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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宝吉诉任春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986号 原告任宝吉,又名任江,男。 委托代理人王泽义,河南天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任春义,男。 原告任宝吉诉被告任春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986号

原告任宝吉,又名任江,男。

委托代理人王泽义,河南天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任春义,男。

原告任宝吉诉被告任春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宝吉的委托代理人王泽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春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25日和10月9日,被告任春义分别从我手中借款50000元和140000元,我们约定有利息。被告借款后,没有和我联系,也没有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我只有起诉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90000元及利息30400元。

被告任春义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5日,被告任春义向原告任宝吉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到任江现金50000元,月息3分,每月初付息1500元。2013年10月9日,任春义又向任宝吉借款140000元,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任江现金140000元,按月付息,每月9日前付利息。被告任春义借款后,拖欠不还,原告起诉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90000元及利息304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任春义向原告任宝吉借款190000元的事实,有借条作为依据,本院确认双方之间的借款事实。由于任春义借款后没有及时归还,引起本案纠纷产生,为此,应承担还款责任。双方约定50000元的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超出法律规定,超出部分不予支持。50000元的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息,从2013年9月26日开始计算。其余的140000元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息,从2013年10月10日开始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

被告任春义偿还原告任宝吉借款190000元及利息(其中50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息,从2013年9月26日开始计算;其余的140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息,从2013年10月10日开始计算;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院指定的还款之日止)。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军亚

审 判 员  孙卫卫

人民陪审员  刘 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杨 静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