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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陕民初字第1352号 原告刘某某,女,生于1972年6月14日,维吾尔族,原籍渑池县城关镇,现住陕县县城。 被告宋某甲,男,生于1971年2月5日,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

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陕民初字第1352号

原告刘某某,女,生于1972年6月14日,维吾尔族,原籍渑池县城关镇,现住陕县县城。

被告宋某甲,男,生于1971年2月5日,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某甲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举行婚礼,2013年3月27日领取结婚证,2013年9月30日生一女孩,取名宋某乙。因原、被告均属再婚,原告很珍惜这次婚姻,但婚后发现被告对家庭无责任心,尤其是原告及女儿有病期间,被告不管不问,经常发生争吵,使原告很伤心,又因婚前无感情,致夫妻关系难以维持,现提起离婚请求,请予准许。

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

2、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及婚生子女的情况。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举行了婚礼,2013年3月27日自愿领取结婚证(二人均系再婚)。婚初二人感情尚可,并于2013年9月30日婚生一女孩,取名宋某乙。后因家庭琐事,二人发生争吵,致原告心灵受到伤害,感到夫妻关系难以维持,遂起诉来院,要求解除二人的夫妻关系;婚生女孩宋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等。

诉讼中,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申请请求人民法院调取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社会和谐稳定离不开和睦的家庭,而夫妻关系是家庭关系中最重要的内容之一。我国《婚姻法》保障离婚自由,同时反对草率离婚。原告刘某某离婚后又与本案被告宋某甲虽相识时间较短,即因有相同志趣,重新结为夫妻组成家庭,关系较好,又自愿登记结婚,说明其对婚姻家庭已有深刻认识,婚后双方生育一女说明夫妻感情尚可。在共同生活中因琐事发生矛盾,亦属正常现象。原告刘某某以此起诉要求离婚,显然不是解决家庭矛盾的最适当的方式,而且诉讼中原告未提供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也未申请本院调取相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规定,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介 震

审 判 员  王丽明

人民陪审员  阴建国

二○一五年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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