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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源刑初字第3号 公诉机关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9月22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干河陈分局取保候审。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漯源检刑诉(2014)178号起诉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源刑初字第3号

公诉机关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9月22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干河陈分局取保候审。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漯源检刑诉(2014)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艳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4日23时许,在漯河市祁山路北段路东“豫苑烩面”饭店门前,被告人谢某某因为结账问题和饭店服务员发生争执,随后被告人谢某某纠集田金科(另案处理)用砍刀将该饭店的广告牌、工业风扇、保鲜柜等物品砸坏,被告人谢某某又用随身携带的砍刀将该饭店老板被害人李某某的背部砍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毁坏物品价值8448元。案发后,被告人谢某某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2014年9月22日上午8时,被告人谢某某到漯河市公安局干河陈分局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有自首情节,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自愿认罪,并有被告人基本身份信息、情况说明、现场照片、和解协议、证人杨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谢某某供述、价格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报告书、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谢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谢某某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审判员  李友峰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张 婷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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