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2074号 原告胡琨,男。 委托代理人党卫东、张能,河南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成亚军,男。 被告成军祥,男。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孙春生,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胡琨诉被告成亚军、成军祥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琨委托代理人党卫东、张能,被告成亚军、成军祥委托代理人孙春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琨诉称:2014年6月26日,被告成亚军、成军祥趁原告新婚大喜之日,纠集众多人员强行对原告的婚礼队伍进行拦截、辱骂,使原告的婚礼无法正常举行,甚至动手打人,威逼原告给其书写“保证书”替母亲还钱,最终原告万般无奈只好给被告书写了“今日愿将名下(豫M99922)轿车抵押给成军祥,车价按评估价,自愿替母亲还欠款(20万元),如母亲无法还钱,我自愿替母亲还欠款”的保证书,之后,二被告又将原告的豫M99922轿车强行开走,原告的婚礼才得以进行。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原告一家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极大的伤害,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原告于2014年6月26日给被告书写的“保证书”,并判令被告归还非法扣押的豫M99922轿车一辆,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0000元。 被告成亚军、成军祥辩称:1、原告诉求的2014年6月26日的保证书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是为被告实现债权提供的保证,故不存在撤销的事由。2、被告占有原告的车辆是原告对被告债权实现的一种保证,不存在非法扣押或者非法占有,因此不存在返还的事由。综上所述,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另查明,胡琨系于桂珍之子。2012年11月26日,窦文超向成军祥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成军祥(伍万元整)50000,还款日期12月26日”于桂珍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2013年4月15日,于桂珍向成军祥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成军祥现金拾万元整(100000)”;2013年9月12号,于桂珍向成军祥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成军祥现金伍万元(50000),月底还清”。 本院认为:被告成亚军、成军祥为向于桂珍讨要债务,在于桂珍之子即原告胡琨结婚当天带人举着“老赖于桂珍借钱不还”的标牌前往原告胡琨新房进行讨要以施加压力,被告成亚军、成军祥的行为方式不妥,有违社会公序良俗原则。虽然原告胡琨母亲于桂珍欠款的事实客观存在,但被告成亚军、成军祥的行为实质是以阻挠婚礼正常进行为要挟,迫使原告胡琨在为使结婚大事顺利进行的情况向被告成军祥出具了“保证书”,原告胡琨的行为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胡琨要求撤销其于2014年6月26日给被告书写的“保证书”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书”无效,被告成亚军、成军祥应当返还胡琨所有的豫M99922号轿车。因原告胡琨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车辆被开走给其所造成的具体损失,故原告胡琨要求赔偿损失50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成亚军、成军祥辩称“保证书”系原告胡琨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具有法定撤销事由的辩解理由,不符合事发当时生活常理,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告胡琨于2014年6月26日向被告成亚军、成军祥书写的“保证书”; 二、被告成亚军、成军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琨返还其扣押的豫M99922轿车一辆; 三、驳回原告胡琨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胡琨负担500元,被告成亚军、成军祥负担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云飞 代理审判员 郭爱丽 人民陪审员 王 倩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吴 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