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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春青诉王国芳、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源民二初字第559号 原告韩春青,男,44岁,住河南省唐河县。 委托代理人邢付渠,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国芳,男,46岁,住河南省汝南县。 委托代理人娄梦,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漯河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源民二初字第559号
原告韩春青,男,44岁,住河南省唐河县。
委托代理人邢付渠,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国芳,男,46岁,住河南省汝南县。
委托代理人娄梦,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
法定代表人祝保全,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磊,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韩春青与被告王国芳、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春青及其委托代理人邢付渠,被告王国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娄梦,被告宏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春青诉称,2011年双方协商一致共同出资购买车辆合伙经营,后双方确定以王国芳的名义挂靠宏运公司,购买了一辆豪泺重型半挂牵引车,原告支付给宏运公司定金10万元用于购买牵引车;王国芳支出12万元,原告支出1万元用于购买挂车。2011年4月份时在南阳唐河出了交通事故,双方各出资9万元共计18万元赔偿了受害人。后宏运公司和保险公司共赔保险费13.3万元,宏运公司扣走了合伙车辆欠宏运公司6万元,同时剩余的7.3万元被宏运公司扣走抵了王国芳另一辆车的欠款。2013年7月原告又单独还宏运公司最后一笔欠款8万元。根据以上情况,王国芳应当退还和应当承担并给原告合伙费用有:1、保险费剩余的一半即7.3万元的一半3.65万元应当退还原告,2、2013年7月归还宏运公司最后一笔8万元欠款,王国芳应承担一笔4万元。现合伙双方的车辆已经停运,双方产生了巨大的矛盾,合伙已经无法继续下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合伙关系;判令被告王国芳支付给原告韩春青7.65万元款项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王国芳辩称,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合伙买车做生意的事实。2、李聚堂作为泌阳县超限站的站长为了强行向被告收取过路费,伙同原告强行扣押被告货车一辆同时虚构合伙事实,提供虚假证据,企图霸占原告的货车。综上请求法庭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宏运公司辩称,宏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无论原被告是否存在合伙协议,宏运公司对该事实不清楚;宏运公司仅仅是本案涉案车辆的挂靠单位并非本案合伙协议的当事人,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原告请求宏运公司承担责任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宏运公司的诉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3日,被告王国芳与漯河宏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车辆销售合同一份,2010年12月7日,被告王国芳(甲方、借款人、车辆挂靠人)与漯河宏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乙方、出借人)、被告宏运公司(丙方、车辆被挂靠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第一条借款金额,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壹拾肆万贰仟元整。第二条借款期限,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0年12月6日起至2012年12月5日止。第三条借款利率,借款利率为月息8‰,利息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计算。第四条借款用途,甲方借款只能用于购买豪沃牵引汽车一辆。所购车辆的车牌号、发动机号、车驾号等信息待车辆入户后,甲方同意由丙方报乙方备案,对丙方报乙方备案信息甲方完全予以认可。第五条提款方式,1、甲方在乙方购车,借款直接冲抵为购车款,不得提取现金。2、甲方在丙方指定的汽车销售公司购车,借款由乙方以转账形式划入其账户内,甲方不得提取现金。第六条还款……。第七条借款担保,1、为确保乙方借款按时收回,甲方用乙方借款购买的车辆必须入户到丙方,丙方同意甲方将车辆挂靠其名下经营,挂靠期间的车辆所有权归丙方。2、为确保乙方借款的按时收回,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由王国旺提供连带责任还款保证等内容。2010年12月7日,漯河市天汇公证处对借款合同进行公证,并出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文书。上述车辆销售合同、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王国芳以244000元购买豪泺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一辆,并于2010年12月2日办理该车辆的入户登记,车辆号牌为豫LD6800,挂靠在被告宏运公司。
另查明,2011年4月28日,被告王国芳雇佣的司机张中红驾驶豫LD6800/5168(挂)在南阳市312国道南阳大桥东,张道驾驶豫RA667号两轮摩托车与张中红驾驶的豫LD6800/5168(挂)重型半挂货车尾部相撞,致张道死亡的交通事故,2011年5月20日被告宏运公司给南阳市宛城区交警支队事故科出具证明,内容为:“兹有我公司王国芳同志前去贵处,处理豫LD6800号车事故一事,请与接洽”。2011年6月8日,王国芳与张道的父亲张天庆经协商,双方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同一天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出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王国芳在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代理人处签字,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付款人处签名捺指印签名。
又查明,豫LD6800/5168(挂)发生交通事故后,王国芳2011年6月23日以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宏运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3月21日作出(2011)源民二初字第3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王国芳保险金110000元。二、宏运公司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王国芳赔偿款25545.93元。
再查明,2013年7月2日,漯河市恒达货运有限公司给原告韩春青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予LD6800号车合伙人韩春青交来所欠车款捌万元整(¥:80000.00),恒达货运,2013.7.2”。漯河市恒达货运有限公司在收条上加盖印章。漯河市恒达货运有限公司收到80000元后,将其中69553.48元清偿了被告王国芳在漯河宏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贷款,下余10445元结算为豫LD6800欠公司的承包费。
还查明,2013年3月11日,被告王国芳在泌阳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报警称:2012年11月23日下午,在泌阳县城北环路,泌阳县公路局的职工李聚堂将王国芳的豫LD6800济南豪沃半挂车扣押、变卖,经查,豫LD6800大型货车所有人为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泌阳县公安局经调查于2013年10月21日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2013年5月4日,王国芳以李聚堂为被告向泌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李聚堂返还原物,2013年7月23日,王国芳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韩春青诉称2011年与被告王国芳口头协商一致共同出资购买车辆合伙经营,并支付给被告宏运公司定金100000元,被告王国芳对原告韩春青上述诉称事实不予认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原告韩春青有责任提供与被告王国芳合伙购买车辆的证据,因原告韩春青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于2010年与被告王国芳合伙购买车辆的证据,也未提供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的证明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原告韩春青虽然提供漯河市恒达货运有限公司2013年7月2日的收条,泌阳县公安机关2013年10月询问杨杰、梅移年、关金锁、李付利的询问笔录,但上述证据均不属于直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韩春青与被告王国芳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同时,豫LD6800/5168(挂)重型半挂货车于2011年4月28日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王国芳提供被告宏运公司出具的证明、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等证据,证明被告王国芳亲自出面协商处理事故及赔偿事宜,而原告韩春青称处理事故时出资90000元,原告韩春青没有提供赔偿90000元赔偿款的证据予以证明,而被告王国芳却提供了南阳交警部门出具的赔偿凭证证明赔偿的事实。原告韩春青诉称,购买豪泺重型半挂牵引车支付给被告宏运公司定金100000元及支出10000元购买挂车,但没有提供支付定金100000元及购买挂车支出10000元的证据,对该诉称本院不予认可。关于原告韩春青提供的漯河恒达货运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条,该收条系2013年7月2日出具的,而购买豪泺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事实发生在2010年12月,综上,原告韩春青诉称与被告王国芳系合伙关系,既无事实根据,又无法律依据,故对原告韩春青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合伙关系并支付给原告76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韩春青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1710元,由原告韩春青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玉娥
审 判 员  何建军
代理审判员  李笑寒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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