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源民初字第510号 原告胡娟,女,1972年11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永航,漯河市源汇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马德波,漯河市源汇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玲真,女,1971年3月12日出生。 被告漯河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黄河路726号。 法定代表人李耀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文学,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乐平,该公司职工。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晨旭路9号院3号楼。 负责人张鹏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启跃,该公司职工。 原告胡娟与被告孙玲真、被告漯河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漯河公交公司)、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险河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洪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娟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永航、马德坡,被告孙玲真,被告漯河公交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文学、李乐平,被告紫金财险河南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启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娟诉称,2014年10月9日17时52分许,李世强驾驶豫LE2698号中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漯河市漯舞路高速立交桥处,与同方向李铁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双方车损、李铁英及乘坐人胡娟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世强负事故全部责任,李铁英及胡娟无责任。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支付部分医疗费,后就赔偿问题与被告协商无果,被告孙玲真为实际车主。豫LE2698号车辆在被告漯河公交公司有车辆互助合同并在被告紫金财险河南公司入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0458.6元;二、被告漯河公交公司在互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紫金财险河南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孙玲真辩称,被告一共垫付了11953元。诉讼费被告不承担。 被告漯河公交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紫金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优先支付。肇事车辆在公司入有互助保证金,交强险不足部分可有互助险支付。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是孙玲真,公司只是名义车主,保险不足部分应当由实际车主承担。原告部分诉请过高,对其没有合法证据支持的部分,请求依法驳回。 被告紫金财险河南公司辩称,被告公司根据对方所提供的相关证据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此交通事故有两人受伤,我公司要求在交强险中预留金额。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9日17时52分许,李世强驾驶豫LE2698号中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漯河市漯舞路高速立交桥处,与同方向李铁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李铁英及乘坐人胡娟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执勤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世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漯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前额、双膝软组织伤;2、双膝关节腔少量积液;3、右膝关节皮下积液。花去医疗费4013.55元。检查费434元。在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检查费为1200元。原告于2014年11月8日出院,住院30天。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孙玲真垫付医疗费用5317.6元。 另查明,原告胡娟1972年11月7日出生,户籍登记地为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空冢郭乡王会朝村4组74号。肇事车辆豫LE2698号中型普通客车车主为被告孙玲真,登记车主为被告漯河公交公司。该车在紫金财险河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豫LE2698号中型普通客车与李铁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乘坐人胡娟受伤的交通事故。豫LE2698号车辆司机李世强负事故全部责任。该事实有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执勤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漯河市中医院住院花费医疗费及其他检查费用共计5647.55元。以上事实原告提供有医疗票据、病历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提供工资表三份,证明原告在漯河市天宇钢结构有限公司上班,要求其误工费按3670元/月计算,本案中,原告仅提供无任何签名的工资表,且没有劳动合同及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其真实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可。原告提供闫宾伟驾驶证(B2),行车证复印件一份,要求护理费用按6000元/月计算。该证据不能证明护理人员职业及实际收入状况,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可。对原告要求出院后误工费按28天计算,原告所提供病例与出院证不符,结合原告病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受伤后住院共计30天,营养费300元(10元/天×3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0元(30元/天×30天)。原告胡娟为农业户口。原告误工费为696.6元(8475.34元/年÷365天×30天)。原告护理费为696.6元(8475.34元/年÷365天×30天)。交通费350元。原告医疗费项下为6847.55元,被告孙玲真已垫付5317.6元,余款为1529.95元由被告紫金财险河南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金项下赔偿原告。其他款项为1743.2元,由被告紫金财险河南公司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金项下赔偿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赔偿原告胡娟各项损失3273.15元。 二、驳回原告胡娟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0元,由原告胡娟负担250元,被告孙玲真负担60元,被告漯河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洪生 二0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郜静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