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2082号 原告张永红,女。 委托代理人李德源,河南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王金国,男。 被告王丽红,女。 被告河南雅轩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金国,该公司经理。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妍,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法林,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张永红与被告王金国、王丽红、河南雅轩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德源,被告王金国、王丽红、河南雅轩置业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妍、赵法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永红诉称:2014年7月21日,被告河南雅轩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300000元,利息为37900元,共计1337900元,承诺于2014年8月15日前归还。但到期后,被告仅归还400000元本金及利息,尚欠本金900000元未还。2014年7月30日,被告河南雅轩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利息为30000元,共计1530000元,约定2014年8月15日前归还。到期后,被告仅归还利息,本金一直拖欠不予归还。以上两笔借款由王金国、王丽红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各被告共同偿还借款2400000元及利息44800元,合计2444800元(暂计算至2014年9月15日,要求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王金国、王丽红、河南雅轩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辩称:借款与事实不符,在借款中提前扣除利息,还了900000元,剩余借款应为20840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不能提前扣除利息,预先扣除不能计算为本金,实际与原告发生借贷是四次,而不是两次,实际发生借款为3100000元,利息提前扣除了116000元,实际收到原告借款为2984000元,后归还本金为900000元,剩余借款应为20840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584000元,多付利息为55000元,超出部分应予以返还或折抵剩余利息。 经审理查明:河南雅轩置业有限公司曾分两次共计向张永红借款3100000元,其中第一次借款1500000元,第二次借款1600000元,两笔借款通过银行转账共计2984000元。张永红称剩余的116000元系现金支付,河南雅轩置业有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是提前扣除的利息。1600000元借款到期后,河南雅轩置业有限公司偿还张永红借款本金300000元,剩余1300000元未予归还。借款期间,河南雅轩置业有限公司累计向张永红支付利息584000元。2014年7月31日,张永红向河南雅轩置业有限公司催要借款时,双方对此前的借款进行了结算,河南雅轩置业有限公司及担保人王丽红、王金国向张永红出具借款归还承诺书两份,第一份载明:“河南雅轩置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21日借张永红资金1300000元,月利息为45500元,本公司承诺将此借款1300000元及利息37900元(利息计算为2014年7月21日至2014年8月15日,25天利息),共计1337900元,于2014年8月15日前归还张永红,特此承诺”;第二份载明:“河南雅轩置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30日借张永红资金1500000元,月利息为60000元,本公司承诺将此借款1500000元及利息30000元(利息计算为2014年7月30日至2014年8月15日,15天利息),共计1530000元,于2014年8月15日前归还张永红,特此承诺”。两份借款归还承诺书上均有河南雅轩置业有限公司及担保人王丽红、王金国的签名及印章。借款到期后,河南雅轩置业有限公司分别于2014年8月17日向张永红付款200000元;2014年8月26日向张永红付款100000元;2014年9月20日向张永红付款300000元。剩余款项经张永红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 审理中,河南雅轩置业有限公司认为2014年8月17日至2014年9月20日,向张永红转账的600000元均系本金,张永红对此不予认可,称600000元中,391500元系本金,208500元系利息。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河南雅轩置业有限公司曾分两次共计向原告张永红借款3100000元,其中第一次借款1500000元;第二次借款1600000元,两笔借款通过银行转账共计2984000元。审理中,被告河南雅轩置业有限公司称借款3100000元,原告张永红转账金额为2984000元,提前扣除利息116000元,应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但原告张永红称该116000元系现金支付,被告河南雅轩置业有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16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河南雅轩置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24日偿还原告张永红借款本金300000元,剩余1300000元未予归还。后经双方共同结算,被告河南雅轩置业有限公司以及担保人王丽红、王金国于2014年7月31日向原告张永红出具借款归还承诺书两份,证明其尚欠原告张永红借款本金共计2800000元。故本院认定被告河南雅轩置业有限公司借款本金应为2800000元。2014年8月17日至2014年9月20日,被告河南雅轩置业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张永红支付600000元。原告张永红称600000元中,391500元系本金,208500元系利息。对此,被告河南雅轩置业有限公司不予认可,称偿还的600000元系本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被告河南雅轩置业有限公司在2014年7月31日的承诺书上承诺的利息,经折算分别为月利率3.5%和4%,超出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予以调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河南雅轩置业有限公司主张2014年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为6.15%,原告张永红对此不持异议。利息计算:本金为1300000元的借款,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4年9月2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为:1300000元×62天(7月21日-9月20日)×0.0615÷365×4=54322.19元;本金为1500000元的借款,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2014年9月2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应为1500000元×53天(7月30日-9月20日)×0.0615÷365×4=53580.82元。上述利息合计为107903.01元。故2014年9月20日前偿还的60万元,其中107903.01元应为利息,492096.99元应为本金。截止2014年9月20日后,被告河南雅轩置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张永红本金为2307903.01元,故被告河南雅轩置业有限公司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河南雅轩置业有限公司另称其偿还原告张永红利息584000元系高息,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应予以返还。本院认为584000元利息系双方自愿约定,且已按约定履行完毕,现被告河南雅轩置业有限公司要求返还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剩余本金2307903.01元的利息应自2014年9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王丽红、王金国作为借款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雅轩置业有限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永红借款本金2307903.01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被告王金国、王丽红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360元,保全费2900元,合计29260元,由被告河南雅轩置业有限公司、王丽红、王金国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云飞 代理审判员 郭爱丽 人民陪审员 王 倩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薛铁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