伙请求,但是当时经营恶化,其他合伙人并不同意其退伙,三人的协议并非退伙协议,也没有约定结算情况,只是说明年生意好了把原告的投资款全部退回,当时原告遭遇车祸,经济困难,该协议只是被告出于朋友关系给原告一种附条件的承诺,之后卫浴店一直生意惨淡,被告在其中赔了几十万元,对于合伙经营的亏损,原告作为合伙人之一应当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份,董五、李明亮、孙东建经口头协商,决定在灵宝市焦村镇汽车城半坡经营益高卫浴店,每人投资11万元。之后,董五陆续投资3.2万元,益高卫浴店于2011年9月份开业经营,11月份,因董五发生交通事故,要求退回投资款3.2万元,三人于2011年11月20日达成协议,约定:今孙东建、李明亮、董五三人在灵宝共同投资卫浴店,董五提前退出,所投资款项叁万贰仟元钱明年生意好了就给予他。协议签订后,董五于2014年1月16日向李明亮索要投资款时发生争执,经三门峡市开发区分局治安管理大队调解无果后,董五起诉来院,要求李明亮、孙东建退还投资款32000元及利息4800元。 本院认为:关于董五与李明亮、孙东建三人合伙经营卫浴店之事实,虽然三人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但三人共同出资经营卫浴店,符合个人合伙的要件。合伙经营期间,三人签订协议约定待明年生意好了董五从该卫浴店退出,该协议并非退伙协议,而是附条件的协议,以条件是否成就来决定协议效力的发生或消灭的协议,故董五仍属于该卫浴店的合伙人。本案中,董五要求退还投资款,未有书面退伙协议,合伙体亦未终止,也没有证据证明在协议出具后的1年内,卫浴店经营的盈余情况,对其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董五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2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丽虹 审 判 员 崔云飞 人民陪审员 刘 博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奇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