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民初字第979号 原告冯广华,男。 原告赵平花,女,系冯广华的妻子。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建亮,男,1969年7月15日出生。 被告太平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刘士文,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辉,该保险公司团险管理部员工。 委托代理人蒋文举,该保险公司团险管理部员工。 原告冯广华、赵平花与被告太平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国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广华、赵平花的委托代理人李建亮,被告太平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辉、蒋文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漯河市富地诚达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诚达建筑公司)于2014年7月9日与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签订了一份太平盛世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保险合同。根据该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身亡,保险公司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20万元,合同约定该保险合同只承担漯河市诚达建筑公司关于舞阳县章化乡阳光花园中心社区的保险责任。二原告之子冯耀文是诚达建筑公司工人,2014年8月19日下午6点左右,冯耀文在上述施工工地6号楼七楼工作时,误入电梯坠落至底死亡。根据该保险合同约定,太平保险公司应给付二原告保险金20万元,但被告不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为此诉至法院,望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20万元整,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因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意外伤害保险,不是实名投保,只有在建筑工程施工现场从事管理和作业,并与施工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才能作为被保险人,冯耀文并未与施工企业建立劳动关系,所以冯耀文不是约定的被保险人。投保人即施工企业投保时必须保证投保资料的真实性,否则保险人有拒赔或追偿的权利,根据原告提供的投保资料之一施工合同,无乙方签字,系不真实的投保材料,根据以上两点,我们拒绝赔偿,请求法院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日,漯河市富地诚达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被告太平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签订团体人身保险合同,投保人是漯河市富地诚达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保险人是太平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双方约定:被保险人数为100人,每人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2年7月4日零时起至2015年7月3日24时止;在保险期内,保险人只承担被保险人在从事建筑施工及建筑施工相关的工作,或者在施工现场或施工期限指定的生活区域内发生的保险事故责任;只承担漯河市诚达建筑公司关于舞阳县章化乡阳光花园中心社区的保险责任。原告冯广华、赵平花的儿子冯耀文2014年8月10日到位于舞阳县章化乡政府北侧阳光花园中心社区建筑工地参加施工作业,2014年8月19日下午6点左右,冯耀文在该施工工地6号楼7楼作业时误入电梯口坠落死亡。 另查明,二原告之子冯耀文,男,1992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舞阳县保和乡大张村13号。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与漯河市富地诚达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签订的团体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该合同不是实名投保,是团体保险合同,只要是符合合同双方约定的被保险人资格的,就都有权在约定事故发生后依照该合同得到理赔。二原告之子冯耀文就是在施工过程中意外身故的,属于该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被告对被保险人冯耀文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但上述保险合同并未指明受益人,被保险人冯耀文的保险利益依法应当由其父母享有和继承。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护。被告以二原告之子冯耀文与投保人没有劳动关系,投保人提供的投保材料不真实为由拒绝理赔,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太平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在本判决书生效后的十日内向原告冯广华、赵平花支付保险金200000元。 如果被告太平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太平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国 良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锋(兼) |