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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玉新与聂勤锁、河南泰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2268号 原告聂玉新,曾用名聂小蛋,男。 被告聂勤锁,男。 被告河南泰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常富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青敏、张明山,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2268号

原告聂玉新,曾用名聂小蛋,男。

被告聂勤锁,男。

被告河南泰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常富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青敏、张明山,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聂玉新与被告聂勤锁、河南泰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源装饰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玉新,被告聂勤锁、泰源装饰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聂玉新诉称:2013年3月10日,被告泰源装饰公司同三门峡市公安局签订《三门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办公楼地下车库改造工程合同》,由被告泰源装饰公司承包三门峡市交警支队办公楼地下车库改造工程的施工项目。2013年5月初,原告同工地项目工程师兼工地管理人员聂勤锁协商,由原告为该工地的电缆桥架、水电安装、消防设施、广告牌、停车位及照明灯具等项目施工,施工方式为包工包料。同年6月底施工完成,工程施工费未能及时结算,2014年1月20日,被告聂勤锁出具《欠条》一份“欠付项目工程款38200元”,被告泰源装饰公司三门峡市公安局项目部加盖公章。此后原告数次向被告催付,被告均以种种借口推托不能付款。原告认为,二被告理应信守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至今未能付款,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应当依法赔偿利息。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施工费38200元,并支付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年利率6.1%)。

被告聂勤锁辩称:施工费不应该由我支付,泰源装饰公司在三门峡有分公司,办公场所在八一路,负责人在合同有签字。我是帮忙的,2012年快过年时,我帮忙担保贷了30万,后来让我帮忙公安局的一点儿活,过年后三月份开工,我一直在那儿帮忙,除了招标我没在,其它都是我在管理,干到八月份结束,原告是我找的人。

被告泰源装饰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未签订任何施工合同,也未委托聂勤锁叫谁施工,聂勤锁与我公司无聘用关系,我们不认可聂勤锁出具收据。另外,我公司没刻过类似公章,项目部也没有刻过。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0日,泰源装饰公司同三门峡市公安局签订《三门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办公楼地下车库改造工程合同》,由泰源公司承包该局交通管理支队办公楼地下车库改造工程的施工项目,王保福为其项目经理,王保福雇佣聂勤锁为其工地管理人员。2013年5月初,聂玉新在该工地从事电缆桥架、水电安装、消防设施等项目施工,于同年6月底施工完成。2014年1月20日,聂勤锁同聂玉新进行结算,结算单显示,聂玉新施工项目共计47200元,付9000元,剩余38200元未付。当日,聂勤锁以泰源装饰公司三门峡公安局项目部名义向聂玉新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我公司欠聂玉新电缆桥梁、水电消防、广告牌、停车位、交警队地下室项目工程款叁万捌仟贰佰元整(38200元)。”经手人聂勤锁在欠条上签名,并加盖河南泰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三门峡公安局项目部章。

本院认为:泰源装饰公司在承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地下车库工程中成立项目部,王保福负责项目部工作,期间王保福雇佣聂勤锁为项目部管理人员。聂勤锁将电缆桥架、水电安装、消防设施等施工任务交原告聂玉新带人完成。经结算,泰源公司三门峡公安局项目部拖欠聂玉新劳务报酬38200元。该事实有聂勤锁经手出具并加盖了项目部印章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因该项目部工程系被告泰源装饰公司所承建,被告聂勤锁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该债务应由被告泰源装饰公司负责清偿,并承担相应因延期支付的民事责任。被告聂勤锁作为工地管理人员,出具借条系职务行为,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泰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聂玉新劳务报酬382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0元,由被告河南泰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云飞

代理审判员    郭爱丽

人民陪审员    王 倩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史 晓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