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源民初字第282号 原告项城市财林汽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项城市环城路与工业路交叉口西100米路北。 法定代表人王财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红,河南旅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和县运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和县经济开发区105国道东侧。 法定代表人王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卫华,安徽皖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住所地太和县镜湖中路135号。 负责人陆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勇,安徽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川汇区中州路69号。 负责人王向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永常,河南天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项城市财林汽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财林汽贸公司)诉被告太和县运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和运来汽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太和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周口分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财林汽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红,被告太和运来汽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卫华、被告人保太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勇、被告人保周口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永常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财林汽贸公司诉称,2013年5月23日凌晨1时40分左右,原告公司驾驶员张伟驾驶豫P1A671(豫P3F3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宁洛高速漯河段南半幅535KM时,因避让其它车辆,占用行车道与应急道行驶,发现前方应急车道内袁建伟驾驶的皖K97618(皖K9N3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后采取向左打方向,避让期间发生豫P3F32挂与皖K9N39挂号车刮擦,豫P1A671(豫P3F32挂)号车失控后,冲下高速,造成豫P1A671号车驾驶员张伟及乘坐人张留丽受伤,双方车辆及所载货物不同程度受损,高速设施及绿化树木损毁的结果。事故发生后,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南洛高速大队现场勘查后,作出了漯公交认字(2013)第052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伟及袁建伟双方在该事故中各负同等责任,乘坐人张留丽无责任。经评估,原告的车辆损失为254275元,车载货物损失12121元,停运损失17500元。原告已赔偿路产损失10030元,因施救该车辆花去施救及拖车费17500元。经查,袁建伟驾驶的皖K97618(皖K9N3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为被告太和运来汽运公司。被告太和运来汽运公司为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太和支公司购置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综上所述,袁建伟与张伟负同等责任,作为袁建伟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太和运来汽运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人保太和支公司和人保周口分公司应在其所承保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车载货物损失、停运损失等共计316426元,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太和运来汽运公司辩称,2013年5月23日,张伟驾驶的豫P1A671及豫P3F32挂与袁建伟驾驶的皖K97618及皖K9N39挂车辆行驶至宁洛高速漯河段南半幅535KM时,发生交通事故,经责任认定,张伟与袁建伟承担同等责任。在该起事故发生后,被告太和运来汽运公司垫付的路产损失10030元、施救费5000元、皖K97618及皖K9N39挂车修车费16990元,合计32020元。尽管双方负同等责任,因张伟在本起事故中所引起的作用较大,所以,被告的损失,在交强险之外的部分,张伟应承担60%。另因张伟驾驶的车辆属财林汽贸公司所有,且该车在被告人保周口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原告财林汽贸公司及投保公司应承担赔付责任。至于余下的责任,因皖K97618及皖K9N39挂车辆在被告人保太和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等,故被告人保太和支公司对余下的部分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为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本案被告赔偿被告路产损失、施救费、修车费共计32020元,本案诉讼费由原告及本案被告承担。 被告人保太和支公司辩称,1、对于原告财林汽贸公司诉称答辩如下:一、认为责任认定错误,投保车辆停在应急车辆内,原告的车辆撞上该公司的投保车辆,责任划分该公司承担30%。二、交强险分项予以赔偿,商业险不应一并审理,如果法院认为一并审理,应由被告投保车辆提供在事故发生时驾驶证和行驶证都是年检合格的才承担,并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保留另一受害者的赔偿份额。三、原告的损失应有合理合法的证据予以证明,停运损失属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评估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2、对于被告太和运来汽运公司诉称答辩如下:一、认为责任认定错误,投保车辆停在应急车辆内,原告的车辆撞上该公司的投保车辆,责任划分该公司承担30%。二、本案是侵权纠纷,该公司与太和运来汽运公司是保险合同关系,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应驳回太和运来汽运公司对该公司的反诉。三、太和运来汽运公司的车损应以该公司定损的为准。四、太和运来汽运公司在事故发生时,相对该公司来说,不是车外第三人,不存在商业三责险及交强险的赔偿问题,太和运来汽运公司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周口分公司及项城财林汽贸公司共按70%的责任。 被告人保周口分公司辩称,1、对于原告诉称答辩如下:豫P1A671号车在该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车辆人员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皖K97618(皖K9NN39挂)交强险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按双方责任比例分,该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2、对于被告诉称答辩如下:太和运来汽运公司并没有将该公司列为被告,所以太和运来汽运公司请求该公司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3日1时40分,原告财林汽贸公司驾驶员张伟驾驶豫P1A671(豫P3F3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宁洛高速漯河段南半幅535KM时,因避让其它车辆,占用行车道与应急道行驶,发现前方应急车道内袁建伟驾驶的皖K97618(皖K9N3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后采取向左打方向,避让期间发生豫P3F32挂与皖K9N39挂号车刮擦,豫P1A671(豫P3F32挂)号车失控后,冲下高速,造成豫P1A671号车驾驶员张伟及乘坐人张留丽受伤,双方车辆及所载货物不同程度受损,高速设施及绿化树木损毁的交通事故。漯河市交警支队南洛高速大队于2013年6月3日作出漯公交字(2013)第052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伟、袁建伟双方在该事故中各负同等责任,乘坐人张留丽无责任。原告财林汽贸公司支付吊车费、搬运费、装卸费、救援施救费17500元,路产损失赔偿款为10030元。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28日作出郑宏价估字(2013)3075号道路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价格评估结论为:1、车辆损失价值为254275元,2、车载货物煤泥37.88吨,损失价格为12121元,3、停运损失为17500元,评估费5000元。 另查明,原告财林汽贸公司所有的豫P1A671(豫P3F3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周口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两份及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两份,保险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2日起至2013年11月1日止。被告太和运来汽运公司所有的皖K97618(皖K9N3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太和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两份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两份,保险额为1000000元,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0月15日起至2013年10月14日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0月23日起至2013年10月22日止。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保险单、施救费票据、证明、路产损失赔偿款票据、修理费票据、照片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张伟驾驶的车辆与袁建伟驾驶的车辆刮擦损失后,冲下高速路造成两车及所载货物不同程度受损,高速设施及绿化树木损坏的交通事故。漯河市交警支队南洛高速大队作出漯公交字(2013)第052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伟、袁建伟双方在该事故中各负同等责任,本院予以认定。皖K97618(皖K9N3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人袁建伟是被告太和运来汽运公司的司机,其行为给原告财林汽贸公司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和运来汽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结合事故认定的同等责任,双方应各自承担给对方所造成的损失的50%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太和支公司作为皖K97618(皖K9N39挂)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豫P1A671(豫P3F3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作出郑宏价估字(2013)3075号道路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价格评估结论为:1、车辆损失价值为254275元,2、车载货物损失价格为12121元,3、停运损失为17500元,评估费5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财林汽贸公司支付施救费17500元和路产损失赔偿款10030元有票据证明,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保太和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财林汽贸公司车辆损失4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144963元[(车辆损失254275元-4000元+车载货物损失12121元+施救费17500元+路产损失赔偿款10030元)×50%=144963元]。停运损失为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原告财林汽贸公司请求的停运损失应由被告太和运来汽运公司承担,赔偿停运损失为8750元(17500元×50%=8750元)及承担评估费2500元(5000元×50%=2500元)。原告财林汽贸公司和被告人保周口公司之间属保险合同纠纷,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不予审理。被告太和运来汽运公司对原告财林汽贸公司、被告人保太和支公司、被告人保周口分公司提出反诉,不符合反诉成立条件。被告太和运来汽运公司可依法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和县运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项城市财林汽贸有限公司停运损失875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项城市财林汽贸有限公司各项损失148963元。 三、驳回原告项城市财林汽贸有限公司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太和县运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050元,由原告项城市财林汽贸有限公司负担3050元,被告太和县运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评估费5000元,由原告项城市财林汽贸有限公司、被告太和县运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各承担2500元。被告太和县运输有限公司缴纳的反诉费300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洪生 审 判 员 张 宇 人民陪审员 杨顺州 二0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 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